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6年度,6號
CYDV,106,簡聲抗,6,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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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高嘉孺
相 對 人 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嘉義簡
易庭民國106 年8 月2 日所為106 年度嘉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包含之土地地號僅坐落嘉義縣大林鎮 中林段151-19、151-60、151 、151-61、151-63、151-64、 151-65、151-67、151-68、151-69、151-70、151-71、151 -73等13筆地號土地。
㈡、抗告人收受本裁定後,對裁定明細中地籍圖謄本費及土地勘 查複丈費之金額高達72,300元即生疑義,經閱卷取得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法院資料,持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測量課詢問詳情,經地政事務所人員答覆,該筆72,300 元之費用係18筆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費及土地複丈勘查費 用總和,其中嘉義縣大林鎮中林段151-55、151-56、151-57 、151-58、151-59等5 筆地號土地非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所 包括範圍,該部分地籍圖謄本費及土地勘查複丈費自不應由 抗告人負擔。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誤將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之嘉義縣大林 鎮中林段151-55、151-56、151-57、151-58、151-59等5 筆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費及土地勘查複丈費列入確定訴訟費 用額範圍,懇請鈞院鑒核,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 後另為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585 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主文第一項宣示:「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應將坐落 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磚造圍牆門柱及花圃、坐落同段一 五一之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



之RC磚造、坐落同段一五一之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 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RC磚造管理室、坐落同段一五一之一 九、一五一之六零、一五一、一五一之六一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 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磚造鐵絲網圍牆、坐落同段一五 一之六三、一五一之六四、一五一之六五、一五一之六七、 一五一之六八、一五一之六九、一五一之七零、一五一之七 一、一五一之七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十九平方 公尺磚造鐵絲網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即 本件相對人。」;第五項宣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 抗告人)負擔。」,該事件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 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以上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上開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地籍圖謄本費及土地勘 查複丈費之金額及預納人,均詳如附表所載,此有本院規費 繳款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乙紙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頁)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有該所106 年6 月7 日嘉林地測字第1060003568號函 及所附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三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4 5 頁)
㈢、抗告人主張本案判決主文僅宣示嘉義縣大林鎮中林段第151- 60、151-19、151 、151-61、151-63、151-64、151-65、15 1-67、151-68、151-69、151-70、151-71、151-73號等13筆 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予拆除,其餘同段第151-55、151-56、15 1- 57 、151-58、151-59號等5 筆土地並不包括在內,故該 5 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勘查複丈費,自不應算入 本件訴訟費用,而由抗告人負擔云云。惟查,本件地上物分 佈範圍廣大,占用之土地筆數眾多,在未經地政機關實地勘 查及實施測量前,無從知悉本件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確實地號 、位置及面積,因此法院為確認地上物占用之實際位置及面 積,故有囑託地政機關對相關地號之土地實施勘查、測量之 必要。而地政機關為繪製占有現況之複丈成果圖之所需,其 前置作業,則須調取各該筆土地地籍圖謄本,並需實際針對 相關之土地實施測量。因此,由本案訴訟之原告即本件相對 人向地政機關預納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勘查複丈費,乃屬 訴訟上之必要費用。不因法院最終判決宣示應拆除地上物占 用土地之範圍不及於全部施測土地,而認不在主文宣示範圍 內之土地其地籍圖謄本費用及土地勘查複丈費即無庸繳納。㈣、綜上所述,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地籍圖謄本費及土地勘 查複丈費均為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且已由相對人預納。則



依本案訴訟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法院諭知應由抗告人負擔, 則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 回原法院更為調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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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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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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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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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費及│72,300元 │聲請人預納 │
│土地勘查複丈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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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5,13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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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0,8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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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75,720元 │
│(計算式:80,850元-5,130元=75,7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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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