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82號
CYDV,105,訴,782,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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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許蔡阿燕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婉
      鄭有福
被   告 許國一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許文隆
      曾耀賢
      曾耀德
      曾英輝
      曾英信
      曾國晉
      曾柏翰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今榆
兼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許文隆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三九九一分之三一九二、被告許文隆三九九一分之七九九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國一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永森曾耀賢曾耀德曾英輝曾英信曾國晉曾柏翰曾今榆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曾永森五分之一、被告曾耀賢五分之一、被告曾耀德五分之一、被告曾英輝一0分之一、被告曾英信一0分之一、被告曾國晉一五分之一、被告曾柏翰一五分之一、被告曾今榆一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文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曾柏翰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林黃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經法院裁定改由被告曾今榆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由原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5 頁),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及第176 條之規 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上 有共有人之建物坐落其上,共有人對於如何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一致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准予分割,並依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民國106 年2 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而為分割,系爭土地 現有原告與被告許文隆之建物及被告許國一之建物分別坐落 其上,其分割方案乃保存渠等建物,並使渠等受配土地盡可 能方正以利土地之使用。又被告曾永森等八人表示亦要受土 地分配,按系爭土地業由原告及被告許國一建物占用北邊部 分,是可供分配於被告曾永森等八人僅餘南邊呈三角形狀之 土地,此分配方式受限於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使用現狀,實不 得不爾。再者,被告曾永森等八人受配土地現今雖未鄰路, 然其左側(即西側)即同段1058、1059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 ,故不虞其土地將來無法通行。
㈢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許文隆分配之編號 A 部分及被告許國一分配之編號B 部分土地之地形顯較被告 曾永森等八人分配之編號C 部分土地優越。因宥於系爭土地 之地形及土地使用現狀,兩造分配土地之面積和其應有部分 皆有增減,就兩造分配土地地形優劣不等及面積增減所形成 之價值差異,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㈣被告曾永森等八人主張按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其分配面積有減少,卻又稱面積不能減少,其陳述有 矛盾。且其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地形不完整、面積有增減 ,然面積有增減就應該要找補,被告曾永森等八人卻認為毋 庸鑑定,所以其分割方案不可採。
㈤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17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許文隆取得,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許國一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6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曾耀賢曾耀德曾英輝曾英信曾國晉曾柏翰、曾今 榆、曾永森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⒉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國一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及被告曾永森等八人所 提之分割方案均沒有意見,因二個分割方案都不會拆到被告 許國一之建物,最後對本件估價報告書亦沒有意見。 ㈡被告曾耀賢曾耀德曾英輝曾英信曾國晉曾柏翰曾今榆曾永森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 有。被告曾永森等八人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地上物,現使用在 系爭土地西北邊處,應就現使用人分在使用的位置,並按持 分面積分配,其分配面積192.3 平方公尺均不要減少,分割 位置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6.82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許國一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91.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 被告許文隆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D 部分面積192.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耀賢曾耀德曾英輝曾英信曾國晉曾柏翰曾今榆曾永森取得,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該分割方案分配後沒有減少面積, 應無補償之問題。另被告曾永森等八人之土地被無償占用50 幾年,被圍在原告及被告許文隆許國一所使用之土地範圍 內,若依原告之方案分割,被告曾永森等八人一直使用進出 耕作收成之出入口,亦即被告許國一房子西側之共有地分割 予原告,再次造成被告曾永森等八人之困擾,故不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許文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到庭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



筆錄1 份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略呈倒三角方形,北側臨10米道路,西側臨8 米計 畫道路(尚未開闢),東南側臨3 米巷道,系爭土地上有被 告許國一許文隆(依戶籍謄本記載,原告與被告許文隆係 夫妻)使用之建物及曾永森種植作物,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 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可稽,並囑託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可稽,另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並有估價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附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就兩 造分配土地地形優劣不等及面積增減所形成之價值差異,應 以金錢互為補償等語。被告曾耀賢曾耀德曾英輝、曾英 信、曾國晉曾柏翰曾今榆曾永森先則主張:按如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此分割方案兩造分配之面積 有增減),嗣改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位置 分割系爭土地,然兩造面積均不增減之修正分割方案,如此 可不互為補償(此修正分割方案並未送地政機關製圖,依此 修正分割方案兩造分配之面積無增減)云云。被告許國一對 於上開各分割方案均無意見。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兩 造分成三區塊,其中編號C 部分其上被告許文隆建物若拆除 後,東側臨3 米巷道,可對外通行,為被告曾永森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並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附卷可稽,並非無對外通行道路。且 系爭土地大部分有建物占用,由原告、被告許文隆許國一 占有使用,被告曾永森僅占用南側三角形部分種植蔥、甘蔗 等作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可稽,則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兩造分成三區塊,不致太細分,且較符合兩造占有使用現狀 ,原告又主張就兩造分配土地地形優劣不等及面積增減所形 成之價值差異,應以金錢互為補償,亦符公平原則。反觀被 告曾永森等八人所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或如附圖 二所示分割位置不變但不增減面積之修正分割方案,均將系 爭土地分成四區塊,較如附圖一所之分割方案更細分,使分 割後各筆土地更不方正,更不利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利用。且 被告曾永森等八人所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經送 鑑價,被告曾永森不繳鑑定費用,致未鑑定找補金額。被告 曾永森等八人乃改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位 置分割系爭土地,然兩造面積均不增減之修正分割方案,如 此可不互為補償云云。然縱令兩造分配之面積無增減,系爭



