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吳振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王林淑慎
蕭三元
蔡秋子
斐道明
黃陳愛蘭
賴萬吉
陳郭珠
殷奧鳳
蔡隨福
陳許月
林砡卉
黃文宏
陳淑鑫
羅金順
王葉美玲
鄒佳諭
柳金美
賴松齡
陳淑女
蔡瑞芳
黃瑞陽
陳素慧
鄭文魁
陳木田
上二十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王顯標
被 告 盧雪華(即被告陳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盧雪珍(即被告陳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盧祥安(即被告陳美月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分別將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詳占用土地之房屋門牌號碼欄所載)占用面積返還原告。被告應分別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詳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載)之金額。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所應載應負擔之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陳美月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死亡,原告於105 年 9 月21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盧雪華、盧雪珍、盧祥安承受 訴訟,有陳美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盧雪華、盧雪珍、 盧祥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頁、第76至82頁 ),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自屬合法,應予 准許。
貳、被告盧雪華、盧雪珍、盧祥安及其共同訴訟代理人簡世芬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一、附表所示被告應自附表所示門牌號 碼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二、附表所示被告應 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房屋止,按 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租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 中於105 年10月18日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附 表所示被告應自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
交還原告。二、附表所示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 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租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附表所示編號1 至17 、19至25之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房屋拆除(實際應拆 除部分將於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被告盧雪華、盧雪珍、 盧祥安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東區興中市場28號房屋拆除,並 均將坐落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二、附表所示被告應自105 年 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租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6 年5 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 為「先位聲明:(更新附表,並以最新之附表作為裁判基礎 )一、附表所示被告應自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房屋遷出,並將 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二、附表所示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 起至交還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租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附表所示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門牌號碼、面積之房屋拆除,並均將坐落土 地騰空交還原告。二、附表所示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租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更正附表僅係特定訴請被告返還建 物占用土地面積之範圍,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門牌號碼嘉義市西區興中市場2 至17號、22至25號、27至 29號、33至35號、37至40號,及嘉義市○○街000 號房屋 暨所坐落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103 年7 月1 日與 如附表所示被告王林淑慎等25人簽立舖位租賃契約書,因 被告蔡隨福及蔡瑞芳兩人為兄弟,故僅簽署一份契約書, 約定原告出租前揭門牌號碼之房屋予被告王林淑慎等25人 ,租約期間為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止。嗣原 告於105 年5 月27日以嘉義林森郵局存證信函,(其中鄭 文魁之二門牌號碼各寄一封,故有26封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王林淑慎等25人續訂租約,詎至租期屆滿,被告王林淑 慎等25人並未與原告續訂契約。
