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林賴素宜
相 對 人 林鎮旭
關 係 人 林素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鎮旭(男,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林賴素宜(女,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鎮旭之監護人。
指定林素端(女,民國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鎮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87年 2月 21日因重度智能障礙之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姑姑林素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 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 1份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 心狀況,相對人無法理解本院所詢問之問題,亦無法針對問 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並患有腦性麻痺及癲癇症, 經鑑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認知功能受損、言語理解及 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但對問話完全無法 回答,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06年10月 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自幼發展 遲緩及腦性麻痺、癲癇症,致其認知功能受損、言語及理解 表達能力喪失,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父母 林榮堯、林賴素宜及兄弟姊妹陳靖玲;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素 端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林榮堯、林靖玲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 係人林素端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姑姑,均為相對人至親及 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素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次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林賴素宜既任相對人林鎮 旭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林鎮旭之財產, 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素端於 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