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4號
CYDV,106,再,4,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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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劉玉玲
      劉陳秀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再 審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坤原
      張日境
再 審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鄭兆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
年4月18日本院92年度促字第925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 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104年7月1日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未經異議之支付命令有同 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 至第4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 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 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經查,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庫銀行)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92年度促字第92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



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在案。 系爭支付命令既然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即已足可認定該支付 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並確定在案。復查前揭系爭支付命令係 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公布前即已經確定,而民事訴 訟施行法第12條第6項係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再審原告係 主張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及再審原告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並106年6月21日 提起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應准許提起,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起訴時列合庫銀 行為再審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始悉合庫銀行已經債權轉讓 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故追 加合庫資產為共同被告,核再審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 訴之基礎事實皆與系爭借貸關係之存否相關聯,合屬同一,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合庫銀行於民國92年4月間持89年11月之借據影 本(下稱系爭借據),其上列有偽簽再審原告二人之簽名 作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並未在該借 據保證人欄簽名亦未用印,且再審原告劉玉玲係於89年5 月26日出國迄90年1月17日始返國,其如何於89年11月在 借據上簽名,況再審被告劉玉玲劉陳秀卿之借據筆跡經 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作筆跡鑑定,確定該 該筆跡均非再審原告劉玉玲劉陳秀卿之筆跡。(二)再審被告合庫銀行所提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係在92年4 月14日,惟其所附借據係在89年11月1日,其放款日期亦 為89年11月1日,而再審原告劉玉玲授信約定書係91年1月 14日簽立,再審原告劉陳秀卿授信約定係91年1月30日簽 立,再審被告合庫銀行放款應相當嚴謹,怎可能於放款2



年後,始對保?且肉眼即可明辨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上 再審原告劉玉玲之印章全然不同。足證借據係屬偽造。(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於104年7月1日修正且公布實施在案 ,原告於103年所提訴訟因法令尚未修正而遭駁回,今該 法已修正且增加第4條之4,即放寬支付命令得以提起再審 之訴之限制,使原無救濟之確定支付命令,只要於督促程 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 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系爭借據經鑑定並非原告筆跡,再審原告自得依新修正 之法律行使權利,再審被告合庫資產抗辯係同一事實重複 起訴顯係誤會。
(四)聲明:
1、系爭支付命令有關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部分應予廢棄。 2、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250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
3、再審被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4、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合庫銀行:訴外人劉建輝於89年11月1日向再審被告合庫 銀行借款2500萬元,並以再審原告劉陳秀卿劉玉玲及訴 外人劉森元為連帶保證人,詎料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向鈞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嗣後再審被告合庫 銀行與再審被告合作資產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前揭債 權已合法讓與予再審被告合庫資產,故本件已與再審被告 合庫銀行無涉。
(二)合庫資產:
1、按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規定,支 付命令於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得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債務 人於該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及債務人有債 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 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均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以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或變造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 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 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 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換言之,如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並未為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偽造而宣告有



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尚不得以該條第1項第9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再 審之訴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係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劉建輝先於103年7月間,在鈞院對 再審被告等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由鈞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73號裁定駁回,渠等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重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 再審原告未再抗告而確定;嗣後又於104年11月提起相同 訴訟為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號,當庭撤回;今再審原 告等人一再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反覆提起爭訟 ,卻未能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 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 證據資料,復未主張或證明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 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
3、系爭借據於89年11月1日由再審原告等及訴外人等共同簽 立,授信約定書則為89年3月30日所簽立,完全符合銀行 放款作業之嚴謹性,而再審原告等所提示分別於91年1月 14日及91年1月30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乃為訴訟標的外 之文書與本案無涉。
4、系爭二筆借款,印文與原告留存授信約定書之印鑑相符, 再審原告等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 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故借據上之簽名非屬絕對必要。 又銀行借款實務上,借據當事人欄位非以當事人親簽為必 要,如借據上蓋章與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相符,再審原告 等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再審原告等於89年3月30日與 再審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規定「立約人因…印 鑑…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勢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 更情勢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 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 交易,立約人均願負擔其責任…」,是再審原告以留存於 授信約定書之印鑑辦理前揭借款,並將與授信約定書相同 之印章加蓋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自應負連帶保證人 之責任。末查,系爭89年11月1日借據上之印文,不論與 89年3月間及91年1月間再審原告所簽定授信約定書中留存 之印鑑,以肉眼觀察相互比對,即可判斷印鑑相符,再審 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再審原告等主張其印文非其親為



