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43號
原 告 林百藝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林明洲 、林明潪、林淑女、蔡正達、蔡雅惠、蔡佩芬、蔡佩玉在國 內之住所地址,然被告林明洲、林明潪、林淑女、蔡正達、 蔡雅惠均已出境,且未再有入境資料,而被告蔡佩芬、蔡佩 玉均已遷移該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故原告陳報之住所顯非被告林明洲、林明潪、 林淑女、蔡正達、蔡雅惠、蔡佩芬、蔡佩玉之真正住居所, 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林明洲、林明潪、林淑女、 蔡正達、蔡雅惠、蔡佩芬、蔡佩玉,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林明洲、 林明潪、林淑女、蔡正達、蔡雅惠、蔡佩芬、蔡佩玉之真正 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然該裁 定已於106 年10月2 日由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收受,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從而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