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何俊昇(即何登甲之承受訴訟人)
何芝均(即何登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原 告 何思慧(即何登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温健佑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25,42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6 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437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之聲明,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溫健佑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3 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其駕車行經上 開路段287.8 公里處(即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適有被害人何登甲於上址前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 台3 線公路時,站立於道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上停等來車 通過,被告溫健佑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之車頭部 位因此撞及被害人何登甲,致被害人何登甲因此受有右側 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氣血胸伴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 口合併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右腿仍因骨不 癒合,達一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臚陳如下:
1.看護費用:
何登甲於105 年3 月4 日經急診住院15天,105 年3 月18 日出院,經醫囑出院後須照顧3 個月,宜休養6 個月,故 於105 年3 月18日出院即入住大德護理之家,至105 年8 月26日止計支出看護費用143,100 元;另自105 年8 月26 日起在佳霖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每月看護費用為19,700元 ,至105 年12月25日止已支出3 個月即59,100元。以上已 支出之202,200 元(143,100 +59,100)。何登甲於106 年1 月21日死亡,以每月19,700元從105 年12月26日算至 106 年1 月21日死亡為止,計27日,此部分看護費為19, 700 乘以27除以30等於17,730元。看護費總計為202,200 +17,730等於219,930 元。
2.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何登甲車禍出院後入住大德護理之家曾支出日用耗材25, 423 元。
3.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
何登甲原有工作能力(見附民起訴狀證七),遭撞後受傷 嚴重,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護,顯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何登甲係48年3 月1 日生,於105 年3 月4 日遭撞時為 57歲,至106 年1 月21日死亡為止,計有27日加上9 個月 再加上21日,總計為10個月又18日,以基本工資每月20,0 08元計算,10個月損失為200,080 元,18日則為12,004元 ,合計為212,084 元。
4.精神慰撫金:
何登甲遭撞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血胸伴左側肋骨多發性骨 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挫傷擦傷等傷害,其右腿仍 因骨不癒合,達一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生活無法
自理,需人照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437 元,及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不應負過失責任: 1.本件被害人何登甲違規穿越馬路,且經抽血有喝酒情形, 抽血酒精濃度為17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5(10 5 年度交查2037號刑事偵查卷,第20-21 頁)。再按,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規定,本件被害人欲橫跨劃有 雙白實線之道路分隔線,然未注意左右是否有來車,違規 橫越道路,且因屬酩酊狀態,於穿越馬路後突轉身侵入被 告所駕駛車道,方造成本件車禍事故。
2.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稱:「因為我以為 何登甲要走過去到我對向車道,所以我才沒減速,…沒想 到他會轉身,我才趕緊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才會撞上 」,被害人則稱:「我只記得那時我站在雙黃線上,我要 轉身往後看,? 健佑就從我左邊撞過來。」(參105 年度 交查2037號刑事偵查卷第43-45 頁),且現場血跡位置分 佈屬在被告所駕駛之車道上(交查卷第9 頁之交通事故現 場圖),故被告辯稱所言應屬可信。
3.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指稱, 若何登甲有轉身進入被告駕駛車道,被告則無肇事因素( 105 年度交查2037號刑事偵查卷第49頁),而本件車禍事 故案發當時為晚間8 時許,縱斯時有照明設備,然視線亦 非白日有充足光線之環境可資比擬(此參車禍事故現場照 片即明,參105 年度偵他字刑事偵查卷第18頁背面以下) ,復以斯時被害人係站立於省道台三線之路中心突為回頭 ,被告閃避不及方發生本件事故,是以事出實屬突然,依 當時情形,被告實屬無法預見。
4.本件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 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若非被害人當實屬 酩酊狀態突為轉身,於身體不穩情況下進入被告所駕駛之 車道,則本件車禍事故當無發生之可能,是以本件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自屬無由。
(二)就本件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醫囑,何登甲僅需專人照護3 個月、休養6 個月,故其請求超過3 個月之看護費用自無
理由;再者何登甲已死亡故其請求未來24年看護費用,亦 失所附麗,實無理由。
2.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未提出任何醫囑以證明確有因本 件車禍事故需該等耗材,故其請求亦無理由。
3.喪失工作能力:依原告所提醫囑原告僅須休養6 個月,復 以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有工作能力喪失情形(縱被害人何登 甲有一肢之重傷害,亦難謂即為勞動能力完全減損),故 其請求實屬無由,抑且何登甲已死亡故原告其請求未來之 工作損失,亦屬無由。
4.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有無過失實有疑義已如上述,而本 件何登甲亦應屬與有過失之人,故其請求高額賠償金,實 屬無由。
(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補充陳述:刑事部分與原告所述相同,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被害人有違規穿越道路站 立在分向限制線附近等候的過失。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健佑於105 年3 月4 日晚上8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3 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其駕車行 經上開路段287.8 公里處(即嘉義縣○○鄉○○村○○路 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何登甲(業於106 年1 月21日死亡 )於上址前由東往西方向(起訴狀誤載為由西向東)步行 穿越台3 線公路時,站立於道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上(即 雙黃線)停等來車通過,被告溫健佑見狀後閃避不及,其 所駕車輛之車頭部位因此撞及何登甲,致何登甲因此受有 右側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創傷性氣血胸伴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右側足部開放 性傷口合併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右腿仍因 骨不癒合,達一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被告温 健佑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 上訴,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 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被害人何登甲於105 年3 月4 日經急診住院15天 ,於105 年3 月18日出院即入住大德護理之家,至105 年 8 月26日止計支出看護費用143,100 元;另自105 年8 月 26日起在佳霖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每月看護費用為19,700 元,至105 年12月25日止已支出3 個月即59,100元。