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6年度,1193號
CYDV,106,繼,1193,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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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林春美 
聲 請 人 吳孟哲 
      吳庭儀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松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紋如 
聲 請 人 吳志銘 
      吳燕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春美吳明松吳志銘吳燕如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吳孟哲吳庭儀部分)應予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 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另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為同法 第114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吳玉峰之配偶、子女、 孫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吳玉峰於民國106年7月16 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玉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市○區○○里0鄰 ○○街00號)於106年7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聲請人林春美吳明松吳志銘吳燕如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林春美吳明松吳志銘吳燕如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至於 聲請人吳孟哲吳庭儀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為第一順位次 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 其長女吳燕朱、三子吳世章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 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並無被繼承人吳玉峰之子女 吳燕朱、吳世章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有查詢資料附卷可按 ,則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本件聲 請人吳孟哲吳庭儀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序在後之繼承 人,尚無繼承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吳孟哲吳庭儀既 尚無繼承權,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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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