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呂家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 月27日早上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工地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裝填入針筒,再以針頭注射皮下組織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兩種毒品1 次。嗣於翌日晚上7 時50分許,警方經呂家輔同意到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 號之1居所搜索後,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物(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保管檢字第638 號)可資佐證。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6頁、偵卷第36-37 頁),足徵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7年3 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 ,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如前 述,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兩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2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因再犯下列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7 日 (下稱甲部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乙部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確定;104 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38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部分)。前揭甲、乙、 丙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 ,不再重複評價),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後仍 未戒除毒癮,反而於本案同時施用兩種不同毒品,犯罪情 節較諸施用單一毒品者為重,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所 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 重大,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檢驗 毒品濃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烤漆浪板日 薪新臺幣1,800 元、未婚無子,與母親胞弟同住之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 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附表編號1 )及白色粉末2 包(附 表編號2 、3 ),經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 7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94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 份在卷可按,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 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或預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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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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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驗餘淨重0.326 公克。 │
│ │包(含包裝袋1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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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驗餘淨重0.297 公克。 │
│ │包裝袋1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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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驗餘淨重0.076 公克。 │
│ │包裝袋1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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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注射針筒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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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吸食器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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