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許洋銘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許水鐘
賴水平
賴俊賓
賴朝良
訴訟代理人 賴香伶
賴若湄
被 告 周清旗
兼訴訟代理 周信志
被 告 許文藏
兼訴訟代理 許順忠(即許豊任之繼承人)
人
被 告 許通發
賴嘉一
許賴準(即賴萬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
被 告 賴水波(即賴萬之繼承人)
陳洪忍(即賴萬之繼承人)
洪臥樵(即賴萬之繼承人)
李連枝(即賴萬之繼承人)
李連成(即賴萬之繼承人)
賴吉祥(即賴萬之繼承人)
賴益利(即賴萬之繼承人)
錢賴秀英(即賴定正之繼承人)
張賴秀玉(即賴定正之繼承人)
賴新中(即賴定正之繼承人)
賴新發(即賴定正之繼承人)
賴新喜(即賴定正之繼承人)
賴新豐(即賴定正之繼承人)
賴育滋(即賴定正之繼承人)
王來好(即賴定正之繼承人)
劉含少即賴敏子(即賴定正之繼承人)
楊西即賴絹子(即賴定正之繼承人)
周和平(即賴定正之繼承人)
周有恆(即賴定正之繼承人)
何永山(即賴定正之繼承人)
何雪霞(即賴定正之繼承人)
許順益(即許豊任之繼承人)
許順欽(即許豊任之繼承人)
許素敏(即許豊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賴準、賴吉祥、賴益利、賴水波、陳洪忍、洪臥樵、李連枝、李連成應就被繼承人賴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錢賴秀英、張賴秀玉、劉含少即賴敏子、王來好、賴新中、賴新發、賴新喜、賴新豐、賴育滋、楊西即賴絹子、周和平、周有恆、何永山、何雪霞應就被繼承人賴定正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順益、許順欽、許順忠及許素敏應就被繼承人許豊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為賴定正、賴萬、許水鐘、 賴水平、賴俊賓、賴朝良、周清旗、許豊任、許文藏、賴嘉 一、許通發、周信志等人,惟查賴萬、賴定正於起訴前之民 國(下同)36年9月29日、35年7月4日死亡,許豊任於訴訟 繫屬前即105年4月15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賴萬、賴定正、 許豊任之起訴,並追加賴萬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許賴準、 賴吉祥、賴益利、賴水波、陳洪忍、洪臥樵、李連枝、李連 成等8人為被告;追加賴定正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錢賴秀 英、張賴秀玉、劉含少即賴敏子、王來好、賴新中、賴新發 、賴新喜、賴新豐、賴育滋、楊西即賴絹子、周和平、周有 恆、何永山、何雪霞等14人為被告;追加許豊任之承受訴訟 人許順益、許順欽、許順忠及許素敏為被告,因分割共有物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許賴 準、賴吉祥、賴益利、賴水波、陳洪忍、洪臥樵、李連枝、 李連成、錢賴秀英、張賴秀玉、劉含少即賴敏子、王來好、
賴新中、賴新發、賴新喜、賴新豐、賴育滋、楊西即賴絹子 、周和平、周有恆、何永山、何雪霞、許順益、許順欽、許 順忠及許素敏等人,依前開法條所定,並無不合。又因賴萬 、賴定正及許豊任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 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許賴準、賴吉祥、賴益利、賴水波、陳洪忍、洪臥樵、 李連枝、李連成、錢賴秀英、張賴秀玉、劉含少即賴敏子、 王來好、賴新中、賴新發、賴新喜、賴新豐、賴育滋、楊西 即賴絹子、周和平、周有恆、何永山、何雪霞、許水鐘、賴 水平、賴俊賓、賴朝良、許順益、許順欽、許素敏、賴嘉一 、許通發、周信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目均 為建,面積分別為301.68平方公尺、3,370.28平方公尺、 187.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 情形,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4 條 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二)其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萬於36年9月29日死亡,賴蔡冊 即李蔡冊、許賴準、賴樹薯、賴水波為其繼承人,其中賴 樹薯於101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吉祥、賴益利, 賴蔡冊之後另育有陳洪忍、洪臥樵、李連枝、李連成,嗣 賴蔡冊即李蔡冊於93年1月31日死亡,許賴準、賴吉祥、 賴益利、賴水波、陳洪忍、洪臥樵、李連枝、李連成等8 人為李蔡冊之繼承人,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賴定正於35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賴劉品及子 女錢賴秀英、張賴秀玉、劉含少即賴敏子(於43年被收養) 、賴水順、楊西即賴絹子(於36年被收養)為其繼承人,其 中賴水順於93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王來好 及子女賴新中、賴新發、賴新喜、賴新豐、賴育滋。另賴 定正去世後,配偶賴劉品另招贅何騰田為贅夫,育有周何 春、何永山、何秋茅(已歿)、何永文(已歿)、何雪霞。嗣 賴劉品於98年9月15日死亡,錢賴秀英、張賴秀玉、劉含 少即賴敏子、王來好、賴新中、賴新發、賴新喜、賴新豐 、賴育滋、楊西即賴絹子、周何春、何永山、何雪霞為其
