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
106年度訴字第207號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
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鉉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878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
)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86號、106年度偵字第8
02號、106年度偵字第998號、106年度偵字第147
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03號;106年度偵字第175
4號;105年度偵字第4946號、105年度偵字第45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4,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4,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 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①分以其所 持用門號○○○○○○○○○○、○○○○○○○○○○、 ○○○○○○○○○○、○○○○○○○○○○、○○○○ ○○○○○○號行動電話(前3支即係附表四編號2⑥⑴⑵ ⑶業經扣案,後2支則未扣案)作為聯繫工具,先後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12、15至18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2、15至18所 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温榮林(起訴書誤載為「溫」 榮林,以下併同更正)、王鈺翔、羅素月、呂俊典、林文字 、李水岸、黃德和,共15次。②未使用行動電話事先聯繫 ,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仁育1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門號○○○○○○○○○○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4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水岸1次。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①以其所持用門號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先後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2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 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2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李宗榮,共9次。②未使用行動電話事先聯繫,即於如 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 二編號13至14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揚竣, 共2次。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未使用行動電話事先聯 繫,即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包豐鳴1次。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未 使用行動電話事先聯繫,即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轉讓時 間、地點,同時轉讓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素月1次。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施用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經警對 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於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示之查扣時間、地點,分別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壹、證人温榮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於檢察官訊問( 業經具結)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温榮林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訴126號卷第84頁),揆諸前揭規定,即 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温榮林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 證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訊問中有任何 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温 榮林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 實之其餘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1 26號卷第84、189至190頁,本院訴207號卷第 85頁,本院訴389號卷第1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除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温榮林、黃 德和(即附表一編號1至2、16至18所示犯行),並辯 稱:僅係轉讓海洛因給温榮林、黃德和施用云云外,就其餘 犯行均坦認不諱(即附表一編號4至15,附表二編號1至 2、4至14,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18)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鈺 翔、羅素月、呂俊典、林文字、連仁育、李水岸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水岸之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15「交易對象」欄所 示王鈺翔、羅素月、呂俊典、林文字、連仁育、李水岸等人 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大致相符;復有本院 105年聲監字第437號、105年聲監字第210號通 訊監察書及被告以其所持用門號○○○○○○○○○○、○ ○○○○○○○○○、○○○○○○○○○○號行動電話分 別與證人羅素月、李水岸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至1 5「通話時間」欄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警方對 證人林文字行動蒐證之照片,及證人王鈺翔、羅素月、林文 字、連仁育、李水岸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 附卷可稽(上述證據之出處均見附表一編號4至15「證據 」欄所示),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⒉犯罪事實之更正:
