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43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易字第7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且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曾建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因需用金錢,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江吳素秋、洪陳淑珠達 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詐欺取財之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1千元、2千元,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獨居,2個已成年小孩,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1千元、2千元,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 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各該項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均追徵其價額。
四、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 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 ,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定 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五、檢察官以被告自民國102年起,以相同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均遭法院判決確定,於105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 ,入監服刑,於服刑期間,因入監前之另案,被告於本院10 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希望在法院判決之前, 能夠讓我有機會跟被害人和解還清債務云云,然被告於本件 偵查時自承:我自105年12月5日出監後就沒有到庭,並未找 被害人和解,居住在嘉義市文化路的「珍珠旅舍」,沒有賺 錢等語,足認被告均未找尋正常職業,而被告為44年出生, 目前戶籍在嘉義縣,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依內政部統計處 之簡易生命表及平均餘命查詢,至少還有21年之餘命(4捨5 入),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然於偵查時即自承:我自 30歲起就沒有工作等語,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乃思不勞 而獲,反以詐騙維生,一騙再騙,以詐騙方式取得財物,毫 無法治觀念,且短期間內密集為之,且於服刑後,立即以相 同手法詐騙,屢經查獲判刑,顯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實難期 待其僅受徒刑之執行,即能知所悔改,應認有矯治其惡習、 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 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 、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 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請求依刑 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收矯正之效 等語。
(一)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 1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04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犯詐欺取 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入監服刑,於同年12月5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除本件詐欺取財案件外,固有另 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嘉 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 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南高 分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以
105年度嘉簡字第1754號、105年度朴簡字第494、495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各罪,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等情 ,有上揭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然考諸前揭判決之犯罪日期,除本件案件,被告 係在105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外,其餘案件之犯 罪日期,被告均係在上揭入監服刑前所犯。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出監後沒有錢,有去找水 電工作,但對方不用我,找工作碰壁,身上沒有錢,衣服 也沒有辦法換,雖出監後有跟女兒聯絡,女兒有給我錢, 但我女兒也是在唸書中,沒有賺什麼錢,不好意思去打擾 女兒,始為本件詐騙犯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時有自承:我自30歲起就沒有工作 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在高雄市政 府從事測量的工作,做了8至10年,結婚後,就去傢俱公 司上班,還有去做食品工作,後來才去做水電工,我在10 3年底至104年都有從事水電工工作,我偵查時所述,係指 我從30歲離開地政事務所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係回答:「(問:你於何時任職在地 政事務所)30歲就沒做了,做了約10年,因不適任而離職 」等語(見偵卷第20頁),故被告是否是30歲起,即無正 當工作,自屬有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件前,固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惟 被告本次所詐得之財物共計3千元,且詐騙手段尚屬平和 ,又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 險性並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經由上揭案件及本案 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 之影響。又被告前因詐欺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再因詐 欺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加以併計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執行刑,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已達4年,查被告為44 年9月9日生,現年62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已屆66歲,已 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如再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 作,顯然過苛亦無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量處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 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 工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 │ 宣 告 刑 │
├──┼────┼──────┼───────────────┤
│1 │一(一)│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一(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