繼承人,其中周何春於89年4月16日死亡,周和平、周有 恆為其繼承人,是賴定正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錢賴秀 英、張賴秀玉、劉含少即賴敏子、王來好、賴新中、賴新 發、賴新喜、賴新豐、賴育滋、楊西即賴絹子、周和平、 周有恆、何永山、何雪霞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 土地共有人許豊任於訴訟繫屬前之105年4月15日死亡,許 順益、許順欽、許順忠及許素敏為其繼承人,其等亦未辦 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合併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6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以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 。
(三)並聲明:
1、被告許賴準、賴吉祥、賴益利、賴水波、陳洪忍、洪臥樵 、李連枝、李連成應就被繼承人賴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錢賴秀英、張賴秀玉、劉含少即賴敏子、王來好、賴 新中、賴新發、賴新喜、賴新豐、賴育滋、楊西即賴絹子 、周和平、周有恆、何永山、何雪霞應就被繼承人賴定正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3、被告許順益、許順欽、許順忠及許素敏應就被繼承人許豊 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4、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
5、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持分比例負擔。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清旗、周信志則以:
同意合併分割如106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所示B3、 L3部分分配給被告周清旗、周信志,同意以公告現值找補 。
(二)被告許順忠、許文藏則以:
同意合併分割如106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所示且 同意以公告現值找補。
(三)被告許水鐘、賴朝良、賴水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四)被告許賴準、周和平、何永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要回去與長輩討論一下等語。(五)被告賴俊賓、賴嘉一、許通發、賴水波、陳洪忍、洪臥樵 、李連枝、李連成、賴吉祥、賴益利、錢賴秀英、張賴秀
玉、劉含少即賴敏子、王來好、賴新中、賴新發、賴新喜 、賴新豐、賴育滋、楊西即賴絹子、周有恆、何雪霞、許 順益、許順欽、許素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 復為同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544、1546、1549地號等3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 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在卷足憑( 本院卷一第15-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且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除經到場共有人周清旗、周 信志、許順忠、許文藏表示同意及被告許水鐘、賴朝良、 賴水平以書狀表示同意外,其餘共有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 ,足見已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等情,依前揭說明,系爭土 地得予合併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及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7筆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賴萬於36 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許賴準、賴吉祥、賴益利、賴 水波、陳洪忍、洪臥樵、李連枝、李連成等8人未辦理繼 承登記;賴定正於35年7月4日死亡,繼承人錢賴秀英、張 賴秀玉、劉含少即賴敏子、王來好、賴新中、賴新發、賴 新喜、賴新豐、賴育滋、楊西即賴絹子、周和平、周有恆 、何永山、何雪霞等14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許豊任於105 年4月15日死亡,繼承人許順益、許順欽、許順忠及許素 敏等4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49-22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許賴 準等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再按「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保持共有。」