,係遭他人盜蓋,再審原告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5、聲明:
⑴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劉建輝於89年11月1日向再審被告合庫銀行借款2500萬元 ,並立有借據,該借據上有再審原告劉陳秀卿劉玉玲及 訴外人劉建輝劉森元之簽名及印文,擔任連帶保證人。 2、再審原告曾於89年3月30日曾立授信約定書予再審被告合 庫銀行。
3、再審被告合庫銀行於92年4月14日在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 劉陳秀卿劉玉玲及訴外人劉建輝劉森元核發支付命令 ,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劉建輝劉森元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本院92年度促字第9255號 )。
4、再審被告合庫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合庫資產,並 已於95年4月7日登報公告。
(二)爭執事項:
1、再審原告應否就劉建輝於89年11月1日向再審被告合庫銀 行借款2500萬元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四、本院判斷:
(一)再審原告應否就劉建輝於89年11月1日向再審被告合庫銀 行借款2500萬元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1、再審被告合庫資產以「再審原告等二人與訴外人劉建輝於 103年7月間,在本院對再審被告等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重抗字第72號裁 定駁回而確定,茲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云云。惟查,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係以「該案之原告對判決確定之 同一事件,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經審理後認原 告不得對同一被告或其繼受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 請求或提起確認之訴,該案原告之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而駁 回其訴」。此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裁定書可證( 本院卷第251-254頁)。是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裁定 是以原告對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提起確認之訴,因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裁定應予 駁回。是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乃係以程序不合法而



駁回原告之請求,該裁定自不生既判力之效力。從而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一事不再理。
2、再審被告合庫銀行於92年4月14日在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 劉陳秀卿劉玉玲及訴外人劉建輝劉森元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時所檢附之授信約定書係91年1月9日所簽立,此固有 授信約定書可證(附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9255號)。然再 審原告確曾於劉建輝於89年11月1日向再審被告合庫銀行 借款2500萬元之前,於89年3月30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予再 審被告合庫銀行,此有授信約書可證(本院卷第245-248 頁)。是再審被告合庫銀行已先對保後再行借據,其對保 、核貸之程序上並無瑕疵。是再審原告指稱「系爭借據在 89年11月1日,其放款日期亦為89年11月1日,而再審原告 劉玉玲授信約定書係91年1月14日簽立,再審原告劉陳秀 卿授信約定係91年1月30日簽立,..借據係屬偽造」云云 ,顯不可採。
3、再審被告合庫銀行已於89年11月1日將借款2500萬元匯予 訴外人劉建輝,此有交易明表可證(本院卷第115頁)。 又再審被告合庫銀行已將系爭債讓權與再審被告合庫資產 ,並已於95年4月7日登報公告。而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 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是再審被告合庫銀行既已將 對劉建輝之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合庫資產,並已登報公告, 即生讓與之效力。從而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為再審被告合庫 資產,非再審被告合庫銀行,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合庫 銀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系爭借據係於89年11月1日所簽立,且有再審原告「劉玉 玲」、「劉陳秀卿」之簽名及印文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 系爭借據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9頁,正本外放)。然再審 原告劉玉玲於89年5月26日出國,迄90年1月17日始返國, 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1頁),是89年11 月1日再審原告劉玉玲人既在國外,其自不可能於89年11 月1日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又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筆跡經送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作筆跡鑑定,確定該借 據上之筆跡均非再審原告劉玉玲劉陳秀卿之筆跡,此有 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第25-63頁)。且再比對系爭借據 上「劉玉玲」、「劉陳秀卿」之簽名筆跡,與再審原告曾 於89年3月30日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筆跡亦明顯不同。此 有於89年3月30日授信約定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45



-248頁)。據上足證系爭借據上「劉玉玲」、「劉陳秀卿 」之簽名,確非再審原告二人所簽名無誤。
5、系爭借據「劉玉玲」、「劉陳秀卿」之印文與89年3月30 日授信約定書上「劉玉玲」、「劉陳秀卿」印文之是否相 同,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無印章實物之印文供 比對,而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6年9月4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可證(本院卷第273-275頁)。然比對系爭 借據及89年3月30日授信約定書正本上「劉玉玲」、「劉 陳秀卿」之印文,無論其印文字體、筆劃形式、筆劃落筆 斷筆之位置、各字體間之相關位置等均相同。足證系爭借 據及89年3月30日授信約定書正本上「劉玉玲」、「劉陳 秀卿」之印文是相同無誤,亦即系爭借據上「劉玉玲」、 「劉陳秀卿」印文係真正。
6、依89年3月30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載明:「立約人 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 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 將變更情事通知貴庫,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 於未為前項通知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前貴庫所為之交 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庫損害,並負賠 償責任」。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 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如 上所述,系爭借據上「劉玉玲」、「劉陳秀卿」印文係真 正,則再審原告以留存於授信約定書之印鑑辦理前揭借款 ,並將與授信約定書相同之印章加蓋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欄位,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依上開之規定,再審 原告自應就系爭債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7、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 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 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 劉建輝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再審被告合庫銀行 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2500萬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未予清償,則本院92年度促字第9255號准予再審 被告合庫銀行而核發再審原告劉陳秀卿劉玉玲及訴外人 劉建輝劉森元應連帶給付2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即 無違誤。從而再審原告以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為,而 訴請確認「1、系爭支付命令有關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部 分應予廢棄。2、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 審被告2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3、再審被告之請求應予 駁回。」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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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