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蔡山川
蔡熒洲
蔡保墉
視同上訴人 蔡焜境
上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新巖、蔡錫輝、紀政成間
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追加嘉義縣○○鄉○○○○段○○○地號及同段六一四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同時載明每位追加被上訴人之姓名、真正住居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 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種訴訟於 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而求 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 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 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545 、614 地號之經界線如民 國102 年5 月7 日鑑定圖所示1-2-3-4-5-6-7-1 之連線,並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超過上開經界線之土地(見原審卷第121 、194 、196 頁),然上開嘉義縣○○鄉○○○○段000 ○ 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見原審卷第22 2 至232 、244 至254 頁),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將其 他共有人列為被上訴人一同被訴,參照上開說明,本件當事 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定期間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