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60號
CYDV,106,訴,460,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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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
法定代理人 池美娜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
原   告 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銘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穎佳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鄭文瑛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先備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查,原告隆中網絡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持股會(下稱員工持股會),訂有章程,其章 程明訂設立之目的、名稱、會員資格、委員及代表人等, 此有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章程可證(本院卷 第109-115頁)。故原告員工持股會設有代表人,並設址 於原告隆中公司總公司所在地。而原告員工持股會創立之 目的為:由會員為長期取得及管理原告隆中公司股票,自 行組成員工持股會,約定會員應將其於104年原告隆中公 司辦理之特別專案無償分配予會員之股票共同交付信託, 為全體會員之利益管理、運用,以協助會員累積財富,保 障其未來之生活安定為目的而共同組成,並具有繼續之性 質。足證原告員工持股會係非法人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 。
(二)次按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員工持股會為原告,聲明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4,568元, 及自民國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月12日追加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隆中公司)為原告,並將聲明追加及變更為「先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隆中公司784,568元,及自105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員工持股會784,568元,及自105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隆中公司 與員工持股會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兩造間持股約定書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同一,證據 具關聯性而得互以利用,是本院認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7日任職於原告員工 持股會之關係企業晶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綺公司 ),並於任職期間104年7月,與員工持股會簽署隆中網絡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暨委任書及持股約定書 ,並因此持有本公司之股權計10,582股。截至105年10月 19日,被告於約定信託專戶中尚持有股數計9,329股。自 被告105年11月7日離職起,原告員工持股會多次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股權標的未果。又原告隆中公司股票於被告離職 日105年11月7日之收盤價為每股為84.1元,被告應返還之 股權數計9,329股,價值784,568元。依持股約定書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自其離職日105年11月7日起, 將約定信託專戶中歸屬於被告之原告員工持股會股權信託 財產(包含但不限於股票及現金價款)無條件返還予原告 員工持股會,由原告員工持股會之代表人代為指示受託機 構處分,而處分所得價款即視為被告違約之違約金,返還 予原告隆中公司。然被告不依約將其持有之原告隆中公司 股票交由原告員工持股會代表人代為指示受託機構處分, 致原告員工持股會無法指示受託機構處分被告持有原告隆 中公司股票9,329股後,將視為離職違約金之價款給付予 原告隆中公司。原告隆中公司依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隆中公司股票9,329股 價值之違約金784,568元。