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79號
CYDM,106,易,679,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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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移添
      鄭錦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3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 第287 條、357 條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洪移添、鄭錦 隆互告傷害、毀損等案件,業經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均已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18 、132- 135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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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