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7號
CYDV,106,訴,30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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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霍玉樹
      崔海川
被   告 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正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吳奕麟律師
      黃晞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霍玉樹崔海川平均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霍玉樹、崔海 川為經國新城P3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據 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佐參。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對原告有拘束力,則系爭社區所為之民國(下同)10 6 年3 月25日之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是否有效存在,攸關原告之權益。因此,應認原告有請求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應准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
二、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再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 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



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於消滅(最 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9 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㈠、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具狀起訴時,原告霍玉樹先位訴之聲明 係請求判決「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4 年 3 月28日之104 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存在;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5 年4 月 10日之10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 在;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 之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原告崔海川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確認嘉義市西區 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之106 年度第十三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訴之聲明則 請求判決「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 年3 月25 日之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 銷」。嗣原告於106 年6 月29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 狀,追加原告霍玉樹之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嘉義市西區經 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之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 民國104 年3 月28日之104 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 105 年4 月10日之10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不存在;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之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 存在。」、原告崔海川追加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嘉義市西 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之第十屆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 區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之 104 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 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之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不存在。」;備位訴之聲明仍請求判決「嘉義市西 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之106 年度第十三 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㈡、原告崔海川於106年9月25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聲明狀,撤回其 先位聲明部分,並聲明為「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 國106年3月25日之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應予撤銷。」因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至原告



於106年9月25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聲明狀止,已於106年6月 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106年8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106 年8月30日及106年9月25日分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於106年 6月1日及106年8月24日到庭參與訴訟。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案之陳述,已耗費相當之勞力、時 間、費用,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應訴而取得之消極確 定利益,原告訴之撤回應得被告之同意。本件被告於106年9 月27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表示不同意原告崔海川就本案訴訟 標的為部分撤回,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崔海川於106年9月25 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聲明狀,撤回其先位聲明部分,不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霍玉樹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社區105年4月10日10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關綺琦係屬無召集權人,原告爰依本條 例第25條第3 項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同法第73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 (1)因被告社區104年3月28日104 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陳文祥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係屬無召集權人,是由陳文祥召集之被告社區104 年度 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不存在。是該次 會議選出之第11屆管理委員(即閔大維霍玉樹冀玉華 、郭宣雅新、柯俊任張鳳琴關綺琦、裘明祥、王有祺 等9人)之決議亦不生效力。從而訴外人閔大維等9人並未 取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則閔大維等9 人嗣後縱然 推選訴外人閔大維為第11屆主任委員,閔大維亦無法取得 主任委員之資格。被告社區自104年3月29日起即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第29條第6項規定,屬於 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之狀態。
(2)被告社區105年2月2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係由不具管 理委員身分之閔大維霍玉樹冀玉華張鳳琴關綺琦 、黃玉梅等6 人出席,渠等於105年2月27日所召開之管理 委員會議作成「因主任委員非所有權人,故經三位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委員推選所有權人關綺琦擔任今年度住戶 大會召集人」之決議,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 款、第9 款之規定,屬違反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而為無 效。
(3)被告社區105 年3月8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訴外人 關綺琦當選召集人,因閔大維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



中證稱105 年3月8日管理委員會議中是代理閔何業煦委員 ,黃玉梅是代理裘明祥委員,皆未出具委託書,故當時實 際上實到人數為三人,不符合二分之一的規定;又訴外人 黃玉梅為裘明祥之配偶,黃玉梅並無代理其夫裘明祥擔任 管理委員之資格。依前說明,被告社區105 年3月8日所召 開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訴外人關綺琦當選召集人,係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款、第9款之規定,依民法 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則被告社區以關綺琦之名義,於 105 年3月9日在系爭社區公布欄張貼公告十天,應為無效 。
(4)未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資格之關綺琦於105年3月23日以開 會通知單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年4 月10日召開系 爭社區105 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 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 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則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 。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10 5 年4月10日105年度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原告霍玉樹崔海川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系爭社區103年3月22日103 年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柯俊任係屬無召集權人,原 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違反民法第71條之 強制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3年3月22日 會議決議不存在:
(1)訴外人柯俊任以系爭社區第9 屆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之名義 ,於103年3月22日召開系爭社區103 年第10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選出管理委員霍劉成模周麗娜、梁 正和、葉俞妗黃晞晟吳癸妹洪麗品、洪淑珍、張鳳 琴、王俊禮、從澄波、關綺琦、曹敬玉等13人,事後並互 推選出主任委員為陳文祥,並公告全體住戶周知。查訴外 人柯俊任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系爭社區住址嘉義市○ 區○○街000號9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葉俞妗( 即訴外人柯俊任之妻),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資證明 。
(2)依前說明,訴外人柯俊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 項規定,其召開之系爭社區103年3月22日第10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始無決議效力。從而,原告依法 訴請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3年3月22日之10 3 年度第10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應屬