,民法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 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 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 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分配方法(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表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06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F部分劃歸道路, 依兩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3、L3被告周清 旗、周信志保持共有及編號I由原告及被告許通發保持共 有等情,經到場被告表示同意,且未到庭被告亦未表示反 對意見,故本院認該方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案,應予採納。(四)末按「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規定,因採取上開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如 附表三所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多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 以金錢補償少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且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以 系爭土地105年公告現值作為現金找補計算基準,因系爭 1544、1546、1549地號公告現值依序為5,811、5,645、 5,500元,又因3筆土地已合併分割,故補償價格應以3筆 之平均價格即5,652元為公允【(5,811+5,645+5,500)
÷3=5,652】,故各共有人找補之金額,爰計算如附表四 所載金額互相找補。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 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一所示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
│編號│ 共有人 ├───────┬───────┬───────┤分擔比例 │
│ │ │1544地號 │1546地號 │1549地號 │ │
├──┼────┼───────┼───────┼───────┼──────┤
│ 1 │賴定正之│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連帶負擔 │
│ │繼承人即│ │ │ │30分之1 │
│ │錢賴秀英│ │ │ │ │
│ │等共14人│ │ │ │ │
├──┼────┼───────┼───────┼───────┼──────┤
│ 2 │賴萬之繼│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連帶負擔 │
│ │承人即許│ │ │ │30分之1 │
│ │賴準等共│ │ │ │ │
│ │8人 │ │ │ │ │
├──┼────┼───────┼───────┼───────┼──────┤
│ 3 │許水鐘 │20分之2 │20分之2 │20分之2 │20分之2 │
├──┼────┼───────┼───────┼───────┼──────┤
│ 4 │賴水平 │60分之6 │60分之6 │60分之6 │60分之6 │
├──┼────┼───────┼───────┼───────┼──────┤
│ 5 │賴俊賓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
├──┼────┼───────┼───────┼───────┼──────┤
│ 6 │賴朝良 │20分之4 │20分之4 │20分之4 │20分之4 │
├──┼────┼───────┼───────┼───────┼──────┤
│ 7 │周清旗 │120分之3 │120分之3 │120分之3 │120分之3 │
├──┼────┼───────┼───────┼───────┼──────┤
│ 8 │許豊任之│40分之3 │40分之3 │40分之3 │連帶負擔 │
│ │繼承人即│ │ │ │40分之3 │
│ │許順益等│ │ │ │ │
│ │共4人 │ │ │ │ │
├──┼────┼───────┼───────┼───────┼──────┤
│ 9 │許文藏 │40分之3 │40分之3 │40分之3 │40分之3 │
├──┼────┼───────┼───────┼───────┼──────┤
│ 10 │賴嘉一 │60分之10 │60分之10 │60分之10 │60分之10 │
├──┼────┼───────┼───────┼───────┼──────┤
│ 11 │許通發 │40分之3 │40分之3 │40分之3 │40分之3 │
├──┼────┼───────┼───────┼───────┼──────┤
│ 12 │許洋銘 │40分之3 │40分之3 │40分之3 │40分之3 │
├──┼────┼───────┼───────┼───────┼──────┤
│ 13 │周信志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
└──┴────┴───────┴───────┴───────┴──────┘
附表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編號 │取得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面積(3,859│
│ │ │ │.34㎡) │
├────┼─────────┼───────────┼────────┤
│A、M │賴水平 │全部 │362.28 │
├────┼─────────┼───────────┼────────┤
│B1、L1 │賴定正之繼承人即 │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145.12 │
│ │錢賴秀英等14人 │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 │
