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洪林麗華
林民玄
林鴻濱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A男
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A男之母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林麗華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原告林民玄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林鴻濱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洪林麗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林民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林鴻濱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林麗華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原告林民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林鴻濱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洪林麗華、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林民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林鴻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A男為未成年人,被告A男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 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嘉義市義教街613 巷快 速行駛,駛至義教街613 巷口時,適被害人林陳玉治從嘉 義市頂庄公園走出來要回家途中,被告A男疏未注意前方 狀況,高速衝撞被害人林陳玉治,致被害人林陳玉治受有 右側第7 、8 、9 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大腦創傷性出血),胸壁挫傷,腹部挫傷,手挫傷等傷 害,被害人林陳玉治於105 年7 月10日送到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並轉至加護病房,於105 年7 月12日雖轉普通病 房,但因肋骨骨折,被害人林陳玉治仍不斷陳稱頭暈、胸 、腹部很痛,至105 年7 月16日被害人林陳玉治因顱內出 血,不認得人,失智,105 年7 月20至23日被害人林陳玉 治已全身癱軟,呈無意識狀態,需人全天照顧,於105 年 7 月25日辦理出院,轉送誠泰長期照護中心,於105 年8 月10日被害人林陳玉治病危再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於 105 年8 月12日凌晨1 時10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有診斷 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
(二)原告三人為被害人林陳玉治之子女,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 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原告洪林麗華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89元。 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為證,此費用 係由原告洪林麗華支付。
⑵看護費用:57,100元。
被害人林陳玉治自事發日105年7月12日至去世止需人照顧 ,照護費用共計支出57,100元,有照顧服務員收據、誠泰 長期照護中心托顧費用收據可參,此費用係由原告洪林麗 華支付。
⑶增加生活需要支出:900元。
有維康及杏一醫療用品收據為證。
⑷殯葬費用:267,200元。
此部分由原告洪林麗華為被害人林陳玉治支付喪葬費用共 計267,200 元,有嘉義殯儀館服務明細單、慈雲寶塔預約 訂單、收款報核單為憑。
⑸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洪林麗華為被害人林陳玉治之子女,平日母女情深, 今被害人林陳玉治驟逝,痛失慈母,情何以堪,爰請求1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⑹綜上,原告洪林麗華共請求1,342,489元。 2、原告林民玄、林鴻濱部分:
原告林民玄、林鴻濱為被害人林陳玉治之子女,平日母子 情深,今被害人林陳玉治驟逝,痛失慈母,情何以堪,爰 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害人林陳玉治為16年次,案發時雖已90歲,但仍健壯,
案發前的母親節,原告洪林麗華和母親即被害人林陳玉治 去參加一貫道母親節慶祝餐會,會場中看見被害人林陳玉 治的人都說其身體很健壯。被害人林陳玉治每天從一樓到 四樓來回四趟(燒香拜拜,因神明都設在四樓),且每天 早上都到公園作晨操,每星期並有二天會去里長處,若有 公司辦賣場大會都會去參加,每天會到原告林鴻濱(患巴 金森氏症)之處所關心,原告林民玄見母親健壯,還準備 50萬元要帶其出去玩,絕非法醫所開立的死亡證明書所載 :「被害人林陳玉治長期臥床」,此完全與事實相違,有 被害人林陳玉治參加母親節活動所拍之照片可參。 2、被告A男和原告洪林麗華住同一棟大樓,被告A男很頑皮 ,在原告洪林麗華還住同棟大樓時,其於大樓中庭騎乘腳 踏車速度都非常快,原告洪林麗華曾跟被告A男說騎乘腳 踏車要小心,不要騎太快。被告A男之母很少陪伴,常讓 被告A男自己在家玩,且過於溺愛,才造成被告A男養成 喜歡快速騎乘腳踏車之習慣。發生此事故時,因被告A男 之法定代理人買了新的腳踏車給被告A男,故其就騎乘該 部新腳踏車在公園的馬路上玩,由於被告A男已養成快速 騎乘腳踏車的習慣,此次又是新車,且被告A男之母亦沒 有陪同,放縱孩子騎乘腳踏車過快,致撞倒被害人林陳玉 治。
3、少年法庭開庭時,原告洪林麗華說原諒被告A男,其主因 係不想讓被告A男在稚齡的心靈留下陰影,而且被告A男 與原告洪林麗華之孫女於住嘉義時經常一起玩,原告認為 本件事故真正的責任要歸咎於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疏於 管教。
⑴被告A男之母於發生事故當晚打電話給原告洪林麗華,說 :「他兒子A男騎乘腳踏車騎太快,撞到阿嬤(即被害人 ),所有住院的一切醫療費用她會完全負責。」,但直至 被害人林陳玉治往生,其分文未付,且於被害人林陳玉治 住院才第二天,被告A男之母就四處說是「被害人是自己 跌倒的」,直到原告向檢察官提告,方又改口說是「被害 人自己絆到少年A男之腳踏車」,另於民事提告時又稱「 被害人已高齡,本來就應該死,其還要反求償」,故被告 A男之母之行為令原告無法原諒。
⑵被告A男之父於被害人林陳玉治往生後,在嘉義殯儀館等 檢察官、法醫來相驗大體時,被告A男之父到被害人林陳 玉治之牌位祭拜時,原告跟他打招呼,其亦只顧著打電話 ,不理不睬,一句道歉都沒有。被告A男之父本身是名警 官,對於事故之處理,應較常人瞭解,如此之行為,實在
無法令原告諒解。
