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廖庭毓
廖珮茹
孫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孫美秀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866,666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34,630元,及其中新臺幣1,016,666元之自民國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7,964元之自民國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4%,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5%,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壽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 )給付原告3,0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給付原告孫美秀1,800,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具狀請求 (一)被告中壽公司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104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明 台公司給付原告3,115,656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富邦公司給付原 告孫美秀1,8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復於105年10月6日以民事準 備書狀(二)請求被告中壽公司給付原告每人各866,666元 及自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被告明台公司給付原告每人各1,038,552元,及其中1,0 16,666元之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其中21,885元之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富邦公司給付原告孫美秀 1,8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0%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105年9月22日民事追加起訴 狀、105年10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二)於本院卷可證。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金額(包括法定遲延利息)減少 或增加,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廖庭毓、廖珮節、孫美秀均為訴外人廖祐立之法定繼承 人,且分別為廖祐立如下所示身故保險給付之受益人。(一)廖祐立於77年12月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配偶 即原告孫美秀,向被告富邦公司之前手即美國安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投保意外傷 殘保險之人壽保險。
(二)廖祐立分別於86年10月10日、98年7月31日以自己為被保 險人、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向被告中壽公司投保意外傷害 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中國人壽金好意保險 (保單號碼:813B159946)。
(三)原告孫美秀則以廖祐立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向被告明台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102年12 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
二、被保險人廖祐立於103年6月1日晚上近11時左右,於沐浴時 甩頭與不當前傾頭頸洗頭,以冷水俯沖頭頸,因前開動作與
水柱近距離且外力強大,致意外造成其雙側椎動脈剝離,導 致其腦幹中風併吸入性肺炎、壓力性上消化道出血、呼吸窘 迫等症狀,且很緊急又大聲呼喊「孫美秀」2次,並吩咐原 告孫美秀叫救護車,經以擔架送上救護車時,廖祐立表示無 法吞嚥,於當日晚上11點35分送達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室,廖祐立旋表示無法呼 吸,於辦理住院手續後,轉至加護病房,嗣於103年6月14日 凌晨4點37分死亡。而依系爭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中壽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金好意保險、明台公司個人傷害保險等 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可知,「意外傷 害」係指事故之發生原因為「外來性」、「偶發性」;所謂 「外來性」係指殘廢或死亡係由外在原因所引發,非因被保 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非單純由身體內在 過程所致;「偶發性」則指事故所導致之結果非被保險人所 預期、預見。查:
(一)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為甩頭與不當前傾頭頸洗頭及水 柱近距離俯沖頭頸,意外造成廖祐立雙側椎動脈剝離,進 而導致腦幹中風及其併發症致生死亡之結果。而椎動脈剝 離的致病原因不外:1、身體受外部劇烈的刺激或外力的 影響。2、身體內部患有潛在容易導致動脈剝離的疾病。 但廖祐立向來身體強壯,並無上述潛在容易導致椎動脈剝 離之疾病。且發生多條動脈剝離的患者是「沒有」潛在容 易導致動脈剝離的疾病或狀況。而廖祐立係雙側椎動脈剝 離,屬多條動脈剝離情形,是廖祐立並無潛在容易導致動 脈剝離的疾病或狀況。足見廖祐立之所以雙側椎動脈剝離 致中風而亡,並非因其身體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病因 所致,而係因甩頭與不當前傾頭頸洗頭及以冷水水柱沖擊 頭頸部之外力所意外造成的突發狀況,蓋若無前開行為之 外在原因,就不會造成雙側椎動脈剝離,導致腦幹中風及 其併發症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廖祐立甩頭與不當前傾頭 頸洗頭及以冷水水柱沖擊頭頸部與其因而椎動脈剝離並導 致中風致死之意外,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系爭死亡之保險 事故符合「外來性」之意外要件。
(二)被保險人廖祐立因前開身體不適經原告孫美秀立即送醫, 當時不知其身體不適之原因,且廖祐立就醫前並無任何系 統性之疾病,或雙側椎動脈剝離、腦幹中風及其併發症之 相關病史,有急診醫師手譯病歷原文譯稿與健康檢查體檢 報告可證。故廖祐立實無法預見沐浴時,因甩頭與不當前 傾頭頸洗頭及以冷水沖擊頭頸之動作會造成雙側椎動脈剝 離、腦幹中風及其併發症而致死之結果,故系爭死亡之保
險事故符合「偶發性」之意外要件。
(三)原告既已證明廖祐立並非因自身體內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 知之疾病而發生椎動脈剝離而中風死亡。依保險法第54第 2項規定,即應認定廖祐立乃因甩頭與不當前傾頭頸洗頭 及以冷水沖擊頭頸部之外力造成兩側椎動脈剝離,引發中 風而突發意外死亡。復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既已證明 廖祐立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實無引發兩側椎動脈剝離中風 死亡之疾病因子;則被告若抗辯廖祐立是因體內疾病而導 致兩側椎動脈剝離,引起腦幹中風去世,即應由被告負舉 證證明之責任。況「非因疾病引起」是消極事實,「因疾 病引起」為積極事實,是被告應就廖祐立「因疾病引起」 椎動脈剝離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綜上,被保險人廖祐立因甩頭與不當前傾頭頸洗頭及以水 柱近距離沖洗頭頸屬外力造成雙側椎動脈剝離、腦幹中風 及其併發症之疾病,終致死亡之結果,符合意外傷害之「 外來性」、「偶發性」要件,應認定為意外事故,非純屬 身體疾病所致,則依系爭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第二 章第1條第1項、中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6條、第7條 、金好意保險保單條款第13條、明台公司個人傷害保險保 單條款第2條等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 告孫美秀、被告中壽公司應給付原告、被告明台公司應給 付原告系爭如聲明所示保險金(被告明台公司另包含如後 述(五)之金額)。詎被告均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五)原告另得依系爭明台公司個人傷害保險保單之約定,請求 被告明台公司給付下列保險金及退還保險費:
1、傷害住院加護病房保險金:1日為2,000元,被保險人廖祐 立自103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入住嘉基醫院加護 病房11日,故原告可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22,000元(計 算方式:2,000元×11=22,000)。 2、意外傷害住院慰問保險金:1次3,000元。 3、居家療養保險金日額:1日為1,000元,而廖祐立自103年6 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嘉基醫院住院14日,業如前 述,故原告可請求被告明台公司給付14,000元(計算方式 :1,000元×14=14,000)。
4、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日為1,000元,而被保險人廖祐立 在嘉基醫院住院14日,業如前述,故原告可請求被告明台 公司給付14,000元(計算方式:1,000元×14=14,000) 。
5、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原告實際支出5,066元,故被
告明台公司應給付原告5,066元。
6、系爭明台公司個人傷害保險保單保險期間為102年12月20 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保險費為3,250元,而被保險人 廖祐立已於102年6月14日死亡,則被告應退還保險費891 元。
7、綜上,被告明台公司除應給付原告系爭個人傷害保險死亡 保險金外,尚須給付上述加護病房等保險金及退還之保險 費。而因系爭保險金給付為可分之債,故被告明台公司給 付原告每人各1,038,552元,及其中1,016,666元之自103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 中21,885元之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廖祐立經磁振造影與電腦斷層血管攝影,係雙側椎動脈剝 離引發腦幹中風死亡,是廖祐立之死亡確為外力所造成, 而非身體內在因素即廖祐立本身之疾病,此由另案即本院 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事件中證人孫美秀、蘇裕翔之證詞, 並經證人蘇裕翔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與前開本院105年 度保險字第1號訴訟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105年5月11日函即鑑定意見書亦敘明 廖祐立之病歷相關紀錄未發現其身體健康狀況具有罹患椎 動脈剝離之危險因子,且就醫學而言,頸部運動、傷害、 推拿、按摩或動脈病變等原因均可能造成椎動脈剝離,另 據研究文獻顯示,洗頭時頸部呈上仰姿轉亦可能使脊椎動 脈損傷而導致血管剝離等語;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總)之鑑定報告、醫學文獻、李綜合醫院健康檢查體 檢報告等可證。且頭前傾或後仰均可能造成椎動脈剝離椎 動脈剝離,亦經證人蘇裕翔證述屬實,足見廖祐立之兩側 致腦中風死亡,確為外力(水柱沖頸加上甩頭運動與不當 前傾洗頭)所造成,並非廖祐立本身疾病而致死亡結果, 故被告辯稱廖祐立係腦幹中風死亡,乃身體內在疾病所致 等語,顯不可採,故被告自應給付系爭保險金。(二)廖祐立雖超過理想體重,但仍屬合理範圍,業經其主治醫 師蘇裕翔到庭證述無誤。而BMI身體質量指數之正常值為2 5,須超過30始會發生問題,然廖祐立之BMI為26.3,僅超 過正常值少許,不會造成身體上的問題。且體重超過理想 數值,僅係皮下脂肪多,不表示血管硬化或有其他問題。 至廖祐立之總膽固醇雖為246,超過正常值之220,但並不 代表不好;因膽固醇有高密度膽固醇與低密度膽固醇,高 密度膽固醇好比是血管清道夫,有益於身體健康,而低密
