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4號
CYDV,105,訴,494,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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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蔡基源
      蔡基秋
      蔡江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基源蔡基秋蔡江南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地號,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三日(收文日期: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九三點七平方公尺、B 部分面 積四七九點四七平方公尺;及嘉義縣○○鄉○○○段○○地 號,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一月 三日(收文日期: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三三點四三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五 ○五點四八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五九平方公尺, 於清除地上物及刨除水泥地面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蔡基源蔡基秋蔡江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及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 開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基源蔡基秋蔡江南負擔。四、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蔡基源蔡基秋蔡江南如以新臺幣貳仟陸 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蔡基源蔡基秋蔡江南應將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嘉義縣○○鄉○○○段



00地號,所占面積分別為577 、870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清 除地上物及刨除水泥地面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 第2 項原為:被告蔡基源蔡基秋蔡江南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 年3 月 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分別按月依前項占用面積,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嗣於105 年12月22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蔡基源蔡基秋蔡江南應 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05 年9 月22日朴測土字71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 部分面積93.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479.47平方公尺,總 占用面積573.17平方公尺;及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2日朴測土字719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33.43平方公尺、B 部分 面積505.48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14.59平方公尺,總占用 面積853.5 平方公尺,於清除地上物及刨除水泥地面後,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 項為:被告蔡基源蔡基秋蔡江南應給付原告2,600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自105 年11月1 日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650 元予 原告。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型厝段535 地 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塭 港新段69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 機關。詎原告分別於104 年3 月5 日、103 年3 月3 日派員 勘查系爭土地結果,發現系爭型厝段535 地號、塭港新段69 地號土地遭被告蔡基源蔡基秋蔡江南占用作磚造烤漆板 平房、鐵架棚、水泥地、貨櫃及磚造鐵皮屋、鐵架棚、庭院 等使用,所占範圍面積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 22日朴測土字71800 號(即附圖一)、71900 號(即附圖二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總面積分別為573.17(93.7+ 479.47)、853.5 (233.43+505.48+114.59)平方公尺。 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土 地予原告。另被告自105 年1 月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型厝段53



5 地號、塭港新段69地號土地為使用,致原告受損害,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 金與原告。
㈡、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規定:「出租不 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 :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㈡房屋: 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㈢農作地(含原 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 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 250 。㈣礦業用地:年租金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市 價乘以百分之4 。㈤造林地(含原林甲地):於地上林木依 法砍伐時,按造林利益分收百分之1 。」則依前揭作業程序 第55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使用補償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蔡基源蔡基秋蔡江南應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 地號,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 22日朴測土字71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93.7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479.47平方公尺,總占用面積573.17 平方公尺;及嘉義縣○○鄉○○○段00地號,如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2日朴測土字71900 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 部分面積233.43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505.48平方 公尺、C 部分面積114.59平方公尺,總占用面積853.5 平方 公尺,於清除地上物及刨除水泥地面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⒉被告蔡基源蔡基秋蔡江南應給付原告2,600 元 ,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1月1 日至交還土地 予原告止,按月給付650 元予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系爭型厝段535 地號、塭港新段69地號土地使用之部 分在101 年地籍圖重測前為東石鄉塭港段10之7 地號土地, 為被告先父蔡駐於41年9 月17日向土地所有權人王扁購買, 北邊和西邊都是水溝,耕種蘆筍等農作物維生,有舊土地謄 本及舊地籍圖謄本可證,到77年整地,78年建造浸蚵池,後 來搭建簡單屋舍至今,均無他人或任何機關有異議。被告並 於78年12月以上揭地段號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地上水臨時用水 執照(核准字號嘉臨字第1520號),換照後水執照號碼為00 0000號,現水權狀號為Q0000000號。足證被告係在自有土地 上建造浸蚵池營生。
㈡、嗣政府在101 年間於東石沿海地區實施地籍圖重測,將型厝



