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胡慶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黃薛秀錦即薛琛之繼承人
薛菊英即薛琛之繼承人
薛菊員即薛琛之繼承人
薛菊桃即薛琛之繼承人
薛菊粉即薛琛之繼承人
薛美鳴即薛琛之繼承人
薛春育即薛琛之繼承人
薛文華即薛琛之繼承人
薛秀桔即薛琛之繼承人
江禎容即薛琛之繼承人
江嘉惠即薛琛之繼承人
江俊達即薛琛之繼承人
林薛霞即薛琛之繼承人
薛文璜即薛琛之繼承人
○ ○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岳燁
被 告 楊水岸
楊木春
楊春長
楊卒
被 告 劉金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清盆
被 告 楊宏寬
被 告 鄭光永
鄭光明
鄭明哲
鄭哲學
鄭千芝
曾水永
上列 六人
訴訟代理人 鄭贊泰
被 告 劉文福
楊尚文
楊雅傑
楊宏嘉
被 告 楊宏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薛秀錦、薛菊英、薛菊員、薛菊桃、薛菊粉、薛美鳴、薛春育、薛文華、薛秀桔、江禎容、江嘉惠、江俊達、林薛霞、薛文璜應就被繼承人薛琛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九五平方公尺;同段一八九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一一平方公尺;同段一八九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五七平方公尺;同段一八九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七一平方公尺;同段一八九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一八九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一三平方公尺;同段一八九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二四分之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八九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八九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八九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八九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八九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八九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光明(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鄭明哲(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鄭哲學(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同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光永(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鄭千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同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一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胡慶秋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六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長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楊木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同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薛秀錦、薛菊英、薛菊員、薛菊桃、薛菊粉、薛美鳴、薛春育、薛文華、薛秀桔、江禎容、江嘉惠、江俊達、林薛霞、薛文璜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F 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編號F1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及編號L 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楊水岸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及編號
E2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劉文福取得;編號H 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及編號E3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劉金龍取得;編號I 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薛秀錦、薛菊英、薛菊員、薛菊桃、薛菊粉、薛美鳴、薛春育、薛文華、薛秀桔、江禎容、江嘉惠、江俊達、林薛霞、薛文璜(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一一三分之三五)、被告楊水岸(應有部分一一三分之十九)、被告劉文福(應有部分一一三分之四)、被告劉金龍(應有部分一一三分之八)、被告楊萬力(應有部分一一三分之二三)、被告楊雅傑(應有部分一一三分之十二)、被告楊尚文(應有部分一一三分之十二)共同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 部分,面積一四O平方公尺及編號M 部分,面積八O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楊尚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楊雅傑(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同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 