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24號
CYDV,106,監宣,224,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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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鍾三郎
相 對 人 鍾林對
關 係 人 鍾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林對(女,民國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鍾三郎(男,民國三十二年九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林對之監護人。指定鍾玉英(女,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林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 間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和腦室外引流手術 ,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鍾三資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林對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鍾玉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中國人壽殘廢診斷書各1 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資料、目前 所在何處,相對人均無反應,且相對人清醒坐輪椅,沒有說 話,對呼喚亦無回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仍造成重度認知功能缺損,言語理 解、表達能力,亦有重度障礙,在鑑定時對叫喚及問話均已 無法回應,此有本院106 年9 月28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並同意由鍾玉英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 人、鍾玉英為相對人之女,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 附感,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亦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鍾玉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及第 3 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鍾三郎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鍾玉英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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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