原告員工持股會依民法第184條 前段、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備位請求被 告賠償784,568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離職符合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 被告雖係任職於原告隆中公司之子公司即晶綺公司,然由 原告章程第4條、第6條及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探求 當事人真意,可知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並不 僅限於被告不再為「隆中公司」員工,而係「喪失原告會 員資格而退會」之情形。既被告自請離職後已非晶綺公司 之員工而喪失原告會員資格,已符合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 項約定之情形(即喪失原告會員資格而退會),此參原告 章程第11條之規定亦明。準此,雖被告係晶綺公司之員工 ,其自請離職已符合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 2、被告主張持股約定書第2條有悖公序良俗,實係誤會,而 其空言持股約定書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亦不足採: ⑴持股約定書第2條係在說明被告取得原告隆中公司股票10, 582股之原因,並非強制被告應繼續在原告隆中公司或隆 中公司之關係企業任職之約款。再者,原告隆中公司無償 配發原告隆中公司股票予被告,係原告隆中公司給予任職 於其或其關係企業員工之「福利制度」,故當被告不再為 原告隆中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員工,且符合持股約定書及 原告章程所定之情形時,自應將其本於員工身分所得享受 之福利返還予原告隆中公司,並無強制被告應繼續在原告 隆中公司或隆中公司之關係企業任職之情形。
⑵被告僅空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持股 約定書違反公司法對員工分紅入股限制的規定,完全未具 體說明持股約定書何項約定違反何項公司法規定,並陳明 理由。甚且,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與本件爭 議有何關係,亦未說明。故被告爭執持股約定書之效力, 實不可採。
4、被告取得原告隆中公司9,329股為原告隆中公司之無對價 關係員工福利措施,而非有對價關係之員工酬勞或員工入 股:
⑴查原告隆中公司係由境外公司Net Publishing Co., Ltd (Cay man)100 %持股之公司(下稱NPC)。而NPC於103 年8月21日召開董事會通過「2014年度第三次員工認股權 憑證發放辦法」,並於同年12月26日核定被告得分配NPC 股票20,000股。惟囿於英屬開曼群島當地法規限制,不得



以0元作為認股價格,NPC只好以US$0.00001元作為認股價 格。原告隆中公司乃依照母公司NPC之指示發放股票予包 括被告在內之員工,旨在獎勵優秀員工,並非酬勞、分紅 入股甚明。嗣因原告隆中公司欲辦理股票上櫃,NPC基於 整體經營策略,須使法人格消滅,將營業主體改為原告隆 中公司,NPC乃將原先基於員工福利所發放之NPC股票,轉 換成由原告隆中公司發放股票,形式上則係由NPC向被告 買回NPC股票20,000股,被告向NPC買取原告隆中公司股票 10,582股(依當時股價計算),並統一由原告員工持股會 負責管理。被告於104年7月間簽訂持股約定書時,對於特 別專案無償分配10,582之股數毫無異議並加以簽署,足認 被告確實於104年7月間無償取得10,582股。 ⑵ 本件爭點為被告取得系爭股票究為有對價關係的酬勞入股 制度,或是無對價關係的員工福利,而被告對於應返還之 原告隆中公司股票9,329股係由原告隆中公司提撥乙事既 不爭執,並自認取得系爭股票並未支付對價,且被告所簽 署之持股約定書亦載明「甲方依個人自由意願…未來繼續 於丙方、丙方之關係企業任職,以發揮個人所長的意願而 予以特別額外分配取得之」,堪認被告取得之9,329股為 原告隆中公司基於被告身為公司員工身分,乃額外享有福 利措施,而非對於被告過往勞務付出所給予之獎勵。(三)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隆中公司784,568元,及自105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隆中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員工持股會784,568元,及自105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隆中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援引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 2款,惟系爭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僅陳明「不再為 丙方之員工」,與第2條「甲方特此聲明,已充分瞭解丙 方於中華民國104年辦理之特別專案無償分配予甲方之股 票10,582股,係基於甲方依個人自由意願抉擇,同意未來 繼續於丙方、丙方之關係企業任職,以發揮個人所長之意 願而予以特別額外分配取得之。」明顯有別,蓋被告自始



自終並非原告隆中公司之員工,何來適用系爭持股約定書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餘地?再者,所謂「同意未來繼續於 丙方、丙方之關係企業任職」此等長期限制員工應繼續任 職於公司之人格權限制約款,係非合理限制,違背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該等約定應為無效。