部分,面積二六O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萬力取得;編號N 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宏寬取得;編號O 部分,面積一二O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水岸(應有部分一二O之三十五)、被告楊萬力(應有部分一二O之四十三)、被告楊尚文(應有部分一二O之二十一)、被告楊雅傑(應有部分一二O之二十一)共同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Q1部分,面積三O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水岸(應有部分三O分之四)、被告楊尚文(應有部分三O分之三)、被告楊雅傑(應有部分三O分之三)、被告楊萬力(應有部分三O分之五)、被告楊宏寬(應有部分三O分之五)、被告楊宏嘉(應有部分三O分之十)共同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R 部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及編號P 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楊宏嘉取得;編號T 部分,面積三九O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水永取得;編號U 部分,面積二OO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卒取得;編號V 部分,面積一OO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宏基取得;編號W 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應有部分一五八分之五五)、被告楊長春(應有部分一五八分之十六)、被告楊木春(應有部分一五八分之十六)、被告楊宏寬(應有部分一五八分之十三)、被告楊宏嘉(應有部分一五八分之十三)、被告楊宏基(應有部分一五八分之十五)、被告曾水永(應有部分一五八分之二O)、被告楊卒(應有部分一五八分之十)共同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應互相金錢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薛秀錦、薛菊英、薛菊員、薛菊桃、薛菊粉、薛美鳴
、薛春育、薛文華、薛秀桔、江禎容、江嘉惠、江俊達、林 薛霞、薛文璜、楊萬力、楊木春、楊春長、劉金龍、楊尚文 、楊雅傑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共有人之一 薛琛之繼承人黃薛秀錦、薛菊英、薛菊員、薛菊桃、薛菊粉 、薛美鳴、薛春育、薛文華、薛秀桔、江禎容、江嘉惠、江 俊達、薛何寬鈺、薛麗絲、薛伊納、薛學尼、薛茉莉、林薛 霞及薛文璜列為被告,請求就坐落嘉義縣大林鎮頂員林段18 9 、189-2 、189-3 、189-4 、189-5 、189-6 、189-7 地 號等7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嗣因薛何寬鈺、薛麗絲、薛伊 納、薛學尼、薛茉莉向本院就被繼承人即被繼承人薛琛之繼 承人之一薛士淵即薛文敬聲請拋棄繼承,業經准予備查,有 本院105 年11月30日嘉院國家105 年度恩字第2098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原告復於105 年12月16日具 狀撤回對薛何寬鈺、薛麗絲、薛伊納、薛學尼、薛茉莉之起 訴,並於106 年1 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薛琛繼承人即被告黃 薛秀錦、薛菊英、薛菊員、薛菊桃、薛菊粉、薛美鳴、薛春 育、薛文華、薛秀桔、江禎容、江嘉惠、江俊達、林薛霞、 薛文璜就被繼承人薛琛所有上開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少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次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共有人楊以於本件 審理期間之105年3月26日死亡,而就被繼承人楊以應有部分 業已由繼承人楊宏嘉、楊宏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7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259 頁) ,故原告聲明由楊宏基、被告即原共有人楊宏嘉承受訴訟, 並以書狀送達被告楊宏基及楊宏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95平方 公尺土地、同段189-2地號,地目建,面積1,111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189-3地號,地目建,面積65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 189-4 地號,地目建,面積671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89-5
地號,地目建,面積158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89-6 地號, 地目建,面積181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89-7 地號,地目建 ,面積464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7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系爭7 筆土地原共 有人之一薛琛已於75年6 月1 日死亡,被告黃薛秀錦、薛菊 英、薛菊員、薛菊桃、薛菊粉、薛美鳴、薛春育、薛文華、 薛秀桔、江禎容、江嘉惠、江俊達、林薛霞、薛文璜等人為 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 爰訴請判決命上開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歐琛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又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 