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與分割前相當,非 僅以分得面積多寡為唯一審酌標準,尚須審酌分割後各筆土 地寬深度、臨路情形(道路寬度、種別)、土地形狀、地勢 、其他事項(利用性、發展潛力)等影響價格之因素整體考 量,此觀原告、被告許文隆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渠等分得面積較原應有部分之面積減少,經鑑定結果,渠等 仍應提出金錢補償即明,被告曾永森等八人認按如附圖二所 示分割方案之分割位置分割系爭土地,然兩造面積均不增減 之修正分割方案,如此可不互為補償云云,不符合公平原則 。綜參上情,兩相比較,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 割方案較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除被告許國一多分配土地外,其餘被告及 原告均少分配土地,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長、寬、面積、 地形、發展潛力等均不相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 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原告、被告許文隆許國一應分別補償被告曾耀賢曾耀德曾英輝曾英信曾國晉曾柏翰曾今榆曾永森等人,應補償人、受補償 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106 年7 月20日 歐估嘉字第1060703 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 而鑑定人係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分割後各筆土地寬深 度、臨路情形(道路寬度、種別)、土地形狀、地勢、其他 事項(利用性、發展潛力)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試算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 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 憑,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 曾永森 │15980分之1333 │ 15980分之1333 │
├──┼─────┼───────┼────────┤
│ 2 │ 曾耀賢 │15980分之1333 │ 15980分之1333 │
├──┼─────┼───────┼────────┤
│ 3 │ 曾耀德 │15980分之1333 │ 15980分之1333 │
├──┼─────┼───────┼────────┤
│ 4 │ 許國一 │ 6分之1 │ 6分之1 │
├──┼─────┼───────┼────────┤
│ 5 │ 許蔡阿燕 │ 799分之266 │ 799分之266 │
├──┼─────┼───────┼────────┤
│ 6 │ 曾英輝 │31960分之1333 │ 31960分之1333 │
├──┼─────┼───────┼────────┤
│ 7 │ 曾英信 │31960分之1333 │ 31960分之1333 │
├──┼─────┼───────┼────────┤
│ 8 │ 許文隆 │ 12分之1 │ 12分之1 │
├──┼─────┼───────┼────────┤
│ 9 │ 曾國晉 │47940分之1333 │ 47940分之1333 │
├──┼─────┼───────┼────────┤
│ 10 │ 曾柏翰 │47940分之1333 │ 47940分之1333 │
├──┼─────┼───────┼────────┤
│ 11 │ 曾今榆 │47940分之1333 │ 47940分之1333 │
└──┴─────┴───────┴────────┘
附表二:
┌──────┬─────────────────┬──────┐




│ │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金合計│
│ 受補償人 ├─────┬─────┬─────┤ (新臺幣) │
│ │ 許蔡阿燕許文隆許國一 │ │
├──────┼─────┼─────┼─────┼──────┤
曾永森 │ 4,140元 │ 1,037元 │108,733元 │ 113,910元 │
├──────┼─────┼─────┼─────┼──────┤
曾耀賢 │ 4,140元 │ 1,037元 │108,733元 │ 113,910元 │
├──────┼─────┼─────┼─────┼──────┤
曾耀德 │ 4,140元 │ 1,037元 │108,733元 │ 113,910元 │
├──────┼─────┼─────┼─────┼──────┤
曾英輝 │ 2,071元 │ 517元 │ 54,368元 │ 56,956元 │
├──────┼─────┼─────┼─────┼──────┤
曾英信 │ 2,071元 │ 517元 │ 54,368元 │ 56,956元 │
├──────┼─────┼─────┼─────┼──────┤
曾國晉 │ 1,380元 │ 346元 │ 36,244元 │ 37,970元 │
├──────┼─────┼─────┼─────┼──────┤
曾柏翰 │ 1,380元 │ 346元 │ 36,244元 │ 37,970元 │
├──────┼─────┼─────┼─────┼──────┤
曾今榆 │ 1,380元 │ 346元 │ 36,244元 │ 37,970元 │
├──────┼─────┼─────┼─────┼──────┤
│應補償金合計│ 20,702元 │ 5,183元 │543,667元 │ 569,552元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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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