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26號
CYDM,106,聲,926,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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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白保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
更助字第2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保田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撤銷假 釋,受刑人執行殘刑前總刑期為29年10月,於民國83年至95 年間,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近13年,執行期間經縮 短刑期468天,又於民國80年間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共94天, 又經減刑,執行指揮書所列殘刑為13年9月21日計算有誤差 ,特擬狀聲明異議,請求從新核算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81年至83年間,先後犯下列各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
⒈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81年 度訴字第29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訴字 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2)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⒉因違反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82年度訴字第71 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 月確定。
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82年度訴字第71 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⒋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 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月、(2)3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⒌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83年訴字第689號判處有期 徒刑(1)7月、(2)8月、(3)4月、(4)5年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確定
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⒈所犯上開㈠⒈(1)(2)、㈠⒉、㈠⒌(1)(2)之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經本院85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確定。




⒉所犯上開㈠⒊、㈠⒋(1)(2)、㈠⒌(3)(4)之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經本院85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9年10月確定。嗣因其中部分之罪合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減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其中上 開㈠⒊之罪有期徒刑12年未減刑、㈠⒌(4)之罪有期徒 刑5年6月未減刑,與㈠⒋(1)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㈠⒋(2)之罪減刑為有徒刑1年10月、㈠⒌(3)之罪減刑 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 ㈢受刑人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部分,經檢察官指揮執 行,於83年7月11日入嘉義監獄執行,徒刑期間自83年7月 8日起算,執行10年刑期期滿日期原為93年7月7日,因受 刑人所犯㈠1之罪羈押6日、㈠2之罪羈押85日、㈠5之罪羈 押48日,合計羈押139日,經計算羈押期間139日折抵刑期 期滿日為93年2月19日;經接續執上開減刑裁定應執行刑 17年6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2月20日,原定指揮執行完 畢日期為110年8月19日。惟受刑人因依行刑累進處遇累進 縮刑466日,縮刑後執行期滿日為109年5月10日;嗣受刑 人因縮短刑期假釋於95年7月19日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
㈣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3 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同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經 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上開殘刑,受刑人原執行期滿日 為109年5月10日,於95年7月19日假釋出監,其假釋殘餘 刑期為13年9月21日(109年5月10日-95年7月19日=13年9 月21日)。
㈤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宗覆核無訛。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上開徒刑,關於刑期、羈 押折抵刑期、縮短刑期及殘餘刑期之計算,經本院覆核均無 違誤。受刑人異議稱:其刑期29年10月,受羈押94日、縮短 刑期468日云云,經核與卷內資料所示其總刑期經減刑後合 計為有期徒刑27年6月(非29年10月)、受羈押期間合計139 日(非94日)、累進縮短刑期466日(非468日)不符,且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受刑人殘餘刑期時,已將受刑人羈押期間折 抵刑期(於執行期徒刑10年時折抵刑期),並扣除累進縮短 刑期日數,受刑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1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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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