(二)被告王林淑慎等25人本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合法占有如附 表編號1 至25所示門牌號碼房屋,惟於105 年6 月30日租 賃期間屆滿日止,被告王林淑慎等25人均未向原告申請換 訂租賃契約,且兩造依租賃契約第11條,業已約定排除民 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則自105 年7 月1 日起,被告王 林淑慎等25人已無占有並使用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房屋之 權利。被告王林淑慎等25人於原告終止租約後,仍未交還 如附所示門牌號碼房屋予原告而仍繼續占有之,自係無權 占有原告之房屋,被告王林淑慎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但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王林淑慎第25人自渠等無權占用如附表所 示門牌號碼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1 條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 求被告應自租約屆止日後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並先位聲明:1.附表所示被告應自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房屋 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2.附表所示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房屋止,按月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租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縱鈞院認原告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房屋為原告所 有,且被告王林淑慎等24人所提證據足證由渠等原始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惟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嘉義市○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 狀可參,被告王林淑慎等24人、盧雪華、盧雪珍、盧祥安 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並未續租興中市場之攤位,業於民 事起訴狀敘述甚詳,即非屬具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其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請 求被告王林淑慎等24人、盧雪華、盧雪珍、盧祥安將無權 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遷出,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等 語。
(二)並備位聲明:1.附表所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門牌號碼、面 積之房屋拆除,並均將坐落土地騰空交還原告。2.附表所 示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租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王林淑慎等24人雖以興中市場經自費改建,有使用執 照及相關函文、攤販陸續完納鋪位房屋建造費用可證。然 相關函文僅提及自費改建,並無何人出資之資料,縱有證 明書,惟「王金財」、「林再興」均非本件被告,自難以 證明被告王林淑慎等24人確實自費改建,並取得如附表所 示門牌號碼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限。至於被告王林淑慎等 24人之房屋稅代收稅單,亦不足以證明渠等取得如附表所 示門牌號碼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限。
(二)被告王林淑慎等24人固主張嘉義市興中市場改建委員會協 助下,由渠等自行出資改建云云。然當時係因火災致部分 建物受損,原告出資整修部分柱體。嗣被告王林淑慎之配 偶王金財因向原告承租目前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 0 號之房屋(106 年4 月12日嘉義市地○○○○○地○○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受損較為嚴 重,故自行成立興中市場改建委員會並自費改建,與原告 並無關係,且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縱渠等係經由當時市 公所等支持,亦僅足證明獲市公所行政上支持,俱與原告 無關。況依被告王林淑慎等24人所提之嘉義縣嘉義市公所 通知並未說明改建之範圍,其中王金財自費改建之建物為 興中市場第9 號、第10號,亦與被告王林淑慎向原告承租 之興中市場舖位第3 、4 號(門牌號碼:興中市場2 號) 無關;林再興所改建興中市場4 號亦無從確認係何建物, 自難認得作為被告王林淑慎及林再興繼承人取得目前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況起訴至今,僅被告王林淑慎及林 再興提出證明書出資改建,其餘被告均無從證明改建之事 實,自難認渠等之主張為可採。