7 筆土地之共有人雖非相同,然經系爭7 筆土地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此外,考量目前系爭7 筆 土地上,各共人建物之使用狀況及使用人間之親戚關係,爰 請求判決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9 日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又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有所分得面積較原持分 增減之情形,依法應予補償時,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即每平 方公尺2,500 元,作為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計算之基準,故 各共有人應互相金錢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㈢、並聲明:
1.被告黃薛秀錦、薛菊英、薛菊員、薛菊桃、薛菊粉、薛美 鳴、薛春育、薛文華、薛秀桔、江禎容、江嘉惠、江俊達 、林薛霞、薛文璜應就被繼承人薛琛所有坐落嘉義縣○○ 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695 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189-2 地號,地目建,面積1,111 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189-3 地號,地目建,面積657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8 9-4 地號,地目建,面積671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89 -5 地號,地目建,面積158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89-6 地號 ,地目建,面積1,813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89-7 地號, 地目建,面積464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2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 面積695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89-2 地號,地目建,面積 1,111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89-3 地號,地目建,面積65 7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89-4 地號,地目建,面積671 平 方公尺土地;同段189-5 地號,地目建,面積158 平方公 尺土地、同段189-6 地號,地目建,面積1813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189-7 地號,地目建,面積464 平方公尺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8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鄭光明(應有部分3 分之1 )、鄭明哲( 應有部分3 分之1 )、鄭哲學(應有部分3 分之1 )共同 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 積34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光永(應有部分2 分之1 ) 、鄭千芝(應有部分2 分之1 )共同取得,並按上開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1111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胡慶秋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638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楊長春(應有部分2 分之1 )、楊木春(應有部分 2 分之1 )共同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 部分,面積392 平方公尺,及編號F1部分,面積14 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薛秀錦、薛菊英、薛菊員、薛菊 桃、薛菊粉、薛美鳴、薛春育、薛文華、薛秀桔、江禎容 、江嘉惠、江俊達、林薛霞、薛文璜共同取得,並按應繼 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F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 編號E1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編號L 部分,面積90平方 公尺均分歸被告楊水岸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73平方公 尺及編號E2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劉文福取 得;編號H 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及編號E3部分,面積25 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劉金龍取得;編號I 部分,面積11 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薛秀錦、薛菊英、薛菊員、薛菊 桃、薛菊粉、薛美鳴、薛春育、薛文華、薛秀桔、江禎容 、江嘉惠、江俊達、林薛霞、薛文璜(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113 分之43)、楊水岸(應有部分113 分之24)、劉文福 (應有部分113 分之6 )、劉金龍(應有部分113 分之10 )、楊萬力(應有部分113 分之30)共同取得,並按上開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 部分,面積144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楊尚文(應有部分2 