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錠祐企業社即顏辰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建財間請求補償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 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 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 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 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