度膽固醇則像血管內垃圾,高密度膽固醇可將低密度膽固 醇清除。而廖祐立之高密度膽固醇為85,比正常值多1倍 以上,低密度膽固醇為137,在正常值140以下;顯見廖祐 利之總膽固醇雖超過正常值,然其血管是健康的。又自廖 祐立之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可證明其並無導致椎動脈剝離之 三高危險因子,因此被告抗辯廖祐立是因疾病死亡,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該事實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否則即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廖祐立死亡後,被告中壽公司亦 曾調取其病歷查無三高之情形。況疾病僅會造成單側椎動 脈剝離,不會雙側椎動脈剝離。且甩頭或仰頭、低頭等均 會造成椎動脈剝離,亦據蘇裕翔醫師證實無誤;廖祐立因 工作壓力大(中油台中營業處處長),致肩頸僵硬,一直 以來洗澡時習慣性的一面用力甩頭一面沖水以資舒緩,其 既無致椎動脈剝離之疾病因子,則其洗澡時之前開動作顯 係其椎動脈剝離之原因,毫無疑義。甩頭是一種運動,廖 祐立與被告所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不得甩頭之約定,而 甩頭運動與不當前傾頭頸洗頭及以冷水衝擊頭頸之外力卻 造成廖祐立身體內椎動脈剝離非其所能預料,顯屬意外, 被告自應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故廖祐立是因甩頭與 不當前傾頭頸洗頭及沖冷水造成椎動脈剝離因而中風,並 非如被告所辯因中風始椎動脈剝離。
(三)被告雖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 而認廖祐立椎動脈硬化合併腦幹及小腦實質栓塞病變即為 大腦實質栓塞中風病變,是出自身體內在因素,一般無法 因外來傷害事故造成云云。然:
1、廖祐立腦幹中風的前提因素是雙側椎動脈剝離,而非椎動 脈硬化或椎動脈夾層性補動脈瘤,業如上述;則系爭法醫 研究所鑑定書所持之前提因素為椎動脈硬化或椎動脈夾層 性動脈瘤,當然鑑定結果一定錯誤,則被告以錯誤之鑑定 結果作為論據,顯不可採。
2.另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故意記載病歷所無之「大腦實質 栓塞」、「椎骨動脈硬化」(即系爭鑑定書忽略廖祐立動 脈剝離之事實,將其腦中風之原因認係動脈硬化),且將 基底動脈的「成像顯影」說是「疤痕」,把「椎動脈剝離 」扭曲成「椎骨動脈夾層性動脈瘤」等情,業經證人蘇裕 翔證述明確,且長庚醫院及台北榮總之鑑定亦推翻系爭法 醫研究所鑑定之結論。又椎動脈自主動脈與鎖骨下動脈分 出,經由頸部往上走到頭部,當椎動脈繞過第一及第二節 頸椎之後穿進頭腦即大腦最基部時,容易因頸部不當姿勢 或扭轉而傷害到,進而導致剝離產生腦中風,即通常椎動
脈剝離大部分在此位置,非如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稱 大腦之最基部一般無法因外來傷害事故造栓塞,故系爭法 醫研究所之鑑定顯不可採。
(四)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抗辯原告 除須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因疾病引起者外,仍須證明依 經驗法則,被保險人保險事故已發生,且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否則被告不負保險責任;另抗辯應側 重主力近因原則,原告須證明事故為造成被保險人意外之 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云云。然:
1、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 件不同,本件被保險人廖祐立無動脈血管疾病,亦無雙側 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之危險因子,該三動脈不可能同時 剝離,業如前述,即在本件不會剝離是常態,剝離是變態 事實,故前開判決無從比附援引,是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廖 祐立有身體內在因素致剝離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如 前述,廖祐立係因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導致死亡, 依經驗法則,其發生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純屬意外 事故,亦符合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因外在原因發生意外 事故之意旨。且相同保險事件,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 民事判決已判決本件原告勝訴,前開判決即認定廖祐立之 死亡屬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
2、財政部所訂定之傷害保險示範條款,已於85年9月10日以 台財保字第000000000號函修正,刪去「主要有效而直接 之原因」此一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並且對保戶有利者,對 實施日已發售之有效契約亦適用之,有財政部保險司87年 8月13日台保司三字第000000000號可證。顯見若原保險契 約有「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之記載者,自傷害保險示 範條款修正後不再適用,即不論新舊保險契約,均須適用 修正後之傷害保險示範條款,故被告前開抗辯顯然無據。(五)被告另提出「猛烈甩頭不當施力當心椎動脈剝離」之報導 ,抗辯椎動脈剝離成因主要是因動脈血管內皮表面有破裂 ,故剝離是出自被保險人廖祐立身體內在原因,而非外來 事故;另抗辯蓮蓬頭之水壓水量不足造成人之死傷,原告 主張廖祐立因採蹲式洗頭而造成椎動脈剝離導致死亡,顯 有違常理云云。然:
1、前開報導內容載稱「血管有傷口是造成椎動脈剝離的主要 因素之一,這個因素大多為外力所造成:::頸部用力甩 的瞬間也是一個因子」,足證廖祐立20餘年不斷上下左右 轉動頭頸與不當低頭沖冷水,正是廖祐立雙側椎動脈與基 底動脈瞬間造成傷口而剝離之原因,故廖祐立雙側椎動脈
與基底動脈剝離確係外力造成。
2、由證人蘇裕翔於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 之證詞可知,有因洗頭姿勢導致椎動脈剝離意外造成中風 之情形,非僅係以水沖洗頭頸而已。且依經驗法則洗頭非 前傾即後仰,就有可能造成椎動脈剝離,尤以廖祐立是蹲 著以冷水沖頭頸,則其頭頸所須承受壓力,遠比坐在椅子 或躺在躺椅上沖洗頭髮大很多,則以廖祐立無椎動脈危險 因子之人,其又有上下左右轉頭頸運動之習性,是廖祐立 於事故當晚,除以冷水沖頭頸時,低頭姿勢不當外,又習 慣性做了上下左右轉頭頸運動,才導致廖祐立椎動脈與基 底動脈瞬間剝離,此亦符合經驗法則。
(六)被告再抗辯系爭法醫研究所及台北榮總之鑑定均認廖祐立 洗澡時以蓮蓬頭沖洗頭頸部,或洗澡時有上下左右轉動頭 頸之習性與其腦幹中風之前行原因一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 脈剝離,無法認定有因果關係。故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 剝離乃廖祐立身體內在因素所致,並非出自外來事故;原 告並未證明被保險人之死因係外力所致云云。惟: 1、系爭法醫研究所鑑定並未提及廖祐立有雙側椎動脈與基底 動脈剝離情事。則被告抗辯法醫研究所鑑定認廖祐立沖洗 頭頸,或甩頭之習性與剝離,無法認定有因果關係之說詞 ,究從何而來?且原告已證明廖祐立並無內在危險因子, 即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並非未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因係外力所致。況台北榮總鑑定報告已指出證人提及 廖祐立洗澡會拿蓮蓬頭用水柱沖頭頸部或上下左右轉動, 此二者為其較可能之危險因子;且依有關醫學報導與證人 蘇裕翔之證詞,前開動作會造成椎動脈剝離。
2、台北榮總雖表示無法「確切證明」、無法「證明」甩頭之 習性與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有因果關係,僅能得知 有相關性云云。然所謂無法「確切證明」、彼此「有相關 性」,就表示兩者之間,並非定無因果關係,僅係尚未獲 得確切證據證明而已。之所以無法獲得「確切證明」,其 原因就在於甩頭對椎動脈係慢慢傷害,長年日積月累後, 在最後一次甩頭或不當低頭或其他外力加功下,瞬間剝離 ,即醫學上所稱之「累積成因,延遲效應」。本件被保險 人廖祐立長年甩頭與當晚洗澡時甩頭、冷水沖頭頸時低頭 姿勢不當,對椎動脈與基底動脈長期不斷傷害的結果。則 台北榮總鑑定意見雖稱無法「確切證明」彼此之間互有因 果關係,然事實上兩者互有因果關係,只是鑑定人未曾考 慮到「累積成因,延遲效應」,及甩頭、沖水時低頭姿勢 不當與發生椎動脈等剝離在時序上有無間斷的問題而已。
且在醫學上既可觀察到嚴重之頭頸外傷直接傷到血管(如 上吊)產生動脈剝離,同理輕度外傷當然亦可導致血管壁 受傷而產生動脈剝離。僅因此種情形無法直接觀察,且少 見而無法研究證實,並非必無因果關係。
3、台北榮總鑑定意見雖提及可能有回溯的誤差,故無法證明 甩頭習性與動脈剝離有因果關係。然廖祐立是在甩頭、低 頭不當水沖頭頸當下發生椎動脈等剝離,而非在幾天或幾 小時後始剝離。在時序上並無所謂的回溯誤差,足證廖祐 立甩頭、低頭不當水沖頭頸確與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 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台北榮總鑑定意見所載英文me chanical tagger eventu一詞,經請教資深腦神經科醫師 ,應翻譯成「機械應力觸發事件」,意即「因為有外來的 力量事件才引發動脈剝離」,而此一外來力量就是廖祐立 的甩頭、低頭不當與頭頸沖水。
4、台北榮總既不敢確定甩頭習性與動脈剝離之間有無因果關 係,因而存有「疑義」。則參以廖祐立並無產生椎動脈等 剝離之危險因子,不會因身體內在因素導致剝離,且廖祐 立是在甩頭與低頭沖洗頭頸當下,發生椎動脈等剝離,在 時序上無間斷,顯示兩者有不可分的關係,依保險法第54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認定 廖祐立的甩頭習性與低頭不當與其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 剝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告又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抗辯傷害保 險仍應審究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是否出自其身體內在因素 ,抑或外來原因,據以判斷是否符合意外傷害之定義,非 謂凡非屬被保險人身體內發性病症,即應歸類為外來之意 外事故;與自傷或自殘行為不符保險給付要件云云。惟: 1、前開判決係因原審就該案被保險人係因身體內在疾病(包 括腦部、消化器官或循環代謝之病變),或外在原因所引 起未詳查而發回續審,且原告所引各法院判決意旨均係指 被保險人之死傷已證明非出於身體內在原因者,核與被告 抗辯不同亦不衝突。故被告抗辯理由不當。
2、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固為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所明定。然原告所指當然是因自 殺或自殘以外之被保險人個人非故意之自身行為,故被告 顯有誤會。
(八)被告所抗辯廖祐立並非猝死,原告援引猝死之實務見解, 不足採;與所謂危險因子,係與一般正常人相較,亦稱之 為相對危險度,在醫學上雖稱之為危險因子,但並非當然 會造成該項疾病結果云云。然:
1、原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主要論點均係在「被保險人之死亡 是否因為內在原因所導致」,並非猝死。
