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8號
CYDV,105,司執消債更,18,2017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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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侯維祐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靜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44,040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 償4,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 於每月10日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付款項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共計清償 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 28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9.94% (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 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 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 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 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 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 「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 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 21,100元,,經核聲請人薪資帳戶京城銀行儲金簿影本、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員工薪資明細表及薪資給 付證明,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771元(包括膳食 費、交通費、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勞保費、健保費、 電話費、福利金、雜支等支出),另負擔父親扶養費扶養 費每月4,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房屋租金 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按人民有居住以 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 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 院審酌其目前居住地在嘉義縣中埔鄉,依其居住地生活水 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該金額尚屬合理。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



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以一般人之最 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膳食費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提 列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900元、電話費 499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本院參酌聲 請人職業性質、自住處往返工作地點,應為適當。又聲請 人提列水電瓦斯費1,225元與其所提出水電瓦斯支出單據 計算約略相符,應無不當。雜支1,000元部分雖無單據, 惟應屬生活所必要支出,費用亦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勞 保費331元、健保費222元、福利金94元部分,經核與所提 出員工薪資明細表金額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父親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自陳父親侯文祥已57歲,且於民國106年5月 自樓上摔下,左膝挫傷無法工作而有扶養必要,至於同為 父親扶養義務人之姊姊侯雅婷與妹妹侯佩菁,前者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後者無穩定工作收入,無法共同分擔父親扶 養費,故由其獨立負擔,經核本院106年9月30日訊問筆錄 、奇美醫院開立侯文祥及嘉義基督教醫院開立侯雅婷診斷 證明書、以及侯雅婷身心障礙證明,應可認為真,又聲請 人所支出父親之扶養費4,000元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 自屬適當。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 17,771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用13,771元+子女扶養費 4,000元=17,771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1,1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771元後,原餘3,329元,聲請人 提出逾九成即3,040元供清償;又聲請人願提出南山人壽 之保單解約金約61,895元分期清償,以72期平均分攤還款 為860元,又聲請人105年度年終獎金為1,200元,平均一 個月100元,經加總計算,每期可清償4,000元,是債務人 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28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19.94 %,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 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 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 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 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 利益,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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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