分之1 )、楊雅傑(應有 部分2 分之1 )共同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M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尚文(應 有部分2 分之1 )、楊雅傑(應有部分2 分之1 )共同取 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 部分,面積 25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萬力取得;編號N 部分,面積 202 平方公尺及編號S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均分歸被 告楊宏寬取得;編號O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楊水岸(應有部分30分之5 )、楊尚文(應有部分300 分 之25)、楊雅傑(應有部分300 分之25)、楊萬力(應有 部分30分之5 )、楊宏寬(應有部分30分之5 )、楊宏嘉 (應有部分30分之10)共同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Q 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 水岸(應有部分120 分之40)、楊萬力(應有部分120 分
之40)、楊尚文(應有部分120 分之20)、楊雅傑(應有 部分120 分之20)共同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R 部分,面積12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宏嘉 (應有部分126 分之86)、楊宏寬(應有部分126 分之40 )共同取得,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P 部 分,面積261 平方公尺及編號X 部分,面積181 平方公尺 ,均分歸被告楊宏嘉取得;編號T 部分,面積390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曾水永取得;編號U 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楊卒取得;編號V 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楊宏基取得;編號W 部分,面積158 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應有部分158 分之55)、被告被告楊長春(應有部分 15 8分之16)、楊木春(應有部分158 分之16)、楊宏寬 (應有部分158 分之13)、楊宏嘉(應有部分158 分之13 )、楊宏基(應有部分158 分之5 )、曾水永(應有部分 15 8分之20)、楊卒(應有部分158 分之10)共同取得, 並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兩造應互相金錢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水岸略以:F 部分被告伊之前有放置東西,應將該部 分分配予被告,始為合理。
㈡、被告楊卒、劉文福、曾水永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
㈢、被告楊宏寬略以:查原告分割方案編號S 部分,係由被告父 親使用,被告這邊已使用多年,故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將編 號S 分給被告伊。至於被告楊宏嘉之分割方案,其未將其方 案之編號P 之位置分配予被告伊,故不同意被告楊宏嘉方案 。
㈣、被告鄭光永、鄭光明、鄭明哲、鄭哲學、鄭千芝略以:同意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依105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作為 補償之依據。
㈤、被告楊宏嘉則以:查原告分割方案編號S 、P 、R 等位置, 係由被告伊以1 坪15,000元購得,且編號部分已由被告楊宏 嘉與兄長使用20年,目前亦有被告東西置放該處,有房屋稅 籍資料附卷可憑。原告卻將編號S 位置分配予被告楊宏寬, 顯與使用現況,且破壞被告伊分得之編號P 位置之完整地形 故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土地現況圖編號21,面積26平方 公尺部分,目前由被告楊萬力使用,原告卻未將此部分分割 與被告楊萬力,而被告提出方案則有將此部分被告楊萬力, 且如此可使被告楊萬力分得面積與其持分較為接近,減少找
補之金額。再者,原告分割方案將被告伊分得之編號P 及編 號X 部分,中間有編號R 相隔,該部分面積高達126 平方公 尺,而被告並不需要此通道對外聯絡,被告經由編號W 土地 ,即可對外出入,故原告方案嚴重減損被告伊分得土地之面 積,爰提出如嘉義縣大林地事務所106 年7 月日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㈥、被告楊萬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之前到庭 陳稱:原告出之分割方案編號J 部分,目前係作為倉庫由被 告伊使用,然原告方案並未將此部分分配予被告伊,被告伊 希望可以分得此部分之土地等語。
㈦、被告楊春長、劉金龍、楊雅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渠等之前到庭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㈧、被告黃薛秀錦、薛菊英、薛菊員、薛菊桃、薛菊粉、薛美鳴 、薛春育、薛文華、薛秀桔、江禎容、江嘉惠、江俊達、林 薛霞、薛文璜、楊木春、楊尚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98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復為同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89 、189-2 、189-3 、189-4 、 189-5 、189-6 、189-7 地號等7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 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7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在卷足憑(見104 年度調字第175 號卷第 89頁、本院卷一第187-2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屬實。且系爭7 筆土地合併分割,除經到場共有人胡慶秋 、劉文福、楊宏嘉及鄭千芝表示同意外,其餘共有人亦均未 為反對之意思,足見已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等情,依前揭說
