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官正智
被 告 吳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結婚, 94年5月5日被告外出上班後即失去聯絡,經向警局報案失蹤 人口,員警告知原告,被告已經離境前往越南,事隔多年被 告均無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初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人 民,有戶籍謄本 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既無協議亦無共同之 本國法,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法院之判斷:
㈠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 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3年4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足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 年5月5日外出工作後即離家迄今,且均未與原告聯繫等情, 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最新住居所資料
,被告最後於94年6月19日入境,於97年5月 8日出境,迄未 再入境;於94年5月6日經關係人報案失蹤等節,有內政部移 民署106年4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60044677號函暨函附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與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足 憑,由被告自97年5月8日迄今均未入境乙節可知,原告主張 被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乙情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惡 意遺棄其於繼續狀態中,自值採信。
㈢本件被告自於94年5月5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 活,且拒絕與原告聯繫,又未能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即屬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