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若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甲執行刑業 已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甲執行刑業已於105年2月13日執行 完畢」、第14至15列「又其於106年6月11日假釋並交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江若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及本判決上揭 補充之前案與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其假釋業經撤銷,並已於 106年8月 1日入監執行殘刑,然前述甲執行刑所示徒刑部分 業已於10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其現時執行之殘刑,僅為乙 執行刑所示徒刑部分,範圍並不及於上述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 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已屢屢涉犯竊盜案件,素行不佳, 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趁人不備之際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 ,殊值非議,又其竊得之財物或已丟棄,或已花用殆盡,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不向被告求償,不無原諒 被告之意,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 取之財物為HTC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300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依被告供稱:行動電話已扔棄在不明地點,現金已 花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6頁背面),足認上 揭犯罪所得未能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江若婷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之1五樓9
(另案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若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簡 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刑期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105年2月13日止)。又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揭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刑期自10 5年2月14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10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其 假釋出監時,甲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又其於106年6月11日 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6年8月1日上午9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秉樹駕駛 之239-J5號計程車前往嘉義市東區文昌街與民族路之交岔 路口附近陳碧惠經營之水果攤前,向陳碧惠佯稱並選購大量 水果,迫使陳碧惠忙碌,而趁機竊取陳碧惠所有之HTC廠牌 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台幣《下同》8,000元)及硬幣約 300元,得手後再搭乘不知情之呂秉樹所駕駛之同輛計程車 迅速離去,旋經陳碧惠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附 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惟該支智慧型手機1支已不 知去向,而約300元硬幣已為江若婷花用殆盡。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若婷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碧惠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呂秉樹證 述明確,又有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其犯罪所得8,300元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處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