(三)被告王林淑慎等24人略以兩造就系爭基地締結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云云:
1.103 年6 月2 日(103 )嘉博仁行字第118 號函雖以「本 家將依103 年5 月28日之會議結論,於105 年7 月1 日起 每年調漲租金2.5 %」等語。然103 年5 月28日之會議紀 錄係由主席報告「⒉租金問題兩個方案:①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租金不漲價,之後每年調漲2.5 %② 租金不漲價,兩年後使用招標方式。」等語,經討論後結 論為「租金問題:本年度按原租金繳納,暫不調漲,往後 照每年調漲2.5 %之規定辦理。」等語。依該次會議之內 容足知,103 年時,兩造並無合意於租期屆滿後由被告王 林淑慎等24人及陳美月繼續承租之意思;且每年調漲租金 之程度僅係原告單方面說法,尚未達成合意。
2.原告寄發(103)嘉博仁行字第118 號函後,復於103 年6
月間與被告王林淑慎等24人及陳美月簽立如之租賃契約書 ,並於第1 條、第11條分別約定「本鋪位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計貳年屆滿,如無第9 條之情形之一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提示之條件則有優先 續租權」、「本租約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 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一 個月內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逾期視為無意 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租金計算方式使用補償金,且 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並未 就前揭(103 )嘉博仁行字第118 號函「於105 年7 月1 日起每年調漲租金2.5 %」列為合約內容,顯見被告王林 淑慎等24人未就每年調漲租金2.5 %與原告達成合意。若 被告王林淑慎等24人主張有合意,則應由被告王林淑慎等 24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果爾,原告與被告王林淑慎 等24人及陳美月合意之租賃內容為2 年之定期租約,且期 滿後不得主張不定期租賃之適用。
3.又原告與被告王林淑慎等24人、陳美月於101 年7 月1 日 起至103 年6 月30日簽立舖位租賃契約書,此有被告陳素 慧之契約書可參(原證8),觀諸契約書之內容均與被告王 林淑慎等24人、陳美月於103 年6 月間所簽之契約書(原 證3 )內容相符,無論101 年或103 年之契約書均於契約 第1 條約定租賃期間、第11條為上開相同之約定,亦可證 明兩造就契約期滿後有促使承租人自行更新契約之約定。 4.況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與被告王林淑慎等24人及陳美月 召開興中市場承租戶座談會(原證9),討論調漲租金事項 ,僅被告賴萬吉主張應調整原租金2 倍至2,406 元、黃瑞 陽表示調整比例率過高等語,座談會間均無人主張依103 年5 月28日之會議結論,於105 年7 月1 日起每年調漲租 金2.5 %等語,亦可證明原告並未與被告王林淑慎等24人 及陳美月達成自105 年7 月1 日起調漲租金2.5 %之合意 ,更遑論合意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原告於105 年4 月 6 日以(105 )嘉博仁行字第126 號函通知被告王林淑慎 等24人及陳美月將於105 年5 月25日辦理重訂租賃契約, 但被告王林淑慎等24人及陳美月均遲未重新續約,嗣被告 王林淑慎之子王顯標以被告王林淑慎之代理人名義向嘉義 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並提出陳情書及電子信件, 均主張租金已超過土地法規定上限,亦未曾提及103 年5 月28日之會議結論,是以,被告王林淑慎等24人協商未果 、調解不成立後,始主張依103 年5 月28日之會議結論並
寄送租金予原告,顯係單方面行為,無從認屬兩造有續租 之合意,或原告不反對繼續出租。
(四)原告與被告王林淑慎等24人及陳美月簽立之租賃契約書, 並於第1 條、第11條分別約定「本鋪位租賃期間自民國10 3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計貳年屆滿,如無第 9 條之情形之一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提示之條件則有優 先續租權」、「本租約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 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 一個月內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逾期視為無 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租金計算方式使用補償金, 且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依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兩造已以舖位租 賃契約書訂明租期屆滿後應由被告王林淑慎等24人及陳美 月主動續租,且排除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
