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18號
CYDV,106,監宣,218,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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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劉騰鴻 
相 對 人 劉芷萓 
關 係 人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85年12 月15日因先天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暨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 證明、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 詢問生日、年齡、有無就業等問題,相對人均未回答;並參 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



豪所為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自幼發育遲緩,經心理評定為 重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 ,可接受口頭指令,但對問話內容完全無法回答,相對人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9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其父即聲 請人、母即關係人甲○○、妹妹劉子瑄則尚未成年。聲請人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亦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 人甲○○為相對人之父母,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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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