├────┼─────────┼───────────┼────────┤
│B2、L2 │賴萬之繼承人即許 │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145.13 │
│ │賴準等8人 │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 │
├────┼─────────┼───────────┼────────┤
│B3、L3 │周清旗、周信志 │周清旗4分之3、周信志4 │145.13 │
│ │ │分之1保持共有 │ │
├────┼─────────┼───────────┼────────┤
│C1 │賴俊賓 │全部 │125.37 │
├────┼─────────┼───────────┼────────┤
│C2、K │賴嘉一 │全部 │568.71 │
├────┼─────────┼───────────┼────────┤
│D │許水鐘 │全部 │400.76 │
├────┼─────────┼───────────┼────────┤
│E │賴朝良 │全部 │896.29 │
├────┼─────────┼───────────┼────────┤
│G1 │許文藏 │全部 │213.71 │
├────┼─────────┼───────────┼────────┤
│G2 │許豊任之繼承人即 │保持公同共有 │213.71 │
│ │許順忠等4人 │ │ │
├────┼─────────┼───────────┼────────┤
│J │許文藏、許豊任之繼│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93.69 │
│ │承人即許順忠等4人 │及公同共有 │ │
├────┼─────────┼───────────┼────────┤
│H1 │許洋銘 │全部 │178.77 │
├────┼─────────┼───────────┼────────┤
│H2 │許通發 │全部 │178.77 │
├────┼─────────┼───────────┼────────┤
│I │許銘洋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93.69 │
│ │許通發 │ │ │
├────┼─────────┼───────────┼────────┤
│F │巷道 │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及│98.21 │
│ │ │公同共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
│ │ │有 │ │
└────┴─────────┴───────────┴────────┘
附表三: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對照
┌──┬────┬────────┬──────────────┬────────┐
│ │ │分割前面積(3859.│分割後面積(3859.34㎡、小數點│增減情形 │
│編號│ 共有人 │34㎡、小數點第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進行│(平方公尺) │
│ │ │位以下四捨五入)│微調 │ │
│ │ │並進行微調 │ │ │
├──┼────┼────────┼──────────────┼────────┤
│ 1 │賴定正之│128.65 │145.12+比例分擔道路面積3.27│增19.74 │
│ │繼承人即│ │(98.21×1/30)=148.39 │ │
│ │錢賴秀英│ │ │ │
│ │等共14人│ │ │ │
├──┼────┼────────┼──────────────┼────────┤
│ 2 │賴萬之繼│128.65 │145.13+比例分擔道路面積3.26│增19.74 │
│ │承人即許│ │(98.21×1/30)=148.39 │ │
│ │賴準等共│ │ │ │
│ │8人 │ │ │ │
├──┼────┼────────┼──────────────┼────────┤
│ 3 │許水鐘 │385.93 │400.76+比例分擔道路面積9.82│增24.65 │
│ │ │ │(98.21×2/20)=410.58 │ │
├──┼────┼────────┼──────────────┼────────┤
│ 4 │賴水平 │385.93 │362.28+比例分擔道路面積9.82│減13.83 │
│ │ │ │(98.21×6/60)=372.10 │ │
├──┼────┼────────┼──────────────┼────────┤
│ 5 │賴俊賓 │128.65 │125.37+比例分擔道路面積3.27│無增減 │
│ │ │ │(98.21×2/60)=128.65 │ │
├──┼────┼────────┼──────────────┼────────┤
│ 6 │賴朝良 │771.86 │896.29+比例分擔道路面積19. │增144.07 │
│ │ │ │64 (98.21×4/20)=915.93 │ │
├──┼────┼────────┼──────────────┼────────┤
│ 7 │周清旗 │96.49+32.16= │145.13+比例分擔道路面積3.27│增19.75 │
│ │周信志 │128.65 │ (98.21×4/120)=148.4 │ │
│ │ │ │ │ │
├──┼────┼────────┼──────────────┼────────┤
│ 8 │許豊任之│289.45 │213.71+比例分擔道路面積7.37│減21.53 │
│ │繼承人即│ │(98.21×3/40)+與許文藏比例 │ │
│ │許順益等│ │共有46.85(93.69÷2)=267. │ │
│ │共4人 │ │92 │ │
├──┼────┼────────┼──────────────┼────────┤
│ 9 │許文藏 │289.45 │213.71+比例分擔道路面積7.37│減21.53 │
│ │ │ │( 98.21×3/40)+與許豊任之繼│ │
│ │ │ │承人比例共有46.85(93.69÷2 │ │
│ │ │ │)=267.92 │ │