段的地籍圖界線向南移,又新增編塭港新段69地號,登載為 國有地,而將水溝以南的地籍圖界線向南移,致被告原有的 塭港段10之7 地號土地在新地籍圖成為系爭型厝段535 地號 及塭港新段69地號。被告原有塭港段10之7 地號土地在新地 籍圖上則被編為塭港新段68地號,移到被告所有浸蚵池的南 邊。經比對標的物,在被告浸蚵池及鐵皮屋西面、北面均為 水溝,其後北面水溝加蓋成道路,但位置未移動,可以做為 比對標準。各空照圖所示情形如下:
⒈依65年5 月11日空照圖觀之,北邊和西邊都是淺水溝,未加 蓋。東邊臨道路(白色),西北面是比較大的深水溝。土地 當時種蘆筍。
⒉78年9 月3 日的空照圖所示,因海水上升,土地鹽分高而不 能農耕,被告正在挖建浸蚵池,無建物。西面和北面水溝則 尚未築雙邊水溝岸。
⒊79年12月6 日的空照圖,被告使用的土地有部分挖成浸蚵池 ,無建物。北面水溝已築雙邊水溝岸(白色),西邊水溝也 築岸,一部分被被告挖下。
⒋82年4 月15日空照圖。被告之浸蚵池已建造成,東邊道路旁 加蓋一間鐵皮屋(白色)。
⒌104 年4 月15日空照圖,北邊的淺水溝已加蓋為道路。 ⒍再經比對原告之附圖,被告使用之土地北邊水溝加蓋成的道 路,位置均未變化,道路南邊就是被告的浸蚵池及池上的建 物和前述空照圖位置相同,但土地已被編定為系爭型厝段53 5 號土地及塭港新段69號之國有地內。被告所有舊地籍圖塭 港段10之7 地號則改編為塭港新段68地號,向南移在69地號 國有地之南,遠離舊水溝加蓋之通路。被告數十年來耗費許 多心血在自己地上所建的浸蚵池和地上物均因此成為無權占 有原告管理的國有地。是以,本件乃因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 後,地籍線南移,致被告無權占有國有土地,雖地籍重測已 確定,但被告數十年苦心經營的職業毀於此,實為無辜。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535 、6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國有土 地之管理機關,惟上開二筆土地遭被告蔡基源蔡基秋、蔡 江南占用作磚造烤漆板平房、鐵架棚、水泥地、貨櫃及磚造 鐵皮屋、鐵架棚、庭院等使用,所占範圍面積如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2日朴測土字71800 號、71900 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總面積分別為573.17(93.7+479. 47)、853.5 (233.43+505.48+114.59)平方公尺等情,



並提出系爭型厝段535 地號、塭港新段69地號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且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 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129 至133 、191 至20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前揭地上物, 將系爭型厝段535 地號、塭港新段69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經上開被告以上開情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⒈原告得否請求判命上開被告將 前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型厝段535 地號、塭港新段69 地號土地予原告?⒉原告得否依前揭占有事實向上開被告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經查:
⒈原告得否請求判命上開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 型厝段535 地號、塭港新段69地號土地予原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765 條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蔡基源、蔡基 秋、蔡江南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而上開被告則抗辯 其等並非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開被告對其占 用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上開被告之認 定。
⑵上開被告固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並均辯稱:就系爭型厝段53 5 地號、塭港新段69地號土地使用部分,為先父蔡駐於41年 9 月17日向土地所有權人王扁購買,到77年整地,78年建造 浸蚵池,後來搭建簡單屋舍至今,均無他人或任何機關有異 議,足證其等係在自有土地上建造浸蚵池營生云云。然按無 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 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29 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自身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核與其等是否無權占有無涉。況且,地 上物長久占用土地之原因容有數種,或基於租賃、使用借貸 等正當權源,亦可能為無權占有,尚難僅以上開被告已在系



爭型厝段535 地號、塭港新段69地號土地上使用多年,並建 築地上物而無人異議,即認其等當然取得占用各該地上物範 圍基地之正當權源。
⑶上開被告又辯稱:政府在101 年間於東石沿海地區實施地籍 圖重測,將型厝段的地籍圖界線向南移,又新增編塭港新段 69地號,登載為國有地,而將水溝以南的地籍圖界線向南移 ,致被告原有的塭港段10之7 地號土地在新地籍圖成為系爭 型厝段535 地號及塭港新段69地號云云。惟查,土地重測,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同條之2 第1 項,暨第47條授權中 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規定主旨,在 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 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426號判決參考)。是除重測結果有瑕疵之情形外,自應以 較新及精密測量之重測後現有地籍資料為準,否則即與實施 地籍重測之立法意旨有違。而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型厝段535 地號及塭港新段68、69地號重測結果亦未能具體主張並舉證 該測量結果確有何瑕疵存在,則其抗辯政府將型厝段的地籍 圖界線向南移云云,即非有據。
⑷依上說明,上開被告對於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系爭型厝段 535 地號、塭港新段6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始終未能舉證證 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一、二 所示之地上物清除及刨除水泥地面後,將系爭型厝段535 地 號、塭港新段69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否依前揭占有事實向上開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⑴原告主張系爭型厝段535 地號、塭港新段69地號土地為其所 有,上開被告無合法權源即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範圍之系 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而系爭土地依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0 元,每年依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並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請求,自起訴時 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上開被告仍以前詞 置辯。
⑵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開被告



