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49號
原 告 張炎興
張瑞和
凃張瑞玉
被 告 張炎昇
訴訟代理人 伍成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677,371 元(計算式:{【190.28
+190.3 】×4,300 +250,000 +50,000+300,000 }×3/4 =
1,677,37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