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23號
CYDM,106,訴,523,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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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輔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14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拾玖只均沒收之;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伍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家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以97 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 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 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確定,並於102年7月31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3年7月3日、103年12月2 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68、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3月確定,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6日, 以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假 釋遂遭撤銷,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2日假釋出 監,10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2,500元代價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9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友人住處,取前



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連同少許海洛因,一起置入針 筒內摻食鹽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呂家輔嗣後貪圖以高於前揭買入之價格轉售之利潤,而萌生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意,擬以 高於買入之價格,將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轉賣予 不特定人以牟利,惟呂家輔尚未及售出,即於106年4月19日 下午6時36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 規闖紅燈,為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發現呂 家輔手臂有多處注射痕跡,經其同意搜索後,於機車內發現 注射針筒,遂詢問是否持有毒品,呂家輔坦承持有毒品並主 動自口袋取出海洛因殘渣袋1只(毛重 0.23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59公克)、小夾鏈袋29只、電子磅 秤1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呂家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 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 願接受裁判,且於當日晚間8時56分許,得同意後,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第82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為供己施用,於106年4月18日,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取用少許與 海洛因粉末置於注射針筒混合後摻食鹽水稀釋,以注射手臂 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萌生意圖營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伺機出售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19日,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為 警攔查,得悉上情,並扣得殘渣袋1只、白色結晶1包、電子 磅秤1臺、夾鏈袋29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等物,經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尿液中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卷 附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扣物品照片及 上開扣案物品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8 頁、第29頁;偵卷第49頁)。扣案殘渣袋經鑑定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6年6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396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40頁)。被告對 於上情,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81頁、第85頁),被告自白核與上開 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 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 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 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 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 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



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 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 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 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 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 」,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 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 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 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 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 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 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 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 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 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 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 罰,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 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 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72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嗣後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㈠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3日,以 97年度 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 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二 案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102年7月31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 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3年7月3日、103 年12月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68、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8月、7月、3月確定,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7 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揭假釋遂遭撤銷,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2 日假釋出監,10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又所謂「自白」,既係指被告於刑事追



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 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8 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本院 卷第60頁、第81頁、第86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㈤、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 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 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 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 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 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 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 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 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 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106年4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因騎車 違規闖紅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 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騎乘機車上發現注射針筒,被告開 始逃逸,經警壓制逮捕後,詢其身上是否持有毒品,被告坦 承持有並自口袋主動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只海洛因殘 渣袋,嗣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承辦員警之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參以一般人持有毒品原因、動機,或係 為用以販賣牟利,或係為供己施用或轉讓他人無償施用,或 係因他人寄藏而持有等等,不一而足,被告為警逮捕前,承 辦員警僅發現被告手臂有針筒注射痕跡,所騎乘機車內有注



射針筒,被告嗣後主動自口袋取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數量僅逾1公克甚少,由員警發現之客觀事證,僅足以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復尚未對外與人接觸販賣,卷 內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顯露被告意圖販賣之相關跡證, 得認被告持有毒品之後,已由施用之犯意,轉而具有伺機販 賣之意圖,果非被告主動供出其持有毒品另有販賣營利意圖 ,外人僅由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乙節,實難窺知被告犯意之流 轉,而難認定被告具販賣牟利之意圖。準此,本件被告本身 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承辦員警縱查獲被告持有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前,並不當然即 得合理懷疑被告係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查獲本 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事後復未逃避本案偵查及 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於被告依前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外,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購毒本意原為自行吸食,販入後雖打算販 售獲利,但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經查獲之毒品僅有1.27公 克,數量輕微,與毒梟或大盤有別,請慮及上述情狀,除依 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 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責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然不多,但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 明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除非法持有供自身吸食外,更起意 販賣予他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造成一定程 度之潛在危害,並有可能發生助長毒品散佈之結果,犯行在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雖有累犯之 加重事由,但亦有偵、審自白及自首之減輕事由,於依法先 加重再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 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辯 委難採取,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警惕,猶一再施用毒品



,行為已有不端,又於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於 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易滋生相 關犯罪問題,更進而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後,另行起 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所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造成潛在危害,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雖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尚未實際販 賣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 ,而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為高職肄 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並無子女,入獄前從事貼烤漆浪 板工作,若有工作每日收入1500元至1800元,有正當工作及 收入,與母親、胞弟同住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5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在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與盛裝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施用之 海洛因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併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過程中所費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已鑑 驗用磬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電子磅秤1臺 、夾鏈袋29只,為被告所有,於施用海洛因時用以磅秤毒品 與葡萄糖重量及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被 告表示尚未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



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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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