明,系爭土地得予合併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及第6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7 筆土 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7筆土地原共有人歐琛已於75年6月11日死亡,原由繼承人即 被告黃薛秀錦、薛菊英、薛菊員、薛菊桃、薛菊粉、薛美鳴 、薛春育、薛文華、薛秀桔、江禎容、江嘉惠、江俊達、林 薛霞、薛文璜等人共同繼承,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薛琛之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薛琛及繼承人黃薛秀錦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 度調字第175 號卷第91-173頁、本院卷第187-259 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黃薛 秀錦等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7 筆土地,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依民法824 條第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 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 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 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分配方法(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㈣、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楊宏嘉分別提出 分割方案一、二,比較兩方案之相同處在於均按土地各共有 人目前使用壯況予以分割,大致上均能保留原有建物,而其 不同處,重點在於第一方案編號P 部分分歸被告楊宏嘉,其 西北角落,再分出編號S 部分,分歸被告楊宏寬,而編號P 部分土地之南、北兩側,各留有通路;方案二編號P 部分分 歸被告楊宏嘉,西北角不再分出土地予被告楊宏寬,編號P 部分與北側編號R 部分兩者接連合併均分歸被告楊宏嘉,編 號P 部分土地僅在南邊留有通道供通行,北側則不再留有通
道,此有分割方案圖一、二各乙份附卷可稽。本院經審酌結 果認為採第二方案,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1.第一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P 部分土地之西北側角落編 號S 部分,有磚木瓦造平房住家(即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15 ),目前使用人為被告楊宏嘉,此有附件之現況複丈成果圖 乙份可證。且該屋之稅籍資料亦登記被告楊宏嘉為納稅義務 人(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足證被告楊宏嘉對該屋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如將該屋所在位置即方案一編號S 分歸被告楊 宏寬所有,則該屋將難免遭拆除之命運,對被告楊宏嘉而言 ,將較為不利。雖被告楊宏寬極力主張該S 部分應分歸伊取 得,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但據該稅籍證明書之記載 ,納稅義務人為楊謀,而非被告楊宏寬,難以證明被告楊宏 寬對該屋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故被告楊宏寬主張將方案一 S 部分分歸伊取得,並無有力之立論根據。且如將方案一編 號S 部分分歸被告楊宏寬取得,則對分歸被告楊宏嘉取得之 編號P 部分土地,西北側有一角落分歸他人取得,將造成P 部分土地利用上有所阻礙而無法做整體之利用。 2.如採第一方案分歸被告楊宏嘉取得之編號P 部分土地,其南 、北兩側均留有一通道,使得北側通道之再北側分歸被告楊 宏嘉取得之編號X 部分之土地,因北側通道而與編號P 部分 土地相隔兩側,不利於土地整體之利用。況且,僅在南側留 通道,已足供其他共有人通行所需,南、北兩側均留通道徒 增道路用地之分擔,不符經濟價值。
3.如採第二方案(即附圖二),合於目前占有使用狀況,且編 號P 部分不用再留南、北兩側通路,一者可節省土地之浪費 ,二者被告楊宏嘉分得之編號P 部分與R 部分得連接一起, 方便利用。對其他共有人亦無妨礙。
4.綜上所述,採取第二方案,可方便被告楊宏嘉土地整體利用 ,有可避免多留通道增加其他共有人土地之負擔,故本院認 此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案。
㈤、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採取第二方案分 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土地 面積,有所增減。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多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應以金錢補償少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且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以 系爭土地105 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500 元作為現金找 補計算基準。故各共有人找補之金額,爰如第二方案複丈成 果圖所附之面積增減計算表及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相找補。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 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一所示 比例分擔。
