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10號
CYDV,106,消債清,10,2017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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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蕭聖俊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聖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 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明文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債務人對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毀 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然如有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則例外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之機會。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 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 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 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 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 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 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另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



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申 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 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520,094元,前曾於民國98年6月間依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 置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聲請 人未在富邦人壽任職後收入不穩定,無力償還,乃於98年9 月25日自行退件,復於106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 然聲請人為維持個人及二名子女之生活開銷,長期身兼多職 ,日積月累導致身體出現狀況,於102年3月14日時因右側出 血性腦中風經急診住院手術、同年9月29日因顱內出血、顱 骨缺損、水腦經急診住院進行手術後,至今仍須追蹤治療及 配合復健,無法外出工作,生活開銷皆由長女協助負擔,於 協商時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3,628元,無力 負擔銀行之欠款,遂與銀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就債務金額 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或 破產宣告,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210,004元,前曾於95年10月間依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自95年10月 10日起分120期、利率8.88%、每月還款42,072元之協商還 款條件,聲請人履行四期後即未再繳款,由中國信託於96年 2月26日報送毀諾,嗣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時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本金1,218,513元計 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6,77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 請人表示目前無業,卻聲請清算,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程序筆錄、 清算聲請狀、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至3、13至



15、16至22、94至95頁;本院卷第7至9、15至16、18、19至 22、23至27頁)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調解 卷第79至89頁;本院卷第89、93、101至102、106、138至13 9頁)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本院須審酌聲 請人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 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應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 難以負擔債務金額,即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聲請人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為94年間屆齡退休後,開設照相館 ,自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後前往康國行銷做送貨 物流司機,每月薪資約2至4萬元,之後又前往普利斯堡美語 學校擔任娃娃車司機約半年,月薪約26,000元,因工作收入 不豐,每月均向親友周轉繳納協商款,最後週轉不靈無法繳 款協商款毀諾,目前所經營奕祺攝影社已於97年2月18日歇 業,而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協商成立至96年2月26日因未依 約繳納協商款而由中國信託報送毀諾期間,係經營奕祺攝影 社,95年間申報課稅所得額為149,290元,至96年、97年即 未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 卷第173頁背面),並有聲請人陳報狀、無擔保債務協商還 款明細、奕祺攝影社蕭聖俊自營計程車行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文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2、114、129至132、153至16 8頁),足認聲請人確有收入減少之情。另觀之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46頁),聲 請人於94年11月14日自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後即 未再有投保紀錄,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以聲請人96、 97年無銷售額申報,嗣擔任司機之薪資收入,實無法支付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提出自95年10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8 .88%、每月還款42,072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當 時已難以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堪信金融機構所定 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 其基本生活;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 之數額。職是,聲請人對於銀行公會協商所成立之協商約定 毀諾,實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 本院對於聲請人更生聲請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所負擔之債務 金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償還債務而



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審酌債務人是否客觀上已欠缺清 償債務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1,2 83元、電話費762元、健保費749元、105年12月醫療費20,87 9元、交通油資1,180元、其他生活雜支1,500元,業經聲請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網路水費查詢單、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收據、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健保費計算表、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加油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診斷 證明書、雜支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49至50、 51至53、54至56、57至59、60至65、66至70、71、72、73、 115、117、133至137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 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 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 償債能力。又聲請人自陳水電瓦斯費由配偶與子女共同分擔 ,聲請人分擔金額0元,交通費為使用配偶機車接送子女往 來嘉義啟智協會托育之交通費、105年12月醫療費係因腎結 石住院開刀,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請領相關保險理賠金 。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 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水電瓦斯費既由配偶與子女共同 分擔,乃不准認列;電話費依聲請人提出單據計算,係申領 636型月租費,且每月有36元月租費優惠,至於非電信本業 加值業務99元部分,難認屬通信聯絡所必需,是聲請人每月 電話費應以600元准予認列,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不應准 許;105年12月醫療費部分,並非長期性醫療支出,難認為 生活必要支出,且聲請人已領取相關保險理賠金,此部分應 予剔除,惟審酌一般人亦有醫療費支出之需求,應以每月50 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生活雜支每月1,500元則屬過高,應酌 減為每月1,000元;再審酌聲請人每日接送子女往來嘉義啟 智協會托育等情,認交通油資每月1,180元仍屬過高,應酌 減為每月1,000元;至於聲請人陳報伙食費每月6,000元尚屬 合理,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本件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9,849元(6,000元+600元+749 元+500元+1,000元+1,000元)。㈣、聲請人主張於104年11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30,145元、於105 年12月至106年1月獲理賠147,000元,目前無業,每月由配 偶、子女給付各5,000元之扶養費,嗣於106年9月至11月擔 任嘉義市政府中高齡職場再教育方案短期工農務助理,從事 除草打雜等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業據聲請人陳報,並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6、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扶養切結書、勞工退休 金核發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2、29至30、41、42至43、44至45、46、 145至146頁),又聲請人自71年1月6日設立經營之蕭聖俊自 營計程車行於81年5月6日申請歇業撤銷、自78年1月4日設立 經營之奕祺攝影社於97年2月18日亦申請歇業撤銷,亦有經 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而觀 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聲請人僅於106年9月1日至106年 11月29日於社團法人嘉義市啟智協會擔任農務助理,每月報 酬23,000元,及由配偶與子女給予之生活費,此外別無其他 收入,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可採,而聲請人於104年11月 領取勞保老年給付30,145元及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獲理 賠147,000元之保險金,或為一次性給付,或係因聲請人投 保商業保險,因生病醫療領取之保險理賠,均非屬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至於聲請人於106年9月1日至 106年11月29日領取之報酬,則僅為短期收入,是否於106年 11月後仍有該收入,難以預期,乃均不予列入計算。從而, 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配偶及子女給予之生活費 共1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㈤、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0,000元,平均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9,849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1元【計算式:10, 000元-9,849元=151元】,已不足以負擔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本金1,218,513元計算、分 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6,770元之還款方案。另如以聲請 人目前積欠債權總額計算,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210,004元,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 能力按月還款151元,需約668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1,210,004元÷151÷12≒ 668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 間勢必更長。復以,本件聲請人目前名下有坐落臺北市○○ 區○○里○○○路○段00巷0號地下一層、臺北市松山區民 生段138、138-1、138-2土地,財產總額19,491元,另有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住院醫療保險、萬代福202終 身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集體投保型微型傷害保險 ,保單解約金、價值準備金約6,952元,此外,別無其他商



業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或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函文106年6月12日壽會貴字第1060607943號函及各保險公 司函文、聲請人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函文106年9月1日壽會貴字第1060912348號函及各保險公司 函文、臺灣銀行存摺、國泰人壽保險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8、31至35、36、至38、39至40、90至91、92、94至100 、103至105、107至109、118至119、120至121、122至124、 125至128、140至142、147至150、169至170頁),堪信聲請 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1,21 0,004元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 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本件聲請人已屬不能清償債務,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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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