(五)縱鈞院認兩造存在租地建屋之合意,惟兩造間之舖位租賃 契約書明確約定租賃期限,有租賃契約書可參,原告復以 契約排除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更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 林淑慎等24人及陳美月重訂租賃契約,屆期後不續租,最 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房屋、土地,兩造間無從成立不 定期租賃契約。是以,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 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租期屆滿後,依該規定,並立於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王林淑慎等24人、盧雪華、盧 雪珍、盧祥安返還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補充陳述:
(一)被告雖然引嘉義市政府回函及嘉義縣、嘉義市公所函文中 受文者為興中市場攤位承租人,但是各攤位承租人與本件 被告並無相關,且嘉義市政府回函中並未明確指出該建築 執照所載的建物就是指目前興中市場的各建物。況且就目 前的現況而言,興中市場的各建物並沒有獨立的建號。所 以被告主張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顯不足採。
(二)原告並未承諾兩造有繼續租賃土地供被告等人使用,此由 兩造歷年所訂定之租賃契約都是有約定租賃期限之情形可 佐,現因租賃期限屆至,原告立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 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況且本件租期屆滿之前 ,原告已經寄發存證信函對所有被告通知要求其於規定時 間內與原告簽立新租賃契約,這不是兩造原始租賃契約所 要求的義務,被告既然有意要繼續承租,本應在期限內與 原告簽立新契約,因此被告等人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顯與事實不符。
貳、被告答辯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門牌號碼嘉義市東區興中市場2 號至40號及興中街119 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分別為被告王林淑慎、蕭三元、 蔡秋子、裴道明、黃陳愛蘭、賴萬吉、陳郭珠、殷粵鳳、 蔡隨福、陳許月、陳砡卉、黃文宏、陳淑鑫、羅金順、王 葉美玲、鄒佳諭、柳金美、陳美月、賴松齡、陳淑女、蔡 瑞芳、黃瑞陽、陳素慧、鄭文魁及陳文田等人(下稱被告 等人)所有,原告所求自屬無由。
(二)緣42年間,改制前嘉義縣嘉義市公所為調和土地使用並促 進經濟發展,整合現今興中市場周圍土地,成立「嘉義市 興中攤販市場」,並在前揭土地上劃分攤位,以每一攤位 為單位提供予市街周邊攤販使用,以達統一管理及聚集經 濟之效,此有嘉義縣嘉義市公有市場攤位租賃許可證可稽 ,進駐攤販遂於每一攤位搭建竹棚供日常經營之用。民國 51年間,因攤位搭載之竹棚年久失修,日漸頹圮,已無法 抵擋常年侵襲之颱風、大雨,為此進駐攤販提議自費改建 ,前揭改建計畫獲時任嘉義市公所市長蘇玉衡大力支持, 遂指示市公所主管單位、市民代表黃崑山、里長李在根及 攤位代表多人成立興中市場改建委員會,由當時各攤位之 攤販自費改建(被證二) ,嘉義市公所則從旁協助申領建 築執照(建築執照號:嘉府建土字第22974 號)、使用執 照(使用執照號:嘉府建土執字第449 號)等事,此亦有 嘉義縣嘉義市公所51年6 月2 日嘉市衡財字第015021號函 文可稽,改建工程進行順利,系爭建物完工後,攤販陸續 完納舖位房屋建造費用,入內居住。時至今日,系爭建物 均由住戶自行維修養護,已佇立五十餘年。衡諸前情,系 爭建物本為各舖位之攤販所有,爾後部分所有權人過世, 則由其繼承人接續繼承系爭建物,又部份所有權人將系爭 建物出賣他人,現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本件被告等人 。
(三)本件原告雖略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然未能提出 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以供核實,已難憑採,原告雖以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105 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 證明為據,然稅務資料僅係稅務機關作為核課憑證,非以 其作為認定土地、建物實質所有權之判準,況乎原告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未載明各系爭建物 ,自不能遽論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原告並未負 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歷年來僅係代被告等人向嘉義市政 府稅務局繳納,實質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等人,並提出58
年房屋稅代收稅單、74、75、76、77年房屋稅代收稅單、 87、88、89、90年房屋稅代收稅單、95、96年房屋稅代收 稅單、103 年房屋稅代收稅單、105 年房屋稅代收稅單為 證,足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被告等人。
(四)檢陳嘉義縣嘉義市公所51年9 月17日嘉市衡財字第024243 號函文影本,受文者為「興中市場各攤位承租人」,內容 第七項第四點載明,議決事項「4.二、三、四期工程款應 如何收繳? 決議:由委員會負責收繳並由本所派員協助, 所收現款由里長李在根負責保管。其收繳日期: 一、九月 二十日以前收繳第二期款。二、屋頂蓋建完成時收繳第三 期款。三、工程全部竣工後應即收繳第四期款。」。前開 函文之受文者為興中市場全體攤位承租人,核其內文可知 系爭建物之興建經費乃由各住戶自行支應,並統一由嘉義 市興中市場改建委員會代為收受,嘉義市公所(即現嘉義 市政府)則協助辦理使用執造以及建築執造之申請(參嘉 義市政府105 年9 月12日府都建字第1055328370號函文附 件),為此嘉義市興中市場改建委員會收受前開款項後, 即開立證明書予各住戶,此有自費改建興中市場工程款繳 清證明書影本四份可稽。