4、本件事故正如被告A男之母所稱係其子被告A男騎乘腳踏 車速度過快,才會將當時已走到近馬路中央之被害人林陳 玉治撞倒。且於少年法庭時:「(法官詢問少年A男:為 何撞倒被害人?)少年稱:被車子擋到。」、「(法官又 問:前後左右都沒車子怎會擋到視線?)少年及少年之父 母親皆默默無語。」,等於承認根本沒有視線妨礙問題。 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之車 輛,妨礙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與事實不符(因未經認 定有何車輛停車妨礙視距)。且該社區公園四邊都是巷道 ,又有老人經常出入該公園,被告A男騎到岔路口本應減 速慢行,由於其腳踏車車速過快才會撞倒被害人林陳玉治 後,腳踏車仍煞不住繼續往前滑行,人車分離,被告A男 又直接壓在被害人林陳玉治身上,造成被害人林陳玉治第 二次嚴重傷害,而受有右側第7、8、9 肋骨閉鎖性骨折,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手挫傷等傷害,鑑定報 告亦認定被告A男是肇事主因。綜上,本件肇事主因完全 是被告A男可預防的,被告A男卻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此 憾事。
5、又被告認為原告林鴻濱沒有行為能力,然原告林鴻濱係罹 患巴金森氏症,只是行動較不方便,意識清楚,可以言語 ,並非無行為能力人。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林麗華新台幣 1,342,489 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民玄10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林鴻濱 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A男案發時為9 歲孩童,當時騎乘腳踏車行經案發地 點,尤未撞擊被害人林陳玉治,此事實觀諸監視錄影帶所 示灼然,原告起訴指摘被告A男「高速衝撞被害人」,容 與事實不符。
(二)查被害人林陳玉治於事故發生時已年近90歲高齡,據悉其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多次跌倒受傷送醫之情,身體狀況 及反應能力不佳。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林陳玉治由「頂 庄公園」走出,該公園周圍遍停汽車,被害人林陳玉治由 車縫中走出,適被告A男騎腳踏車經過,究有無發生撞擊 仍有疑義,且原鑑定未將路旁車輛之因素考慮,覆議結果 雖同原鑑定結果,但肇事因素之責任歸屬認為主要過失與 次要過失之認定仍有爭議,認為被告A男應該是無過失或
次要過失。另關於腳踏車移動位置亦有爭議,警局繪製腳 踏車位置圖,此部分記載移動的位置,惟當天狀況腳踏車 應該不是在現場圖所標之位置。
(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提出之收據,形式上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認為費用偏高,被害人林陳玉治本身年紀 大,是否需要特別人員照護有探討餘地,且事故發生後之 照顧並無醫囑之指示。
3、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部分:不爭執。
4、殯葬費用部分: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請求偏高。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林 陳玉治不幸身故,原告固有相當之傷痛,惟被告A男身心 受創,更為難以抹滅之陰霾。被害人林陳玉治已近90歲高 齡,身體狀況據悉亦不佳,為獨居,原告三人未與其母同 居共住,原告洪林麗華遠嫁台北,原告林民玄亦住居台北 ,僅原告林鴻濱住嘉義市,且原告林鴻濱據悉其罹病似為 無行為能力狀態,對被害人林陳玉治之傷亡應無感受之能 力,則原告精神慰撫金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A男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於105年7 月10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行駛於 嘉義市義教街613巷道路上,嗣行經義教街613巷27號旁的 小巷道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林陳玉治自頂庄 公園內走出,由西向東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兩 人遂於上開巷道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林陳玉治倒地受 有右側第7、8、9 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胸壁挫傷,手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林陳玉治於105年7月 25日自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轉送誠泰長期照護中心,於10 5年8月10日被害人林陳玉治病危再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 ,於105年8月12日凌晨1 時10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乙節, 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相 驗及復驗勘察報告、法醫複驗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0至 17頁、第22至26頁、第32至54頁)在卷可佐。而被告A男 本件過失致死案件,因原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A男,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兒調字第17號裁定不付審理,並交
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被害人林陳玉治之死亡與被告A男 之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其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自 應依法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男 騎乘腳踏車在前揭時地撞擊被害人林陳玉治,致被害人林 陳玉治死亡,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A男行為時為未成年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男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而原告為被害人林陳玉治之子女,亦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A男之父、母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 害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洪林麗華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7,289元,業據提出嘉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9紙為證(本院卷第45至63頁), 被告就其形式不爭執,且金額亦符合,是原告洪林麗華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7,289元,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洪林麗華主張被害人林陳玉治自事發日105年7月12日 至去世止需人照顧,照護費用共計支出57,100元,有照顧 服務員收據、誠泰長期照護中心托顧費用收據可參(本院 卷第67至69頁),此費用係由原告洪林麗華支付,惟被告 認為費用偏高,且照顧並無醫囑之指示云云。