①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呂俊典之證述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 至11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呂 俊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號,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係使用門號○○○○○○○○○ ○號行動電話與呂俊典聯繫交易毒品,我沒有門號○○○○ ○○○○○○號這支電話,應係呂俊典記憶錯誤等語(見本 院訴207號卷第84至85、227頁),衡酌上開2支 行動電話門號僅相差一碼,證人呂俊典本非無記憶錯誤之可 能,復參酌被告本案其他同時期所涉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 確多係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 工具、未見有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繫工具,是本院認被告上揭2次毒品交易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應係○○○○○○○○○○號。
②公訴意旨固依證人呂俊典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認被告於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呂俊典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 元」,惟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為「500元」。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温榮林之部分 :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温榮林於偵訊中證稱:我記得第 1次105年11月11日大約下午5、6點,地點在民生
南路與南京路口,我給被告500元,他給我1包海洛因, 數量我不知道,大概就是吃1次的量,第2次是隔一個星期 105年11月18日大約也是下午5、6點,地點也是在 民生南路與南京路口,我給被告500元,他給我1包海洛 因,數量我不知道,大概就是吃1次的量,我這2次都是用 ○○○○○○○○○○這支打給被告之○○○○○○○○○ ○,我記得我都是交易當天打給被告,這2次都是被告賣海 洛因給我,不是請我吃海洛因,那個錢就是為了買海洛因才 交給被告的等語(見偵8783號卷第9頁反面至10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經我觀看我所持用門號○○○○○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我能夠確認我第1 次與被告見面交易海洛因之時間應係105年11月10日 晚間9時57分通話後10分鐘,第2次與被告見面交易海 洛因之時間則係105年11月18日晚間11時19分通 話後10分鐘,2次地點均係在嘉義市民生南路與南京路口 ,偵訊中所述之交易時間應該是我記錯了等語詳實(見本院 訴389號卷第140至141頁);佐以證人温榮林所持 用門號○○○○○○○○○○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5年1 1月10日晚間9時57分、同年11月18日晚間11時 19分與被告所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 進行通話聯繫,此有證人温榮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聯紀錄1份存卷可考(見偵8783號卷第37至39頁) ;參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5年 11月11日、同年11月18日這2次我各有拿1包海洛 因給温榮林,而温榮林也各有拿500元給我,但這2次是 我請温榮林吃海洛因,不是賣海洛因給温榮林,温榮林給我 錢係為了還之前積欠我之金錢,這2次見面都是温榮林當天 打電話跟我聯繫,我的電話號碼是○○○○○○○○○○號 等語(見警3773號卷第3頁,偵8783號卷第頁14 頁正、反面,本院訴126號卷第83頁),足認被告確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1、2「通話時間」欄所示通話時間與證人 温榮林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後,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 易時間」欄所示之105年11月10日晚間10時7分許 、同年11月18日晚間11時29分許,與證人温榮林在 嘉義市民生南路與南京路口見面,且各次均販賣交付1包海 洛因予證人温榮林,證人温榮林則係各次均交付500元予 被告收受。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温榮林105年11月1 1日、同年11月18日這2次跟我拿海洛因雖然都有拿5 00元給我,但因為温榮林欠我1800元,温榮林這2次
拿500元給我是要還他之前欠我的錢,不是跟我買海洛因 的錢,我有特別跟温榮林說我已經卡到販賣毒品的案件,我 不能再賣給他,我請他施用就好,迄今温榮林尚欠我800 元云云,而證人温榮林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口證稱: 105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8日這2天我有跟被 告見面,這2次被告都係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都係拿50 0元給被告,我以為500元係交易海洛因之價金,但這是 我自己會錯意,被告認為這2次是要請我的,但被告沒有跟 我說,是後來我於105年12月拿錢要還先前我向被告借 的3800元,被告跟我說之前那2次海洛因是要請我的, 所以我只要還2800元就可以,那時我才知道原來之前2 次是被告要請我的等詞(見本院訴126號卷第132至1 37頁)。惟被告上開辯詞與證人温榮林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之詞多所歧異,證人温榮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內容本身 或與其偵訊中之證詞間亦有諸多矛盾、不一之處,難認被告 所辯上詞及證人温榮林於本院審理中變異之詞可以採信,茲 說明如下:
①被告係供稱:温榮林欠我1800元,第1次他還我500 元,第2次他也還我500元,迄今尚欠800元等語(見 偵8783號卷第14頁);證人温榮林則係證稱:「我一 共向被告借3800元,因為被告說之前那2次海洛因是要 請我,所以我只要還2800元即可,我在105年12月 4日被抓之前,就已經把欠被告的錢全部還清,我沒有欠被 告錢等語(見本院訴126號卷第132至133、139 頁),其等間就「借款金額」、「尚欠餘款」等節所為之敘 述,顯然不侔。
②被告係供稱:我有特別跟温榮林說我已經卡到販賣毒品的案 件,我不能再賣給他,我請他施用就好等語(見本院訴12 6號卷第83頁);證人温榮林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稱:我 有拿錢給被告,但這是我自己會錯意,我以為是交易毒品的 錢,被告認為是他要請我的,但被告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 院訴126號卷第133頁),其等間就「被告於交易之際 有無告知證人温榮林上揭2次交易並非買賣」乙節所為之陳 述,適相左異。
③依證人温榮林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於105年12月4日 被警察抓之前,就已經把我欠被告的錢還清,大概係被抓前 幾天,我就已經知道被告那2次海洛因是要請我施用等語( 見本院訴126號卷第133、139頁),證人温榮林顯 係於105年12月4日之前即已清楚了解「被告上開2次 給付海洛因是單純轉讓、非係販賣,被告向其所收取2次共
1000元係用以償還其之前積欠被告之款項」,然其於1 05年12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卻仍證稱上開2次交 付500元予被告係要被告「購買」海洛因,甚且於檢察官 再次向其確認「檢察官問:被告係販賣海洛因給你施用,並 不是請你吃海洛因?」時,猶仍答稱:「是,那個錢就是為 了買海洛因才給他的」(見偵8783卷第10頁),前後 證述顯然矛盾、不一。
④證人温榮林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述:我有跟警察、檢察官說 明被告之前有借我錢,後來我要還錢給被告時,被告有表示 前2次海洛因是要請我,所以2次500元就直接從欠款中 扣除不用還等情,但不知為何筆錄裡面都沒有記載;然經檢 察官當庭質問:「你於警詢、偵訊時既已理解被告是要請你 施用毒品,為何於筆錄中還會記載你是向被告購買500元 之海洛因?」,旋又改稱:可能是當時我有施用毒品,頭暈 暈的沒想這麼多,所以我就沒有跟檢察官說等語(見本院訴 126號卷第137至138頁),前後證詞顯然互為扞格 。
