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袁美英
相 對 人 袁朝安
關 係 人 袁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袁朝安(男,民國二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袁美英(女,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袁朝安之監護人。
指定袁美珠(女,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袁朝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關係人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影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親屬系統表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袁美英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袁朝安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袁美珠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關 係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相對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及親屬系統表1份為憑;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 籍、現在何處,相對人點呼時意識清楚,但眼睛緊閉,不回 答任何問題。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 ,並經鑑定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在 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叫喚與問話均無回應。又相對 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 本院106年9月22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袁朝安之四女,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袁朝安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一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5份、親屬系統表1份,及親 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袁朝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袁朝安之監護人;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袁朝安之長女,並 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袁美英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袁美 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