(三)原告隆中公司於104年辦理之特別專案無償分配予被告之 股票10,582股,其行為定性應係「從屬公司員工酬勞入股 」,應不得附加「離職即須返還股票」等法律所未規定之 負擔:
1、按「公司法增訂第235條之1並修正第235條及第240條條文 業經104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61號總統令公 布施行,生效日為104年5月22日,本部之前相關解釋函令 與上開修正後條文牴觸者,不再援用。又自104年5月22日 起,新設立登記案尚未核准者及新申請設立登記案,均應 適用新法規定…(經濟部104年6月11日經商字第 10402413890號函)。又,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立法本旨 在獎勵公司所有員工,合理分配公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 氣。員工酬勞之分派,自應由公司本於公平原則訂定發放 標準並據以辦理(經濟部104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 10402427800號函)。」是以,此次修法係為「使公司法 與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一致,並考量『員工分紅費用化』的 國際趨勢,因此,公司法將『員工紅利』修正為『員工酬 勞』,而有關股息及紅利等盈餘分派事項則屬於股東權益 的一環。」惟遑論係「員工分紅入股或員工酬勞入股」, 其目的均係「為保障員工福利,緩和勞資對立之緊張關係 ,使員工可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同時亦成為公司之股 東,藉以激勵員工士氣,增進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提升 公司績效,並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公司之作用」,達到 「工者有其股」,且修法前後,從屬公司員工均有適用。 2、實務見解認公司分配紅利不得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1、2 項規定,則持股約定書特別聲明事項,所謂「同意未來繼 續於丙方、丙方之關係企業任職」應係就公司法第235條 之1、第240條「員工酬勞入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 ,該等條件應為無效。
3、縱有實務見解以為「於核發員工分紅配股之際,同時要求 員工為一定期間內不離職之承諾,當非法所不許」,然系 爭長期限制員工應繼續任職於公司之約定,明顯違反公序 良俗,應為無效。
4、再者,106年7月12日筆錄「法官問:原證四所載的股票是 同一個年度提撥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是。這些股數是



綁在信託戶內,再分四個年度提撥。因為被告離職之後, 跟他的協議中,如果未任職滿四年,則必須要返還或是將 款項還給公司」。然系爭持股約定書未見原告所稱「任職 須滿四年約定」,且被告否認有任何書面或口頭協議。 5、又持股約定書特別聲明事項,係兩造訂約時為雇主與受僱 人間不對等之地位等情,系爭持股約定書特別聲明事項, 顯係原告利用雇主優勢之地位所訂,違反契約正義,不合 理剝奪法律所賦與受僱人(被告)之權利,故所謂「同意 未來繼續於丙方、丙方之關係企業任職」應係就公司法第 235條之1、第240條「員工酬勞入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 之負擔,該等所附條件,應認為無效。
(四)原告稱「104年辦理之特別專案無償分配予被告之股票105 82股」為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與法不合:
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3條規定,原告 隆中公司於104年5月28日公開發行、同年6月25日興櫃、 105年9月28日上櫃,而持股約定書簽署日期為104年7月即 原告隆中公司甫興櫃後簽署。是以,原告定性「104年辦 理之特別專案無償分配予被告之股票10,582股」為員工認 股權憑證發放,即與上開法規規定「興櫃股票公司發行員 工認股權憑證,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一段時間普 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顯不相符。(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7日在晶綺公司任職 。
2、晶綺公司為隆中公司之關係企業。
3、被告於104年7月任職期間,與員工持股會簽署隆中持股會 入會申請暨委任書及持股約定書,取得隆中公司之股權 10,582股。
4、迄105年10月19日,被告於約定信託專戶中尚持有股數計 9,329股。
5、被告於105年11月7日離職。又隆中公司股票於被告離職日 105年11月7日之收盤價為每股為84.1元,被告之股權數 9,329股,價值784,568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收受系爭股票之性質?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收受系爭股票之性質?