⒊犯罪事實之更正: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 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 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 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 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 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147 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温榮林既遂之 時間係「105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同年11 月18日下午5時許」,與本院前揭認定有別,然證人温榮 林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藉其所持用門號○○○○○○○○○○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予以釐清公訴意旨所指上述交易 時間係其記憶錯誤,實際交易時間應係「105年11月1 0日晚間10時7分許」、「同年11月18日晚間11時 29分許」等情,已如前述,可見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僅因 證人温榮林就交易時間記憶有誤所致,其餘有關販賣毒品種 類、價金、交易情節、交易地點則均無差誤,自無礙於起訴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依上說明,由 本院逕予更正交易時間即可,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德和之 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屬實,核與 證人黃德和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 105年聲監字第94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17號通 訊監察書及被告所持用門號○○○○○○○○○○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黃德和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通話時間」欄 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黃德和指認被告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上述證據之出處均見附 表一編號16至18「證據」欄所示),足徵被告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雖 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交易時間,交付海洛因 給黃德和,但我都沒有跟黃德和收錢,我在偵訊中係為了拼 交保才坦承販賣云云,然細譯被告於105年6月24日為 警查獲毒品逮捕解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檢察官對其 所為之訊問筆錄內容(見偵4509號卷第7至12頁), 被告針對檢察官所詢相關販賣毒品之節,並非全然、概括坦 承,對於其有無販賣毒品予案外人張斌幃4次等節,猶仍為 爭執、否認,由此可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實無為求交保即 故為悖於實情陳述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為了拼交保才坦承 販賣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證人黃德和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變異前詞改口證稱:附表一編 號16至18這3次被告有拿海洛因給我,但我都沒有拿錢 給被告,檢察官問我話的時候,我說我都有拿500元給被 告,這是因為我當時人在提藥、不舒服,我就隨便回答,想 要趕快離開等詞(見本案訴389號卷第201至205頁 ),惟觀之證人黃德和於檢察官訊問中業已明確向檢察官表 示其於警詢中還未清醒、但現人已清醒等語(見他638號 卷第35頁),並就其於警詢中所述未盡詳細、錯誤之處再 予說明、解釋(見他638號卷第34至35頁),足見證 人黃德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其所述人在 提藥、不舒服之情形,證人黃德和於本院審理中變異前詞所 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信實;況以證人黃德和 與被告係多年朋友,其等之間無任何仇隙,證人黃德和復知 悉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此據證人黃德和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 訛(見本院訴389號卷第200、208頁),倘若證人 黃德和確係免費向被告討取海洛因施用,衡諸一般常情,證 人黃德和斷不會於偵訊中作出被告販賣毒品如此損人之證述 內容,亦徵證人黃德和於偵訊中所證有於附表一編號16至
18所示交易時間付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節,方屬真實,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向被告拿海洛因未付錢云云,要屬虛偽 之詞,不可採信。
㈣、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温榮林、王鈺翔、羅素月、呂俊典、林文字、連仁育、李水 岸、黃德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水岸之 交易過程當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交易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販賣500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概都可以賺到供自己一次施用量之毒品等語(見本院訴3 89號卷第318頁),益徵被告上開有償交付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確有利得,其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被告轉讓毒品、禁藥(即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14)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至2、6至14所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李宗榮、張揚竣,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包豐鳴,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素月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4「轉讓對象」欄所示李宗榮、包豐鳴 、羅素月、張揚竣等人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有關收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大致相符;復有 本院105年聲監字第437號、105年聲監續字第45 4、105年聲監續字第501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宗榮 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12「通話時間」欄所示通話時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李宗榮、羅素月、張揚竣指認被告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上述證據之出處均見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14「證據」欄所示),足徵被告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
