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家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5 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近廣州街之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因警發現可疑進 行盤查,經呂家輔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計0.352公克),並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呂家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9、67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4張存卷可 查(見警卷第9-13、18至19頁)。且被告於106年7月25日下 午6時2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該公司106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29頁)。又扣案疑似 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 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包,檢驗出 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8公克;白色結晶1包,則檢驗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52公克乙節,有該院106年 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4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並有上揭海洛因1包、甲基 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97年度毒 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 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3年7月、3年8月、3年9月、3年 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於102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揭甲 執行刑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7日,並 與乙案、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且保護 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稱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烤漆浪板工作,與父 母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施用毒品犯罪所剩,均屬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 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 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 收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之玻璃球管1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價值低微,且被告表示已丟棄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該 玻璃球管價值甚微且已滅失,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