1、被告於晶綺公司任職期間,由其母公司隆中公司無償給予 隆中公司股權數9,329股,係由隆中公司之控股公司NPC依 其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26日之董事會決議而來, 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 、139-149、184頁),核屬為真。
2、依NPC2014年8月14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第七點、承認暨討論 事項之說明所載:「本公司為吸引及留任公司所需人才, 並激勵員工及提升向心力,以共同創造公司及股東之利益 ,擬訂定本公司『2014年度第三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辦 法』,詳附件」,並經出席全體董事一致同意通過,此有 董事會議事錄可證(本院卷第139頁)。又依NPC員工認股 權憑證發放辦法(本院卷第145頁)所載「(一)認股價 格:每股為美金0.00001元」。然而NPC因英屬開曼群島當 地法規限制,不得以0元作為認股價格,NPC乃以US$0.000 01元作為認股價格,實際上被告無償取得系爭股票,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據上足證,隆中公司 無償給予被告之系爭股票,實際上係為留任所需人才,奬 勵員工,以避免公司之重要員工離職跳槽,並非因公司年 度獲利而分派員工之酬勞,亦非單純之員工福利甚明。是 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員工福利措施,及被告主張系爭股票 係因酬勞入股云云,均顯不可採。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觀之NPC2014年8月14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並無記載因被告 離職、資遣、免職即應將系爭股票返還或另為賠償。又依 持股約定書第2條所載:「甲方(指被告)特此聲明,已 充分瞭解丙方(指原告隆中公司)於中華民國104年辦理 之特別專案無償分配予甲方之股票10,582股,係基於甲方 依個人自由意願抉擇,同意未來繼續於丙方、丙方之關係 企業任職,以發揮個人所長之意願而予以特別額外分配取 得之。」第5條特別約定事項所載:「甲方知悉並同意如 因自請離職、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被解雇而不再為丙方之 員工而喪失乙方會員資格而退會者,甲方同意自退會生效 日時,所有仍辦理信託之信託財產,依下列方式辦理之: 1、甲方於丙方登錄為興櫃股票前退會,其信託財產由乙 方(指原告員工持股會)指示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包括 但不限於股票及現金價款),再代為洽妥特定人以丙方每



股淨值購入甲方股票,其價款所得連同原現金價款即視為 離職返還金返還予丙方,以作為甲方對丙方之違約損害。 2、甲方於丙方登錄為興櫃股票後退會,信託專戶中歸屬 於甲方之信託財產(包括但不限於股票及現金價款)均需 經由乙方之代表人代為指示受託機構處分之,價款所得連 同原現金價款即視為離職返還金返還予丙方,以作為甲方 對丙方之違約損害賠償。3、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 費用包括受託人報酬、稅捐或其他應付款由受託人於處分 金額內扣除。甲方知悉並同意授權由乙方代表人代為辦理 信託財產返還支付所有事宜。(二)甲方茲此聲明並確認 本約定書之簽署係已充分瞭解權利與義務,並係本於甲方 之自由意志,未經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當之 方法為之。甲方知悉並無條件同意上述之離職返還金應無 條件返還予丙方,並同意授權由乙方代表人代為辦理信託 財產返還、現股出售轉讓及離職返還金支付等相關事宜」 。此有持股約定書可證(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1550號卷 第27頁),且綜觀該持股約定書,並無記載被告應任職於 原告隆中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最短期間。如此就「無期間 限制,而自請離職應支付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無異於 被告收受系爭股票後,即應終身在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 任職而不得轉職。原告雖主張「被告如果未任職滿4年, 則必須要返還或是將款項還給公司」云云(本院卷第32頁 ),然此4年之期間限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等亦未提任 何事證以佐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2、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 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又轉業之自由,牽 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又 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但不得違反 法令及公共利益,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依民法 第148條就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規範,以確保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關係間,依公平正義之方法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 事人之一方犧牲他方之利益,故轉業禁止契約應有合理限 制,即應審酌該轉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 各款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轉業禁止約定之效力,應就雇 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禁止轉業之期間應不逾合理範疇等



加以判斷轉業禁止之合法性。而參以兩造訂立持股約定書 為雇主與受僱人間不對等之地位等情,系爭持股約定書第 五點特別約定事項之條件,顯係原告公司利用雇主優勢之 地位所訂,違反契約正義,不合理剝奪法律所賦與被告之 權利,應認持股約定書第5條特別就「無期間限制,而自 請離職應支付違約損害賠償」約定之條件,無異於被告應 終身在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任職而不得轉職,否則應以 收受系爭股票之價格作為賠償之部分,係違反民法第72條 、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
3、持股約定書第五點特別約定「自請離職應支付違約損害賠 償」之條件既為無效,則被告之離職,自無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從而原告等以先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持股約定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784,568元,及自105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4、再者,依持股約定書第5條特別約定事項所載係以如被告 有違約時甲方即被告應將股票作價返還丙方即原告隆中公 司,作為損害賠償。然並無應將股票作價返還原告員工持 股會之約定,是原告員工持股會依民法第184條、持股約 定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784,568元,及自105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5、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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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