2、有某病危險因子,固非當然造成該疾病之結果。但人之傷 亡設非因內在原因,即出於外在原因;依前開實務見解, 原告已證明並無內在危險因子,即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任。而無該病之危險因子,則除身體外在因素,因身體內 在因素發生該種疾病機率是零,應無疑義,根本無所謂相 對危險度之問題。廖祐立無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的 危險因子,竟發生剝離,顯係出於外力加功所造成。(九)被告復抗辯廖祐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為自然死,直接引起 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腦幹中風,故廖祐立係因腦幹中風死 亡,是身體內在疾病所致,非外來事故云云。查: 1、系爭死亡證明書雖記載為自然死,然此僅係就死亡為分類 而已(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並非因此即 可認定係身體內在疾病死亡,仍須依其最初導致死亡之主 力近因,是出自身體內在因素,或外力所造成。如前所述 ,廖祐立死亡之主力近因為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 且原告業已證明其身體內並無導致椎動脈等剝離之危險因 子;復依系爭病歷、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院之健檢報告 、證人蘇裕翔之證詞、長庚醫院之函覆意見,均認廖祐立 係雙側椎動脈剝離導致腦幹及小腦中風死亡,廖祐立之死 亡非因老化、病死或細菌感染或身體內在原因所導致。另 依台北榮總鑑定報告可知,廖祐立係因雙側椎動脈與基底 動脈同時剝離始造成中風,並非因椎動脈硬化導致中風; 廖祐立身體健康,心血管良好,顱內血管並無引發雙側椎 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之危險因子。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6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一)第35號、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一 )字第24號等判決意旨,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 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病死或細菌感染,原則上 應認係意外,是廖祐立死亡應認係意外發生保險事故所致 ,被告所抗辯廖祐立是因疾病而亡,殊難憑採。 2、系爭死亡證明書固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腦幹 中風。然廖祐立腦幹中風之前尚有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 剝離此一主力近因所導致腦幹中風結果,致死的主力近因 是椎動脈等剝離,且原告亦已舉證證明廖祐立雙側椎動脈 與基底動脈剝離非出自身體之內在因素,故廖祐立是死於 保險意外事故甚明。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十)被告再抗辯依嘉基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廖祐立於103 年6月5日經嘉基醫院施以頸動脈血管攝影檢查,始發現雙 側椎動脈剝離與基底動脈剝離,並非於103年6月2日凌晨 送嘉基醫院時即已發現,足認廖祐立並非先因雙側椎動脈 剝離與基底動脈剝離造成中風;與依嘉基醫院急診病歷, 廖祐立於103年6月1日送急診時,其血壓為「左手156/94m mHG」,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SBP:166 DBP:89m mHG」,於103年6月14日測得之血壓為「181/100mmHG」, 已符合高血壓2期症狀,是原告主張廖祐立無高血壓之內 在危險因子,與事實不符云云。然:
1、依證人蘇裕翔證詞與長庚醫院之函覆意見或台北榮總之鑑 定報告,均認廖祐立係因雙側椎動脈剝離與基底動脈剝離 造成中風。被告抗辯自不可採。且依病歷資料,廖祐立於 103年6月3日所作磁振造影報告中,即已指明廖祐立椎骨 動脈剝離合併中風,非如被告所抗辯於103年6月2日至4日 期間未檢查出;況椎動脈超音波很少能檢查出頸動脈是否 剝離。
2、廖祐立從無高血壓就診紀錄,此由被告於廖祐立死亡後向 健保局所函索之廖祐立就診紀錄即可證明。系爭李綜合醫 院檢康檢查體健報告記載廖祐立血壓為「127/79mmHG」, 顯示血壓正常;且證人蘇裕翔之證詞與長庚醫院之函覆意 見,亦均認廖祐立並無足以引起動脈剝離之危險因子即高 血壓。
四、並聲明:(一)被告中壽公司給付原告各866,666元及自10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明台公司給付原告各1,038,552元,及其中1,016,666 元之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其中21,885元之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富邦公司給付原告孫美秀 1,8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0%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中壽公司、富邦公司以:
一、原告應就被保險人廖祐立係遭遇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又意外傷害保險,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 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 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 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威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 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 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又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 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 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 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 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 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 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 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 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最重 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 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 減低方』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 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 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 金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 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事實 ,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貴任者,保險人仍無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所示,受益人主張被保險 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除必須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 非因疾病引起者外,縱有因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形, 而得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 受益人仍必須證明依經驗法則,其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且 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始足當之,否則 保險人即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
(二)系爭中國人壽第Z0000000000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 」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照本附 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之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與系爭第Q813B159946號「中國 人壽金好意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3款約定「『意外傷害 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3條保險
範圍第1款第2目約定「意外傷害身故:被保險人因遭受本 條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事故 發生之日起180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本契約之『 保險金額』,加計特定倍數乘上本契約『合計已繳年繳化 保險費』給付。但超過180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另系爭「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加條款」第二章保險範圍 及除外責任,於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 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本 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足見系爭中壽公司保 險契約、富邦公司保險契約之性質均為意外傷害保險契約 。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被保險人廖祐立遭遇外來突發之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有效且直接原因 導致死亡者,被告中壽公司、富邦公司始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任。則原告應先證明廖祐立係遭遇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 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 事故,並以此事故為造成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 效而直接之原因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自難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中壽公司、富邦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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