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範圍之系爭型厝段535 地號、塭港新 段69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自已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其等猶抗辯非無權占有,自不足採。 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規定:「出租不 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 :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㈡房屋: 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㈢農作地(含原 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 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 250 。㈣礦業用地:年租金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市 價乘以百分之4 。㈤造林地(含原林甲地):於地上林木依 法砍伐時,按造林利益分收百分之1 。」是以,原告依上開 規定以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據此計算上開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2,616 元【計算式:1,426.67(總占用面積) ×110 ×0.05(年息)÷12×4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被告應另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型厝段535 地號、 塭港新段69地號土地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65 4元【計算式:1,426.67(總占用面積)×110 ×0.05( 年息)÷12,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蔡 基源、蔡基秋蔡江南給付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 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16 元,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5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蔡基源、蔡基 秋、蔡江南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主張於被告蔡基源蔡基秋蔡江南應給付之 金錢2,600 元,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被告蔡基源蔡基秋蔡江南占用系爭型厝段535 地 號、塭港新段69地號土地,既均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基源蔡基秋蔡江南應將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 日(收文日期:105 年9 月2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93.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47 9.47平方公尺;及嘉義縣○○鄉○○○段00地號,如附圖二 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 日(收文日期:105 年9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33.43平方公 尺、B 部分面積505.48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14.59平方公 尺,於清除地上物及刨除水泥地面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另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蔡基源蔡基秋、蔡 江南給付2,600 元,及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交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 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
㈠、首查,本院所命被告蔡基源蔡基秋蔡江南清除地上物暨 刨除水泥土地面及返還前開占用土地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若因假執行 而清除,日後即難以回復原狀;且於本案審理時,被告訴訟 代理人亦表示已提出承租系爭型厝段535 地號、塭港新段69 地號土地之申請,並於106 年7 月進行測量等語(見本院卷 第237 頁),若於本件確定前,系爭型厝段535 地號、塭港 新段6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因假執行而先行清除,顯將造成兩 造後續辦理承租事宜無從續行,且不利於地上物之經濟效用 維護,是被告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爰駁回 原告就被告蔡基源蔡基秋蔡江南清除地上物暨刨除水泥 土地面並還地部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㈡、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392 條 第2 項分別著有規定。而本院所命被告蔡基源蔡基秋、蔡 江南給付原告2,600 元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㈢、另就將來給付之訴,可否宣告假執行?本院認其性質上不適 於宣告假執行(見駱永家著民事法研究III 、第71頁起,與 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1輯第2 篇第16、17頁亦均採此見解)。 是以,本院所命被告蔡基源蔡基秋蔡江南應自105 年11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0 元之判決部 分,既屬將來給付之訴,依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 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
┌───────┬────┬────────┬──────────┐
│坐落土地:嘉義│ │月使用補償金=申│應繳金額=應繳金額│
│縣東石鄉型厝段│占用期間│報地價占用面積│應繳月份 │
│535地號土地 │ │(平方公尺)0.│ │
│ │ │0512 │ │
├───────┼────┼────────┼──────────┤
│ │105年7月│11093.70.05 │424=168 │
│編號A │至同年10│12=42 │ │
│ │月 │ │ │
├───────┼────┼────────┼──────────┤
│編號B │105年7月│110479.470.0│2194=876 │
│ │至同年10│512=219 │ │
│ │月 │ │ │
├───────┴────┴────────┼──────────┤
│總計 │1044元 │
├───────┬────┬────────┼──────────┤
│坐落土地:嘉義│ │月使用補償金=申│應繳金額=應繳金額│
│縣東石鄉塭港新│占用期間│報地價占用面積│應繳月份 │
│段69地號土地 │ │(平方公尺)0.│ │
│ │ │0512 │ │
├───────┼────┼────────┼──────────┤
│ │105年7月│110233.430.0│1064=424 │
│編號A │至同年10│512=106 │ │
│ │月 │ │ │
├───────┼────┼────────┼──────────┤




│編號B │105年7月│110505.480.0│2314=924 │
│ │至同年10│512=231 │ │
│ │月 │ │ │
├───────┼────┼────────┼──────────┤
│編號C │105年7月│110114.590.0│524=208 │
│ │至同年10│512=52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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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5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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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 日(收文日期:10 5 年9 月22日、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 日(收文日期:10 5 年9 月22日、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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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