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伍阿路
相 對 人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異議人對民國106 年8 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關於上開裁定計算書附表編
號5 所示棧板及帆布費用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超過「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聲字 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 ,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8 月18日具狀對於原 裁定計算書附表編號5 所示棧板及帆布費用部分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所謂執 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 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 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 負擔。」(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原裁定計算書之必要費用列計之說明第4 點固稱:「本 院定106 年6 月2 日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為使執行順利進行 ,函請相對人應準備‧‧‧‧。異議人履勘期日時即明確表
示不願搬遷,執行期日將至前,亦未表示願自行搬遷之意, 而棧板與帆布需事先訂製,是相對人即訂製棧板與帆布,廠 商於106 年5 月下旬送至學校,待異議人於另案之訴訟代理 人於強制執行期日之前2 日即106 年5 月31日始以電話通知 相對人代理人,相對人已無從取消訂製‧‧‧‧。」云云。 ㈡惟查,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750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之履勘期日係定於106 年3 月31日,嗣定於106 年6 月2 日執行遷讓執行標的,而異議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下稱台南高分院)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1 號之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早已於106 年5 月17日之準備程序中明確向相對 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上訴人(即異議人)願於106 年6 月2 日前搬離系爭房地。」即相對人早已知悉異議人將於執 行期日前自行搬遷完畢,並無準備棧板及帆布之必要,故該 費用並非「執行必要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又查,異 議人確實於106 年5 月29日前自行自宿舍搬遷完畢,並於10 6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由異議人另案之訴訟代理人黃郁婷律 師以電話通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劉烱意律師,並告知房門 之鑰匙留存於信箱內,是以,計算書編號5 之「棧板及帆布 費用」並非執行必要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 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 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 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係指為 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 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相對人持本院101 年 度嘉簡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依該民事判決所示,異議人應 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即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 示面積117.96平方公尺之鐵皮木造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號)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交還相對
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6750 號受理執行在案,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31日會同轄區員警至現場履勘後 ,請異議人自行搬遷,如仍未搬遷則將進行強制搬遷,惟異 議人仍未搬遷,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 年4 月6 日定期於 106 年6 月2 日執行遷讓執行標的,嗣相對人於106 年5 月 31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異議人已自行搬遷完畢,應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故而取消106 年6 月2 日強制搬遷命令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750 號執行卷宗 查明無訛,並有本院106 年4 月6 日104 司執月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㈡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相對人聲請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4,185 元、 鎖匠費用1,500 元、戶政規費60元、警察旅費400 元、棧板 及帆布費用50,500元,合計56,645元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 用,而裁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56,645元,及自該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對於執行費4,185 元、鎖匠費用1,500 元、戶政規費 60元、警察旅費400 元合計6,145 元部分屬強制執行之必要 費用並不爭執,亦未提出異議,經核上開6,145 元部分係屬 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茲異議人爭執並提出異議部分為棧板 及帆布費用50,500元,則本件應審酌者為相對人聲請之棧板 及帆布費用50,500元是否係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
㈢關於棧板及帆布費用50,500元部分,雖據相對人提出笙達企 業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證,且原裁定認本院定 106 年6 月2 日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為使執行順利進行,函 請相對人應準備搬家工人、卡車、中大型紙箱、麻繩等包裝 器材及準備儲存異議人物品之場所,相對人因學校空間不足 ,無法放置異議人屋內物品,且房屋收回後,預計拆除該屋 另有其他用途,亦不適合現場放置原地保管,再考量如異議 人於執行期日在場,且拒不搬遷,則保管上將生困難,是以 訂製棧板及帆布,預計於執行期日時將屋內物品騰空放置於 棧板上,並蓋上帆布避免受潮受損。異議人履勘期日時即明 確表示不願搬遷,執行期日將至前,亦未表示願自行搬遷之 意,而棧板與帆布需事先訂製,是相對人即訂製棧板與帆布 ,廠商於106 年5 月下旬送至學校,迨異議人於另案之訴訟 代理人於強制執行期日之前2 日即106 年5 月31日始以電話 通知相對人代理人,相對人已無從取消訂製,是此部分費用 仍應由異議人負擔云云。惟查:
⒈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 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 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 ,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異議人於另案台南高分院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1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代理人黃郁婷律師於106 年5 月17日之準 備程序中明確向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異議人願於 106 年6 月2 日前搬離系爭房地,也願意撤回起訴,但希 望相對人可以同意讓異議人領回3 筆擔保金。」,相對人 之訴訟代理人電詢相對人後表示:「相對人同意異議人自 宿舍搬遷並交屋給相對人後,讓異議人領回3 筆擔保金。 」各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日準 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異議人已於106 年5 月17日先行告 知其欲自行搬遷,早於相對人所稱:廠商於五月「下旬」 將棧板及帆布提前送至學校置放之時間。且事後異議人亦 於106 年5 月29日自行搬遷完畢,並於106 年5 月31日上 午9 時由異議人另案之訴訟代理人以電話通知相對人之訴 訟代理人,為相對人所是認。準此,本件並無準備棧板及 帆布之必要,亦毋庸以強制力辦理執行遷讓房屋。 ⒊本件異議人縱令於履勘期日表示不願搬遷,然不代表異議 人嗣後於強制執行搬遷期日不到場接受點交屋內物品,若 異議人於強制執行搬遷期日到場接受點交屋內物品,相對 人並無須訂製棧板與帆布。若異議人不到場接收點交屋內 物品,或到場拒不搬遷,有保管屋內物品之必要,亦應將 之放置於適當場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4 月6 日定 期於106 年6 月2 日執行遷讓執行標的之執行命令載明相 對人應準備儲存異議人物品之「場所」,相對人僅稱欲將 屋內物品搬至屋外放置,需訂製棧板放置跟帆布蓋上,然 未陳明其欲將屋內物品搬至屋外何處放置。且學校內或學 校外是否均無可遮風避雨之場所以放置屋內物品,而須花 費數額甚多之50,500元金錢訂製棧板與帆布,亦有可疑。 況經本院函詢相對人關於異議人自106 年5 月29日自嘉義 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遷出後,該嘉義縣○ ○鄉○○村0 鄰○○○00號房屋是否業經拆除?現做何使 用?據相對人答覆稱:本鄉鄉長林清根鄉長十分關心宿舍 之後續使用,已透過番路鄉鄉公所觀光課及結合學校資源 ,申請前瞻計畫,擬建設為社區型具夜間照明的風雨球場 ,提供居民運動休閒使用。俟核定通過後補助經費即可開 始建置等語,有相對人106 年9 月26日嘉番民總字第1060
003637號函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房屋自106 年5 月29日起 最少至106 年9 月26日上開函文回覆止均閒置未用,且未 拆除,現僅申請前瞻計畫中,後續仍須經相當時日之作業 期間方可處理系爭房屋。是若本件屋內物品有堆置或保管 之必要,然系爭房屋既閒置不用,又非馬上拆除,亦為堆 置或保管之適當場所,則亦可將屋內物品製作清單暫時堆 置或保管於系爭房屋內,再向異議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 異議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 適當之處置。則自106 年5 月29日起最少至106 年9 月26 日止期間,亦有充分時間可完成向異議人為限期領取之通 知,或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等處置,並無花費數額甚多之 50,500元金錢訂製棧板與帆布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支出之棧板及帆布費用50,500元,並非 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而本件異議人 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6,145 元及利息(此部分異議人未 提出異議)。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超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 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