有據。
2.系爭社區民國104年3月28日104 年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陳文祥係屬無召集權人,原告爰依本 條例第25條第3 項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4年3月28日會議決議不存在: (1)訴外人陳文祥以系爭社區第10屆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之名義 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系爭社區104 年第11屆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查,訴外人陳文祥並無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有鈞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一第115 頁系爭社區出席名冊第一號住址門牌為「仁愛路139 號」 周麗娜可明。亦即系爭社區中,住址門牌「嘉義市○區○ ○路000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周麗娜(即訴外人 陳文祥之妻),陳文祥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資證明。
(2)依前說明,訴外人陳文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規定,其召開之系爭社區104年第1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則該次會議所為 之決議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嘉義 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4年3月28日之104 年度第11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應屬有據。 3.系爭社區106年3月25日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黃晞晟係屬無召集權人,原告爰依本條 例第25條第3 項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同法第73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 (1)被告系爭社區105年4月10日10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已如前述。是於該次會議選出 之第十二屆管理委員(即黃晞晟梁正和、原告霍玉樹、 原告崔海川張鳳琴關綺琦、冀玉華、王俊禮等9 人) 之決議亦不生效力。訴外人黃晞晟等9 人不因前揭推選而 取得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是黃晞晟等9 人嗣 後縱然推選被告黃晞晟為第十二屆主任委員,訴外人黃晞 晟亦不能取得該資格。
(2)訴外人黃晞晟於106年3月10日以第十二屆主任委員身分, 以嘉經P3管委黃字第106031000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25日召集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選出第十三屆管理委員(即訴外 人黃晞晟梁正和、原告霍玉樹、原告崔海川、訴外人高 美金、張鳳琴、曾義春、郭照亮、王俊禮等9 人),有會 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當選公告等資料可證。惟訴外 人黃晞晟並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主任委員,已



如前述,則前揭會議以訴外人黃晞晟擔任召集人,其所為 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106年3月25日會議 決議不存在,於法有據。
(3)又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15人,有被告社區106年 度第13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可證。按 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 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 成立,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 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依上開規定,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人數應為77人(含以上), 出席比例應為66.67%以上,始為合法成立之會議。惟被告 社區106年3月25日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已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71人,出席比例為61.74%,其應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比例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 規定,則106年3月25日106 年度第13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 立。
㈢、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社區就上開106年3月25日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 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 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 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不同 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召集人黃晞晟若違反上開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雖未就召集程序違法之效果為明文,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不同意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2)原告二人均已參加106年3月25日之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 當場表示異議,有106年3月25日會議記錄可資證明。又依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開會通知之發送 ,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 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準 此,召集人黃晞晟應於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前10日,申請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謄本,以謄本上所載之地址為通 知地址,始為合法。然被告社區寄送開會通知所依據之地 址,僅為住戶名冊上之聯絡地址,而非向地政機關申請謄 本上所載之地址,顯然違反前開規定。故被告社區召開10 6年3月25日之會議前,未於開會前十日詳實登錄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據以發送開會通知單,名冊中亦有明顯之錯誤 ,其召集程序有明顯之瑕疵,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0條第1項規定。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霍玉樹部分:
①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3年3月22日之第 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②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之10 4 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③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5年4月10日之10 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④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之10 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崔海川部分:
①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3年3月22日之第 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②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之10 4 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③確認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之10 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嘉義市西區經國新城P3社區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之106 年