├──┼────┼────────┼──────────────┼────────┤
│ 10 │賴嘉一 │643.22 │568.71+比例分擔道路面積16. │減58.14 │
│ │ │ │37 (98.21×10/60)=585.08 │ │
├──┼────┼────────┼──────────────┼────────┤
│ 11 │許通發 │289.45 │178.77+比例分擔道路面積7.37│減56.46 │
│ │ │ │(98.21×3/40)+與許銘洋比例 │ │
│ │ │ │共有46.85(93.69÷2)=232. │ │
│ │ │ │99 │ │
├──┼────┼────────┼──────────────┼────────┤
│ 12 │許洋銘 │289.45 │178.77+比例分擔道路面積7.37│減56.46 │
│ │ │ │(98.21×3/40)+與許通發比例 │ │
│ │ │ │共有46.85(93.69÷2)=232. │ │
│ │ │ │99 │ │
└──┴────┴────────┴──────────────┴────────┘
附表四;共有人應找補之金額
┌────┬────────────────────────┬─────┐
│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補償金額│
│(合計少 │(合計多227.95㎡) │合計 │
│227.95㎡├────┬────┬────┬────┬────┼─────┤
│) │賴定正之│賴萬之繼│許水鐘(│賴朝良(│周信志、│ │
│ │繼承人即│承人即許│多分得24│多分得 │周清旗(│ │
│ │錢賴秀英│賴準共8 │.65㎡) │144.07㎡│多分得 │ │
│ │等共14人│人(多分 │ │) │19.75㎡ │ │
│ │(多分得 │得19.74 │ │ │) │ │
│ │19.74㎡ │㎡) │ │ │ │ │
│ │) │ │ │ │ │ │
├────┼────┼────┼────┼────┼────┼─────┤
│賴水平(│6,769元(│6,769元(│8,453元(│49,404元│6,773元(│78,168元 │
│少分得 │19.74× │19.74× │24.65× │(144.07 │19.75× │ │
│13.83㎡ │5,652× │5,652× │5,652× │×5,652 │5,652× │ │
│) │13.83÷ │13.83÷ │13.83÷ │×13.83 │13.83÷ │ │
│ │227.95)│227.95)│227.95)│÷227.95│227.95)│ │
│ │ │ │ │) │ │ │
├────┼────┼────┼────┼────┼────┼─────┤
│許豊任之│10,538元│10,538元│13,160元│76,910元│10,544元│121,689元 │
│繼承人即│( 19.74 │( 19.74 │( 24.65 │( 144.07│( 19.75 │ │
│許順益等│×5,652 │×5,652 │×5,652 │×5,652 │×5,652 │ │
│共4人( │×21.53 │×21.53 │×21.53 │×21.53 │×21.53 │ │
│少分得 │÷227.95│÷227.95│÷227.95│÷227.95│÷227.95│ │
│21.53㎡ │) │) │) │) │) │ │
│) │ │ │ │ │ │ │
├────┼────┼────┼────┼────┼────┼─────┤
│許文藏(│10,538元│10,538元│13,159元│76,910元│10,543元│121,688元 │
│少分得 │( 19.74 │( 19.74 │( 24.65 │( 144.07│( 19.75 │ │
│21.53㎡ │×5,652 │×5,652 │×5,652 │×5,652 │×5,652 │ │
│) │×21.53 │×21.53 │×21.53 │×21.53 │×21.53 │ │
│ │÷227.95│÷227.95│÷227.95│÷227.95│÷227.95│ │
│ │) │) │) │) │) │ │
├────┼────┼────┼────┼────┼────┼─────┤
│賴嘉一(│28,457元│28,457元│35,535元│207,688 │28,471元│328,608元 │
│少分得 │( 19.74 │( 19.74 │( 24.65 │元(144. │( 19.75 │ │
│58.14㎡ │×5,652 │×5,652 │×5,652 │07×5,65│×5,652 │ │
│) │×58.14 │×58.14 │×58.14 │2×58.14│×58.14 │ │
│ │÷227.95│÷227.95│÷227.95│÷227.95│÷227.95│ │
│ │) │) │) │) │) │ │
├────┼────┼────┼────┼────┼────┼─────┤
│許通發(│27,634元│27,634元│34,508元│201,687 │27,648元│319,111元 │
│少分得 │( 19.74 │( 19.74 │( 24.65 │元(144.0│( 19.75 │ │
│56.46㎡ │×5,652 │×5,652 │×5,652 │7×5,652│×5,652 │ │
│) │×56.46 │×56.46 │×56.46 │×56.46 │×56.46 │ │
│ │÷227.95│÷227.95│÷227.95│÷227.95│÷227.95│ │
│ │) │) │) │) │) │ │
├────┼────┼────┼────┼────┼────┼─────┤
│許洋銘(│27,634元│27,634元│34,508元│201,687 │27,648元│319,111元 │
│少分得 │( 19.74 │( 19.74 │( 24.65 │元(144.0│( 19.75 │ │
│56.46㎡ │×5,652 │×5,652 │×5,652 │7×5,652│×5,652 │ │
│) │×56.46 │×56.46 │×56.46 │×56.46 │×56.46 │ │
│ │÷227.94│÷227.94│÷227.94│÷227.94│÷227.94│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