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陳羿心
被 告 翁淑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6,000元(以原
告起訴遷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準),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6,4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