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
06年度蒞追字第7號、106年度蒞字第363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裕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盧裕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1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另案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訊問飭回後至同年12月1 4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間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凱歐汽車旅 館」210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溶 水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持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盧裕峰之同意,於1 05年12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盧裕峰之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盧裕峰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 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 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 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裕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9、121、122頁);且警方持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被告同意,於105年 12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2月29日報告編號5C160003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 72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盧裕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 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所餘殘刑4月經 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 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
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 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 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另案其所涉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4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106年 9月11日準備程序中,主動供稱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當時公訴檢察官全程在場,並聽聞被告 所陳上開內容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 錄影本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被 告確於上開案件準備程序中,向公訴檢察官自承犯罪,嗣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認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中即 有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 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 )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 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次數為1次;(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鋁 窗業及家中所經營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小 孩、入監服刑前係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12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