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進 宏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佐,係屬無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之犯行,已成一獨立之罪名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因過失傷害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認被告 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引據法 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 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詐欺、幫助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之責 任;犯罪後未見與告訴人陳戴美霞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為家中長男、未婚;業 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