(五)前揭興建始末,與王林淑慎證言不謀而合【(問:妳剛搬 進去時,有無蓋透天厝? )答:沒有,一開始是竹棚屋, 房屋是後來才蓋的。(問:房屋是何時、何人蓋的? )答 :民國51年開始,我們自己拿錢出來蓋的。(問:蓋房費 用何人支出? )答:我們自己支出,誰住的誰支出。(問 :興中市場其他住戶都是這種情形嗎? )答:都一樣。( 都自蓋自助? )答:是。(問:妳蓋房子時,原告有沒有 贊助蓋房費用? )答:沒有,市公所也沒有。】。綜上足 徵系爭建物為當時興中市場各攤位承租人自力興建,爾後 經轉售、繼承即成今貌,期間系爭建物並未改建,仍與嘉 義市政府105 年9 月12日府都建字第1055328370號函文附 件所載一樓RC二樓木磚造之結構相符,是以被告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原告105 年10月21日雖以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已移轉云云抗辯,然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參嘉 義市政府105 年9 月12日府都建字第1055328370號函文附 件),何來事實上處分權之有? 原告顯未了解系爭建物之 興建始末而胡亂編篡,更足徵其非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 且若原告確實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何以未在起 訴時即行主張,反於嗣後復加抗辯? 更遑論原告未能提出 移轉契約與給付價金之據,足證原告前此顯係臨訟編篡, 無足採之。
(六)王金財、林再興等二人原為興中市場舖位承租人及其上坐 落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王金財去世後即將舖位承租權及 其上之建物交予其配偶王林淑慎繼承,林再興去世前則將 其舖位承租權及其上之建物出賣予其姊王林淑慎,即成今 貌,現被告王林淑慎為舖位3 、4 承租人及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另,嘉義市公所(現嘉義市政府)同意興中市場 攤位承租戶興建乙事,則由嘉義縣嘉義市公所51年6月2日 嘉市衡財字第015021號函文影本第一點可資證明。(七)被告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業經被告105 年9 月5 日民事 答辯狀、105 年11月3 日民事答辯續狀反覆論及,並提出 工程款繳清證明書、代收稅單及嘉義市公所函文為據,再 經鈞院調取嘉義市政府系爭建物營建工程申請核准登記冊 影本及證人王林淑慎證言為佐,是以系爭建物係民國51年 由當時興中市場住戶自力興建,系爭建物歷經繼承、轉賣 即成今貌,從而被告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彰彰甚明,無 容原告復加爭執。
(八)系爭建物之性質: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 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 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核其定義, 違章建築係指未取得建造執照或使用執造之建物,而非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再,民國五、六十年間,縱取得建 照、使用執造之合法建物多未辦理保存登記,此乃當時民 風使然(蓋當初民眾對於登記制度不熟悉、不重視,且多 數民眾認為登記之目的即欲辦理貸款,屬不光彩之事,詳 參被證十七網路資料) 。本件系爭建物經當時嘉義市公所 協助申領建築執造(嘉府建土字第22974 號)、使用執照 (嘉府建土執字第449 號)通過,爾後雖未再行辦理保存 登記,然仍無礙是時興中市場住戶取得建物所有權。(九)另原告再略以「被告自行成立興中市場改建委員會並自費 改建,於原告並無關係,且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縱渠等 係經由當時市公所等支持,亦僅足證明或市公所行政上支 持,俱與原告無關」(參原告106 年6 月1 日民事準備㈢ 狀第2 頁)。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初即為興中 市場改建委員會之成員,縱認當時由嘉義市公所主導,若 未經地主亦即原告首肯,當時興中市場鋪位承租戶豈有改 建可能? 原告所述顯然不符合常理,無足採之。再觀諸民 國51年9 月17日興中市場管理研討會議紀錄,其中原告亦 列席參與,並表示「博愛救濟院(即原告):興中市場改 建目的為求市場繁榮以地主立場言市場越建堂皇越熱鬧越
好有益本院收入」,足徵原告全程參與當時興中市場改建 事,對於被告等自力改建亦樂觀其成。是以,原告主張顯 屬臨訟編篡,不攻自破。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兩造就系爭基地(亦即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締 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為兼顧系爭基地之經濟利益及承租 人權益,兩造早於103 年5 月28日召開協商會議,就105 年6 月30日原租期屆滿後之租賃事宜進行磋商並達成協議 ,合意內容為105 年6 月30日原租期屆滿後被告等人仍繼 續承租系爭基地,惟租金每年調漲2.5%,此有103 年6 月 2 日(103 )嘉博仁行字第118 號函文可稽,故此自105 年7 月1 日起,兩造就系爭基地締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爾後,被告等承租戶即依新約繳納租金(原租金金額× 1.025 )予被告,此有租金繳納憑證可稽。從而,本件就 系爭基地既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告備位主張亦屬無 由。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基地租賃契約,被告業 已於106 年2 月7 日民事答辯續二狀、106 年5 月15日民 事答辯續三狀反覆論及。申言之,兩造於103 年5 月28日 協商會議即就105 年7 月1 日後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達 成合意,並締結不定期限基地租賃契約,租金約定為每年 調漲2.5%,此有原告103 年6 月2 日(103 )嘉博仁行字 第118 號函文可稽。故此,自105 年7 月1 日起,兩造就 系爭基地締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並依締結之新約繳 納租金無訛。詎料,原告未予查明,錯認本件適用民法第 451 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實則,兩造乃締結不定期 限租賃新約。