以上 已支出之202,200 元(143,100 +59,100)。何登甲於10 6 年1 月21日死亡,以每月19,700元從105 年12月26日算 至106 年1 月21日死亡為止,計27日,此部分看護費為19 ,700除以30乘以27等於17,730元,看護費總計為202,200 +17,730=219,930 元云云,並提出大德護理之家對帳單 影本6 張、佳霖護理之家收據影本3 張為據。然參諸原告 所提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 何登 甲「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須照顧3 個月」等 語,有105 年3 月18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13頁),且被告對於何登甲出 院後須看護3 個月期間並不爭執,是何登甲於105 年3 月 18日至同年6 月17日止應看護期間之費用應予准許。至何 登甲於105 年6 月18日至106 年1 月21日死亡為止之看護 期間之費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舉證 證明何登甲有何應持續看護至其死亡為止之必要,故本院 認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 應為81,000元【計算式:基本照護費27,000×3 個月= 81,0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19頁大德護理之家對帳 單基本照護費用應收款項),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原告復主張何登甲車禍出院後入住大德護理之家曾支出日
用耗材25,423元,被告雖不爭執其金額,然爭執該支出無 必要性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日用耗材項目為沐浴用品 組、尿布、小尿布、濕紙巾、衛生紙、特調乳液、刮鬍刀 、量杯等,此部分費用核屬何登甲入住大德護理之家看護 期間日常生活必需之用品,是有其必要性。而何登甲於10 5 年3 月18日至同年6 月17日止看護期間之日用耗材費用 為共計16,928元【計算式:6,533 +6,030 +4,365 = 16,928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19頁大德護理之家對帳 單日用耗材費用),故於16,928元範圍內應准所請,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3.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何登甲原有工作能力,遭撞後受傷嚴重,日常生 活需人24小時照護,顯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何登甲於10 5 年3 月4 日至106 年1 月21日死亡為止,計有27日加上 9 個月再加上21日,總計為10個月又18日,以基本工資每 月20,008元計算,10個月損失為200,080 元,18日則為12 ,004元,合計為212,084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查何 登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腓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血胸伴左側肋骨多發性 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 治療後,其右腿仍因骨不癒合,達一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足見何登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依其右腿仍因骨不癒合之受傷,而已達一下肢機能嚴重減 損程度及難以回復之狀況,確有休養多時之需求,復據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何登甲「住院期 間有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須照顧3 個月,宜休養6 個月 」等語,有105 年3 月18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附民卷第13頁)是以本院認何登甲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確有休養6 個月期間之必要。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益明。本件原告雖未 能舉證證明何登甲每月固定收入為何,惟徵諸何登甲於受 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態正常,衡情當能藉由身體勞動工作以 獲取一定薪資,卻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6 個月無法工作 ,致無從取得薪資,足認原告已證明其確受有6 個月之薪 資收入損害,僅不能證明確切之損害數額,揆諸前揭法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而最低基本工 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 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屬允宜。參以本件
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0,0 08元,此有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及調整經過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50 頁),則何登甲6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數額為120,048 元(計算式:20,008元×6 月= 120,048 元)。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何登甲生前因 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温健佑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屬有據。而本院審酌被害人何登甲其104 年度全年 所得額為59,250元,名下有1 部汽車、無不動產;被告温 健佑其104 年度全年所得額為485,008 元、名下有4 筆不 動產、3 部汽車,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至37頁)。又何登甲因本件車 禍受有前開傷害後,經醫療行為後其右腿仍因骨不癒合, 而達一下肢機能嚴重減損,是本院斟酌何登甲因本件車禍 而造成其一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及其兩造身分 、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何登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500,000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主張何登甲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717,976 元【 計算式:81,000元+16,928元+120,048 元+500,000 元 =717,976 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何登甲於105 年3 月4 日晚上 8 時2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台3 線287.8 公里處(即嘉義 縣○○鄉○○村○○路000 號前)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 台3 線公路,有站立於道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上之事實, 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 頁言詞辯論 筆錄),堪認被害人何登甲有違規穿越道路並站立於分向 限制線附近等候,是何登甲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温健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害人何登甲有違規穿越道路站立在車道分向限制線上之
過失,因此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何登甲應負擔 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 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58,988 元( 計算式為:717,976 元0.5 =358,988 元)。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時,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 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 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 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85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埔分社【戶名:何 登甲】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揆 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 費用為318,138 元(計算式:358,988 元-40,850元= 318,138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