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福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名:佳億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經宇
相 對 人 潘春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民事事件(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371 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5 年 度司裁全字第146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58 號)。由於本案法院已 判決,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 146 號假扣押卷、105 年度執全字第119 號假扣押執行卷、 105 年度存字第258 號擔保提存卷及105 年度訴字第371 號 損害賠償卷宗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5 年度 存字第258 號所提存之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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