⒈關於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05年12月4日當天轉 讓禁藥予證人包豐鳴之時間,被告及證人包豐鳴均稱係「當 天上午10時30分許」,公訴意旨認係「當天上午10時
許」,顯有未洽,應予更正。
⒉嘉義軍輝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係位於嘉義「市」,公訴意旨 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時間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李宗榮之地點認係嘉義「縣」軍輝路全聯福利中心 ,即有未合,應予更正。
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10、11所示轉讓時間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宗榮之地點,各係在證人李宗榮駕車搭 載被告途中某處,並非係被告一開始上車處,此觀證人李宗 榮於偵訊中之證述即明,故應認被告上開編號所示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之地點,各如上開編號「轉讓地點」欄所示,公 訴意旨依被告一開始上車之處所而為轉讓地點之記載,尚有 誤會,應予更正。
⒋公訴意旨雖認行動電話門號○○○○○○○○○○號為被告 實施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然依證人張揚竣於偵訊中所證:105年 6月19日上午6時許、同年6月22日上午6時許,我都 有用我○○○○○○○○○○號門號行動電話打被告○○○ ○○○○○○○號行動電話門號,但都打不進去,所以我就 去被告當時住處找他等語(見偵偵4946號卷第126、 140頁),及證人張揚竣所持用上開門號○○○○○○○ ○○○號於上述時間並未有與門號○○○○○○○○○○號 通訊之紀錄(見偵4946號卷第33至122頁之門號○ ○○○○○○○○○號之雙向通聯記錄)乙情,足認被告實 施上開編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使用門號○○○○ ○○○○○○號,公訴意旨顯有誤認,應予更正。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施用毒品(即附表三)部分:㈠、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告先後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存卷足 憑,及如附表四編號1①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如附表四編號2①②④⑤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扣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 果確各含有如附表四編號1、2「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上述證據之出處均見附
表三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實施附表三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時 間係「105年12月3日凌晨0時」,但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均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5年12月3日晚間 12時許(即105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公訴意 旨上開所認顯屬有誤,應予更正。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 ⒈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繼經同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因同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 管束,於89年10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 行論,並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上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
⒉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係於89年10月 5日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既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 ,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仍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 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 104年12月2日修正,將原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至50 00萬元以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 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 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 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 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 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上 揭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轉讓予證人包豐鳴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雖係不詳,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 :我轉讓給包豐鳴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大概係一次之施用量 等語(見本院訴126號卷第269頁),衡酌一般施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本案亦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 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轉 讓予證人包豐鳴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逾淨重10公克, 從而,依照上揭說明,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包 豐鳴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故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 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 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 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 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