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4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宏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宏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沈宏霖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 6年度嘉交簡字第527、111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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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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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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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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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24日(聲請書 │106年1月18日 │
│ │誤載為106年2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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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6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第1820號 │偵字第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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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27│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1│
│ │ │號 │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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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4月7日 │106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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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27│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1│
│ │ │號 │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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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5月16日 │106年8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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