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 玻璃瓶」修正為「玻璃球」等字,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金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本件係因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 麻豆區南59線與新生北路口為警攔查,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盤查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 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