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林永豪
被 告 林中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985 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92. 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份面積149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所有(實際面積俟現地實測)。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6年9月25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其聲明為:「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6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 號甲部分,面積14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 部分,面積14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2、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225頁), 核其所為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依首揭規定,並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 之協議,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以發揮 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二)系爭土地上有溫室,係原告之舅舅欲種植蘭花而借用系爭 土地而建蓋,惟後來沒有種植,遂將溫室送給原告之父使
用,分割方案中甲側的溫室無人使用,乙側則出租他人使 用,且原告之父亦居住於乙側。甲、乙兩側之溫室是分開 的,兩側溫室中間有鐵皮屋,即原告之父居住於此。原告 願取得附圖編號甲之土地,短少之0.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 無庸找補價金與原告。
(三)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296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 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480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48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 19 頁、第 71 頁)在卷足憑。又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亦為被告所未 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
準。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面積97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供 作溫室使用,另系爭土地西側有鐵皮搭建之2層樓建物一 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9頁 至第124頁)在卷可佐,且有地政人員測繪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99頁)附卷可考。原告主張溫室是兩造之 舅舅搭建,現由原告之父親使用溫室的西側部分及2層樓 高的鐵皮建物,原告願取得附圖編號甲之土地,短少之 0.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無庸找補價金與原告。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認為允當,自應准許 。
(三)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 錄錯誤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前項所稱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 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 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 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 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 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 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 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 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 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 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 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985平方公尺,經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測後核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此為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9 頁)所載明,且本件當事人間就地政人員複丈成果圖面積 與登記面積不符乙節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土地 登記面積與實測後複丈成果圖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本院以 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兩造待判決確定後可持向地政機 關申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 見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 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199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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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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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永豪 │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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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中志 │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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