六、附圖一、二所附面積分析表,將被告「楊木春」誤載為「陽 木春」,應予更正;又附圖二所附面積分析表,關於分得土 地面積欄,原記載為「編號N +W +Q1=267 +12+13+5 」,應更正為「編號N +W +Q1=267 +13+5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 │
│ │ │189 │189 │189 │189 │189-│189-│189-│分擔比例 │
│ │ │地號│-2地│-3地│-4地│5地 │6地 │7地 │ │
│ │ │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 │
├──┼────┼──┼──┼──┼──┼──┼──┼──┼─────┤
│ 1 │薛琛之繼│公同│公同│公同│公同│公同│公同│公同│連帶負擔 │
│ │承人:黃│共有│共有│共有│共有│共有│共有│共有│2/24 │
│ │薛秀錦、│2/24│2/24│2/24│2/24│2/24│2/24│2/24│ │
│ │薛菊英、│ │ │ │ │ │ │ │ │
│ │薛菊員、│ │ │ │ │ │ │ │ │
│ │薛菊桃、│ │ │ │ │ │ │ │ │
│ │薛菊粉、│ │ │ │ │ │ │ │ │
│ │薛美鳴、│ │ │ │ │ │ │ │ │
│ │薛春育、│ │ │ │ │ │ │ │ │
│ │薛文華、│ │ │ │ │ │ │ │ │
│ │薛秀桔、│ │ │ │ │ │ │ │ │
│ │江禎容、│ │ │ │ │ │ │ │ │
│ │江嘉惠、│ │ │ │ │ │ │ │ │
│ │江俊達、│ │ │ │ │ │ │ │ │
│ │林薛霞、│ │ │ │ │ │ │ │ │
│ │薛文璜 │ │ │ │ │ │ │ │ │
├──┼────┼──┼──┼──┼──┼──┼──┼──┼─────┤
│ 2 │楊萬力 │1/18│1/18│1/18│1/18│1/18│1/18│1/18│1/18 │
├──┼────┼──┼──┼──┼──┼──┼──┼──┼─────┤
│ 3 │楊水岸 │52/ │52/ │52/ │52/ │52/ │52/ │52/ │52/1152 │
│ │ │1152│1152│1152│1152│1152│1152│1152│ │
├──┼────┼──┼──┼──┼──┼──┼──┼──┼─────┤
│ 4 │楊木春 │1/16│1/16│1/16│1/16│1/16│1/16│1/16│1/16 │
├──┼────┼──┼──┼──┼──┼──┼──┼──┼─────┤
│ 5 │楊春長 │1/16│1/16│1/16│1/16│1/16│1/16│1/16│1/16 │
├──┼────┼──┼──┼──┼──┼──┼──┼──┼─────┤
│ 6 │楊卒 │45/ │45/ │45/ │45/ │45/ │45/ │45/ │45/1152 │
│ │ │1152│1152│1152│1152│1152│1152│1152│ │
├──┼────┼──┼──┼──┼──┼──┼──┼──┼─────┤
│ 7 │劉金龍 │21/ │21/ │21/ │21/ │21/ │21/ │21/ │21/1152 │
│ │ │1152│1152│1152│1152│1152│1152│1152│ │
├──┼────┼──┼──┼──┼──┼──┼──┼──┼─────┤
│ 8 │楊宏寬 │57/ │57/ │57/ │57/ │57/ │57/ │57/ │57/1152 │
│ │ │1152│1152│1152│1152│1152│1152│1152│ │
├──┼────┼──┼──┼──┼──┼──┼──┼──┼─────┤
│ 9 │鄭光永 │1/32│1/32│1/32│1/32│1/32│1/32│1/32│1/32 │
├──┼────┼──┼──┼──┼──┼──┼──┼──┼─────┤
│ 10 │鄭光明 │1/48│1/48│1/48│1/48│1/48│1/48│1/48│1/48 │
├──┼────┼──┼──┼──┼──┼──┼──┼──┼─────┤
│ 11 │鄭明哲 │1/48│1/48│1/48│1/48│1/48│1/48│1/48│1/48 │
├──┼────┼──┼──┼──┼──┼──┼──┼──┼─────┤
│ 12 │鄭哲學 │1/48│1/48│1/48│1/48│1/48│1/48│1/48│1/48 │
├──┼────┼──┼──┼──┼──┼──┼──┼──┼─────┤
│ 13 │劉文福 │12/ │12/ │12/ │12/ │12/ │12/ │12/ │12/1152 │
│ │ │1152│1152│1152│1152│1152│1152│1152│ │
├──┼────┼──┼──┼──┼──┼──┼──┼──┼─────┤
│ 14 │楊尚文 │1/36│1/36│1/36│1/36│1/36│1/36│1/36│1/36 │
├──┼────┼──┼──┼──┼──┼──┼──┼──┼─────┤
│ 15 │楊雅傑 │1/36│1/36│1/36│1/36│1/36│1/36│1/36│1/36 │
├──┼────┼──┼──┼──┼──┼──┼──┼──┼─────┤
│ 16 │曾水永 │5/64│5/64│5/64│5/64│5/64│5/64│5/64│5/64 │
├──┼────┼──┼──┼──┼──┼──┼──┼──┼─────┤
│ 17 │楊宏嘉 │123/│123/│123/│57/ │57/ │123/│123/│113/1152 │
│ │ │1152│1152│1152│1152│1152│1152│1152│ │
├──┼────┼──┼──┼──┼──┼──┼──┼──┼─────┤
│ 18 │胡慶秋 │5/24│5/24│5/24│5/24│5/24│5/24│5/24│5/24 │
├──┼────┼──┼──┼──┼──┼──┼──┼──┼─────┤
│ 19 │鄭千芝 │1/32│1/32│1/32│1/32│1/32│1/32│1/32│1/32 │
├──┼────┼──┼──┼──┼──┼──┼──┼──┼─────┤
│ 20 │楊宏基 │無 │無 │無 │66/ │66/ │無 │無 │10/1152 │
│ │ │ │ │ │1152│1152│ │ │ │
└──┴────┴──┴──┴──┴──┴──┴──┴──┴─────┘
附表二(附圖一方案各共有人互相找補之金額)┌────┬──────────────────────────────┬──────┐
│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金合計│
│ │ │(新臺幣) │
│ ├────┬────┬────┬────┬────┬─────┼──────┤
│ │胡慶秋(│劉文福(│楊萬力(│楊宏寬(│楊宏嘉(│楊宏基(多│ │
│ │多分得6 │多分得53│多分得24│多分得6 │多分得4 │分得68㎡)│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