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23號
CYDM,106,易,72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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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61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可得而知高職日間部學生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 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3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臺 南市陽明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並自該校側圍牆欄杆攀爬進 入後,見該校資訊科三年忠班教室空無一人,認有機可趁, 遂卸下氣窗進入該教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學生所有之 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依睜、吳○○(年 籍詳卷)、賴○○(年籍詳卷)、姚○○(年籍詳卷)、譚 ○○(年籍詳卷)、徐○○(年籍詳卷)、陳○○(年籍詳 卷)、謝○○(年籍詳卷)於警詢中陳述(見警卷第5頁至 第20頁)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採證照片20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6月3日刑紋字第1060047371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2頁 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 ,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為十二歲以上未 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係成年人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是核被 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對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 害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罪,又被告係成年人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各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本 件係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然本件被告所竊得財物均屬不同 人所有,且竊盜行為明顯可分,應屬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認,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併此 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甲案);以100年度嘉簡字第 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下稱乙案);100年度嘉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12 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2年11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遞加重 之。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第57頁)審酌:被告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 、從事摩托車修理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 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併考量被告偷竊財物價值及人數,定應執行之刑。另未扣 案之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 │遭竊金額│ 班 級 │被害時是│罪刑及沒收 │
│ │ │ │ │否少年 │ │
├──┼────────┼────┼───────┼────┼──────────────┤
│ 1 │林○○ │3,000元 │資訊科三年○班│非少年 │甲○○犯踰越牆垣、其他安全設│
│ │ │ │ │ │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 │ │ │ │ │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吳OO │2,000元 │資訊科三年○班│少年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踰越牆垣│
│ │(86年0月00日生) │ │ │ │、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現金│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3 │賴OO │3,000元 │資訊科三年○班│少年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踰越牆垣│
│ │(86年0月00日生) │ │ │ │、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現金│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4 │姚OO │1,000元 │資訊科三年忠班│少年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踰越牆垣│
│ │(86年0月0日生) │ │ │ │、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現金│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5 │譚OO │1,000元 │資訊科三年○班│少年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踰越牆垣│
│ │(85年00月00日生)│ │ │ │、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現金│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6 │徐OO │2,000元 │資訊科三年○班│少年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踰越牆垣│
│ │(85年00月00日生)│ │ │ │、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現金│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7 │謝OO │1,000元 │資訊科三年○班│少年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踰越牆垣│
│ │(86年0月00日生) │及平板電│ │ │、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腦1台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現金│
│ │ │ │ │ │新臺幣壹仟元及平板電腦壹臺均│
│ │ │ │ │ │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陳OO │5,000元 │資訊科三年○班│少年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踰越牆垣│
│ │(86年0月00日生) │ │ │ │、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現金│
│ │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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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