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連恭賢
相 對 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國寶
人
相 對 人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計付利息,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加計二成計付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5月1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詎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478,869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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