(三)本件原告所求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1.本件原告於光復之初即與當時住戶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且當時之時空環境,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非承租人 所求,乃係原告與當時嘉義縣政府為繁榮周遭地區,欲開 拓系爭地區成為嘉義特色商店街所設,具有歷史意義,也 因為如此,當時才會有嘉義縣市甚至外來人口應原告之邀 到系爭地區開墾,當時因為住戶的努力,確實也使得興中 市場區域成為嘉義市著名商店街,不論酒吧、舞廳甚至電 影院等娛樂設施一應俱全。這是當時原告所求,也是當時 住戶集體努力的成果。
2.民國50年間,系爭地區一開始搭建的竹棚開始毀損,當時 不論政府或原告都希望持續維持興中市場的榮景,也因如 此透過政府的協助極力促成興中市場的改建,此部分係原
告大力支持所推動,若原告未予支持,豈有改建可能。而 當時住戶深知原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遂主動向原告與嘉 義市公所表達願自費改建之意,而原告不用支付任何一毛 錢,前開提案恰符合原告最大利益,原告不僅樂見其成甚 至鼓吹當時對改建仍有疑慮的住戶,並向其保證系爭區域 改建之後不會再行收回,只要持續繳納租金即可。在信賴 原告承諾的前提之下,當時住戶無不借錢集資改建興中市 場,改建後,興中市場果然更顯繁榮,已經是嘉義市獨當 一面的娛樂街。
3.此後,系爭建物所有權雖歷經更迭,然每一居民無一不極 力維持興中市場榮景,期間原告穩定收取興中市場租金, 從未向興中市場居民請求返還,也因獲得興中市場等地積 極穩定的收入,原告逐漸成為嘉義地區獨霸一方的財團。 如今,興中市場繁華不在,居民年老力衰,儼如被過度擠 奶的乳牛,已氣若游絲。詎料105 年間,原告以大財團之 姿向被告等人起訴請求,此舉無疑係破壞兩造的信任關係 ,更背棄對興中市場居民多年來的承諾,欲迫使興中市場 居民流離失所。
4.核諸前情,興中市場自光復成立至今已近70年,興中市場 居民與原告具長久信賴,從不中斷。興中市場居民甚於關 係存續期間,受原告以及當時政府鼓吹自費改建興中市場 ,並獲原告承諾得永久居住於系爭建物。爾後,興中市場 維持良好運作,原告亦從未追討,如今在興中市場已老邁 、無利可圖的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 9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所求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 濫用。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補充答辯: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或地上物,並非原告所有,實則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自被告等人興建起,均由被告等人自行繳納 ,原告僅係代收而已。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舖位,乃指系爭 興中市場內各土地所為之區塊分割,自民國50年起即以舖 位代稱。原證三之契約書乃原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前 揭定型化契約適用於原告所有在嘉義市租賃房地而使用, 並未針對興中市場作特別規定,故此,不能以定型化契約 之內容條款遽論租賃之客體為何。實則,核諸兩造之真意 ,系爭建物本為被告等人所興建,且其興建之時並未與原 告簽訂原證三之舖位賃契約書,自可推斷系爭建物為被告 等人所有。
(二)兩造在103 年時即合意決定於105 年6 月30日原租約終止 後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但原告的條件為追繳2.5%之租 金,被告為求繼續在系爭基地上承租該土地,雖認為原告 的條件過苛,但還是同意了,兩造在103 年就105 年7 月 1 日開始的租賃契約已達成合意。而合意內容亦由原告發 函與各住戶以資確認,此可參照被告庭呈之被證十四之內 容可知103 年5 月28日係就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6 月30 日、105 年7 月1 日以後兩部分之租賃契約進行協商,協 商結果為兩造仍就103 至105 年間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 但其租金額度不容調漲,爾後105 年7 月以後轉為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但原告享有每年調漲2.5%之權利,此為當時 之合意。
(三)兩造自105 年7 月1 日起成立的是不定期限基地租賃契約 ,而非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自然沒有民法第451 條之 適用,故此,原告不斷援引第451 條及相關判決,與本件 均無關係,原告顯然錯認兩造契約之真意。原告與被告於 103 年協議時就已經就105 年6 月30日之後系爭土地之租 賃情事作約定,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每年酌增2.5% 之租金,而前開意思表示亦獲原告之認可,並於會議當中 達成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