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林沛穎
訴訟代理人 林震華
被 告 固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興
郭有城
郭李月嬌
郭惠文
黃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 第113條著有規定。從而,準用公司法第79條之結果,若無 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選派清算人者,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次按準用公司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之結果,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 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被告公司業經 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而被告公司亦無相關清算事件曾繫屬 法院,且被告公司章程並未就公司之清算有何規定,被告公 司之全體股東則為郭嘉興、郭有城、郭李月嬌、郭惠文、黃 瓊惠等事實,有經濟部民國106年8月8日經授中字第1063507 565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與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 8月31日經中三字第10635522320號書函暨所附章程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公司無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 人、選派清算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之清算自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且前開清算人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則 前開清算人就本件訴訟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並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應可認定。貳、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 ,詎被告屆清償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 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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