經查,被害 人林陳玉治於105年7月10日急診住院,同年7 月12日轉至 普通病房,至同年月25日辦理出院,住院16天,且醫囑: 病患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於105年8月10 日急診住院至同年8 月12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則被告應 賠償此期間原告洪林麗華請求之看護費用28,100元【計算 式:26,000元+2,100元=28,100 元】;又被害人林陳玉 治自105年7月25日轉送誠泰長期照護中心,自105年8月10
日送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2日死亡,然原告洪林麗華提出 之托顧費用收據期間為105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4 日,因 此,此期間看護費用應算至同年8月10 日,則被告應賠償 該期間看護費用為15,903元【計算式:29,000 元×17/31 =15,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應賠償之看 護費用共計為44,003元【計算式:28,100元+15,903元= 44,003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需要支出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洪林麗華主張被害人林陳玉治增加生活需要支出 900 元及喪葬費用267,200 元均由其支出,有維康及杏一醫療 用品收據、嘉義殯儀館服務明細單、慈雲寶塔預約訂單、 收款報核單為憑(本院卷第71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洪林麗華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三人為被害人林陳玉治之子女,因本事 件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事發 時原告洪林麗華係高中夜間部畢業,為家庭主婦,104 年 度所得為16,201元,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220,03 0 元;原告林民玄係工專畢業,為極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每年至少100萬元以上之盈餘,104 年度所得159,756 元,不動產4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8,812,580 元;原告 林鴻濱係高中夜間部肄業,服務於嘉義縣汽車客運公司, 因罹患巴金森氏症離職,在家休養,104 年度無所得,名 下財產為汽車1 輛;被告A男為未成年人,現就讀國小, 無所得及財產;被告A男之父擔任市警局警官,104 年度 所得1,216,087元,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725,600元;被 告A男之母為家管,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6 份在卷可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 告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 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另被告辯以 原告林鴻濱似為無行為能力狀態,對被害人林陳玉治之傷 亡應無感受之能力,則其精神慰撫金之主張應無理由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林鴻濱為無行為能力 人,僅空言指摘,無以為憑,此部分難以採信。
5、綜上,原告洪林麗華得請求金額為829,392 元【計算式: 17,289元+44,003元+900元+267,200元+50萬元=829, 392元】,原告林民玄、林鴻濱得請求金額各為50萬元。(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被告A男騎乘腳 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未讓行 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行人林陳玉治,未注意左右無 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75至176頁),故被害人林陳玉治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為與有過失,應就其過失負責。本院審酌前述兩造過失 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被害人林陳玉治之過失比例為40% ,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40%,減免後,原告洪林麗 華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97,635元【計算式:829,392元 ×60%=497,6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民玄、 林鴻濱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30萬元【計算式:50萬元 ×60%=30萬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 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30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 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洪林麗華497,635 元、原告林民玄30萬元、 原告林鴻濱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洪林麗華497,635 元、原告林民玄30萬元 、原告林鴻濱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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