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楊嘉男
相 對 人 楊王水鱟
關 係 人 楊演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王水鱟(女,民國二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嘉男(男,民國五十五年一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王水鱟之監護人。
指定楊演慶(男,民國二十年十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王水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3月6日因車禍成為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楊嘉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王水鱟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楊演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戶籍謄本2份,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 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點呼時無反應,顯示相對人意 識不清楚,呈昏迷狀態。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 禍腦傷導致顱內出血,開刀手術後仍呈現重度昏迷,言語理 解及表達能力已經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 數5分,對問話完全無法回答。又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6年9月20日之 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王水鱟之次男,並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王水鱟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 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
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 謄本3份,及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王水鱟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王水鱟之監護人;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 楊王水鱟之配偶,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楊嘉男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楊演 慶,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