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2號
追加 原告 鄧清河
申送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郭良江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具狀
追加鄧清河、申送妹為原告,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申送妹新臺幣(下同)2,327,34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清河150
萬元。」,追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追加原告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827,3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追加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