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83號
CYDV,106,補,383,201710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83號
再審原告  陳寬銐
再審被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 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再審 狀,其內容略以依據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判決再審原 告無須賠償再審被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 上字第39號判決再審原告須賠償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年老無 生活依靠,希望本院重新審理維持一審無須賠償之判決,以 還再審原告在法律上受到之不平等判決等語。查本院93年度 重訴字第114 號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損害之部分遭 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再審原告須賠償再審被告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之真意實係欲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 再審原告就上開訴訟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玆再審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1/1頁


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