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不論訴外人陳文祥有無召集權召開104 年3月28日第11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5 年4月10日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關綺琦既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 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召集之會議所作成之 決議合法有效:
1.查訴外人陳文祥任召集人所召開之104年3月28日第11屆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改選第11屆管理委員會宥於主 任委員閔大維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遂於105年2月27日 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改推舉第11屆管理委員關綺琦為第 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主任委員閔大維諮詢原 告崔海川有關召集105 年度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宜 ,經原告崔海川建議,認為第11屆管理委員會恐有合法性 爭議,故改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之方式,推舉原告 崔海川任第1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於105 年2月28日公告推舉書,訴外人關綺琦復於105年3月9日經 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任第11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 。
2.推舉原告崔海川為召集人之推舉書係於105年2月28日公告 ,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自105年2月29日起算至同 年3月9日午後12時方屆滿10日,原告崔海川方得取得系爭 社區召集人資格。惟推舉原告崔海川為召集人之推舉書於 105 年3月8日晚間完成開票統計,確定由關綺琦取得系爭 社區召集人後,即為原告崔海川當眾委員前撕毀,故實際 上崔海川推舉書僅公告至105 年3月8日晚間,該日午後12 時前,該推舉書既未公告滿10日,崔海川無從取得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至明。退步而言,縱使原 告崔海川推舉書之公告期日自105年2月28日起算,因該推 舉書並未公告至105 年3月8日午後12時,亦未公告滿10日 ,原告崔海川仍未取得系爭社區召集人資格。另,系爭社 區區分為甲、乙棟,各自有其公告欄,惟崔海川推舉書僅 公告於系爭社區甲棟大廳公布欄,而未於乙棟張貼公告, 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公告之要件。綜 上所述,崔海川未依法於甲、乙棟為公告,且未公告滿十 日,故崔海川未曾取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資格。
3.訴外人關綺琦於105 年3月8日晚間開票完成後,多達32位 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其為系爭社區召集人,訴外人關綺琦並



將推舉書及推舉人名單一併於105 年3月9日公告於系爭社 區甲、乙棟公告欄,而於105年3月20日零時起取得系爭社 區召集人資格。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 項規定,公告期間若有其他人被推選,則以推選之區分所 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查訴外人關綺琦於105 年3月8日 晚間開票完成後,多達32未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其為系爭社 區召集人,崔海川則係獲11人推舉,依上開規定,即便任 關綺琦推舉書105 年3月9日公告時,崔海川推舉書尚在公 告期間,仍應由關綺琦取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集人資格。
4.倘鈞院認系爭社區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三項 推舉召集人之事由,訴外人關綺琦仍具召集人資格: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三項前段明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均得擔任召集 人,並非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方得擔任召集人。再按內政 部105 年6月2日台內營字第1050808559號函,「四、另據 本部104 年9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505號函說明三 所載:「查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雖未明定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是 否須經『互推』程序,始得擔任召集人,惟依同條第4 項 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 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規定觀之,即除條例第28條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人,均應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委員二人以上時,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應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至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 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互推程序產生之…」。
(2)依上揭函釋意旨,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二 人以上時,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外,須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且此等「互推」與無 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之情形有別,無須踐行條例施行 細則第7條規定公告10日之程序。
(3)查訴外人閔大維因不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條 例第25條第三項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權限。而 訴外人關綺琦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系爭社區第11屆管



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且於105年2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 經三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推舉為召集人,若 鈞院認系爭社區並無依條例第25條第三項由區分所有人推 舉召集人之事由,依前揭函釋關綺琦應已於105年2月27日 因管理委員之互推而取得召集人資格。
5.綜上所述,不論訴外人陳文祥有無召集權召開104年3月28 日第11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5年4月10日第12屆 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關綺琦既經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推選為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 召集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合法有效。
㈡、訴外人關綺琦依法取得105 年4月10日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已如前所述,故依其所召集之第12屆 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第12屆管理委員會,當屬合 法有效,是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晞晟依法召開之10 6 年3月25日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然係合法 有效。
㈢、原告霍玉樹備位聲明撤銷105 年4月10日第12屆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適法: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 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 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5年台上字第59 4 號參照。
2.查原告霍玉樹並未於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1 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對程序表示異議,亦未於會議決議後三個月內 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而遲至今日始提出撤銷會議決議之聲 明,其聲明並不合法。
㈣、原告崔海川備位聲明撤銷106 年3 月25日第13屆第1 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適法:
1.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 股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項召集 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故召集權人於通知發 出之時,即生對股東通知之效力,該股東嗣後是否實際收 受該通知,要非所問。又關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股東之方式 ,通常以召集權人依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地址,向股東 為通知即足,惟如知悉該股東有於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以外



之可得受通知處所,而對該處所為通知者,亦生通知之效 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區分所有 權名冊為據。」經國新城P3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
2.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則上召集通知以股東名簿上 所載股東地址為寄送地址,惟若知悉有其他可得受通知住 所時,亦得對該處所為通知。就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 會通知之寄送地址,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原則上以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所示地址為寄送地址,惟若知悉住戶其他得受 通知處所時,亦得對該處所通知,故被告既依社區住戶規 約第12條第2 項前段以住戶名冊上之聯絡地址為送達,即 無違反召集程序之情事。至於原告所述被告應於所有權人 會議召開前10日,申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謄本,並 依謄本所載地址為送達云云,顯係誤解住戶規約規定及通 知之法定程序,其主張並無理由。
㈤、就原告訴請確認10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不存在及106 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不存在部分,係屬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1.查10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基 於原告崔海川發現被告社區過往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開恐 有不合法之疑慮,遂於其建議下,已無管理委員會之狀態 由崔海川關綺琦二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為推選召集人之競選,嗣後因關綺琦之推選人數較多 ,顧由關綺琦取得召集權。此種推選方式符合原告崔海川 所建議,其並無認為程序有任何瑕疵之處。
2.然原告崔海川嗣後因管理委員會欲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做成收回其所借用之公共空間小房間之決議,而不認關綺 琦取得合法召集權之事實,提起另案105年度訴字第431號 民事訴訟,且原告於該另案訴訟敗訴後,竟不認105 年度 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開,係基於其 建議下依無管理委員會推選召集人召開之結果,反而改稱 此為過往瑕疵之延續,核原告所為均係為取得其勝訴之利 益,不惜一再反覆,罔顧其過往主張,顯屬違反禁反言及 誠信原則甚明。
㈥、原告稱被告召開106 年度第13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 反法定出席人數云云,並無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事 項,除條例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及 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人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本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社區規約既已明文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出席 人數之規定,而以規約另為特別約定,則106 年度第13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既已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人數之61.74%,已超出規約所定出席人數為區分所有 權人總數之四分之一,業為有效成立之會議,並得為合法 決議,核原告所述均係罔顧規約另有規定而強辯之詞,並 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被告就106 年度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 知之寄送有瑕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106 年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皆合法送達 於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原證五照片、及附件一106 年第十 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足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 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2269 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備位之訴所行使者,並非消極確認之訴,而係撤銷 權之行使,自應就其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之主張負積極舉 證責任,而非單純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證明及所述之事實。 縱認兩造間因地位不平等,而須適當調整舉證責任之分配 ,亦非謂原告完全不負舉證責任,僅須單純之否認,倘此 顯非舉證責任立法之意旨。
㈧、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霍玉樹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103 年3 月 22日之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系 爭社區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之104 年度第十一屆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之105 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 存在」、原告崔海川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10 3 年3 月22日之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之104 年度第十一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 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 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 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5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訴 之標的,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提起確 認之訴。本件原告霍玉樹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 103 年3 月22日之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 在;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之104 年度第十一 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系爭社區於民 國105 年4 月10日之10 5年度第十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不存在、原告崔海川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 民國103 年3 月22日之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存在;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之104 年度第 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核屬過去發生 之法律關係,且上開請求確認之會議決議均已執行完畢,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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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