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15號
CYDM,106,易,615,201710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5號
                   106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蔡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489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暨檢
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蔡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蔡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在嘉義縣○○鄉○○○ 段000 ○0 地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6 年3 月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以破壞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下稱電表甲)外 箱及電子表封印鎖,將電表內部排線拔除,導致電表無法正 常轉動計量失效不準之方式,持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力【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15 號】 。㈡於105 年10、11月間,以不詳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以破壞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下稱電表 乙)外箱及電子表封印鎖,將電表內部排線拔除,導致電表 無法正常轉動計量失效不準之方式,持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 力【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89 號】。迄於106 年5 月3 日上 午10時40分許,臺電公司派員會同警方至上址查獲竊電情事 ,並查扣遭損壞改變之電表2 個及封印鎖10個。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 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再者,被告之自 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 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 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 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 旨亦可參照。另本件證據能力部分,均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 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 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 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 ,無非均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代理人即 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林三能於警詢之陳述、臺電公 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追償電費計算單各2 份;追加起訴部分另以本院106 年8 月 30日勘驗筆錄、臺電公司106 年8 月23日嘉義字第10612621 87號函附電費明細,為其主要論據。又經本院訊問被告,雖 據其坦承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惟揆諸上開法文,自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核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本件被告自白其係於106 年3 月間某日 ,因不詳之人經過其住家,並稱可改電表以達節電功能,遂 委請該不詳之人於該日同時更改本件系爭2 電表,進行竊電 之情節,是否為真?
四、經查:
㈠臺電人員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40分許,會同員警稽查 上開裝置於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之電表甲、 電表乙,發現系爭2 電表有遭人以破壞電表外箱及電表封印 鎖,將電表內部排線拔除,導致電表無法正常轉動計量失效 不準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並當場查扣電表各1 個、 封印鎖各5 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 卷(見警634 號卷第2 至3 頁、偵4898號卷第18頁及背面、 偵5807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本院615 號卷第26至27、 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三能於警詢之陳述(見警 634 號卷第6 頁)、證人即臺電公司嘉義營業處稽查員吳柏 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615 號卷第29至35頁),均 屬相符。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追償電費計算單各2 份、用電人自願補 償電費和解書1 份、和解支票影本23張(見警634 號卷第8



頁、警009 號卷第9 頁、偵4898號卷第3 、14至15頁、偵58 07號卷第10、12頁、本院319 號卷第55至58頁)附卷足稽。 復有扣案電表2 個、封印鎖10個可資佐證。是上開2 電表, 確有以上開方式,遭竊取臺電公司電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上開2 電表之線路均係裝設至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內之機房,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615 號卷第71 頁),核與證人吳柏毅、證人即被告之子黃石吟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見本院615 號卷第35、37頁),均屬相符,並有本 院現場勘驗筆錄、平面圖、照片23張存卷可參(見本院319 號卷第64至85頁)。是上開2 電表確係供上址機房用電之事 實,亦屬明確。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多次陳稱上開2 電表均係其於106 年3 月間之同一時間,請不詳之人更改電表以節省電費云云(見 本院615 號卷第26至27、70頁)。惟依據上開電表甲之電費 明細記載略以:電表甲新設用電日期為105 年4 月6 日,10 5 年4 月計費度數為0 ,105 年6 月即為21,120度等語(見 本院319 號卷第51頁)。參以上開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 顯示,證人黃石吟機房內挖礦(比特幣)設備主機高達上百 臺,用電量甚高。足徵電表甲於新設之時,即係連接至機房 ,可堪認定。又徵諸證人黃石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2 電表裝設至機房時間大約相差半年;電表乙就是於105 年12 月抄電表前裝設至機房,電費才會提高等語無誤(見本院 615 號卷第38至39頁)。參以上開電費明細顯示,電表甲係 於105 年6 月前新設,而相隔約半年後,電表乙之用電度數 自322 度(105 年10月之計費度數)增為3,059度(105年12 月之計費度數),亦可佐證電表乙裝設連接至機房之時間, 應係於105 年11、12月計費度數抄表前,自堪認定。而上開 2 電表連接至機房用電後,依據上開2 電表明細顯示:電表 甲於105年6月之計費度數為21,120度,於105年8月之計費度 數驟減為4,160度;電表乙於106年2月之計費度數為3,440度 ,於106 年4 月之計費度數降為1,680 度等節,此有臺電公 司上開2 電表電費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319 號卷第49至53 頁)。另證人吳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表甲105 年6 月 之電表係於105 年6 月14日抄表,抄到2萬多度,於105 年8 月時變成4160度,應代表105 年6 月14日抄表後之某個時點 ,用電量或電表發生變化,有可能是只剩下電壓在計算用電 量等語明確(見本院615 號卷第33至34頁)。準此,應可推 認電表甲以上開方式竊電之時,係105年6月14日後至同年8 月間不詳之某日;電表乙以上開方式竊電之時,係106年2月 至4 月間不詳之某日,亦即電表甲與電表乙係於不同時間,



先後間隔半年以上而為改電表之竊電行為。故被告上開關於 電表甲與電表乙均係其於106年3月間不詳某日,同時委請不 詳之人竊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有一個不認識的人 經過伊家,告訴伊可幫伊改電表以達節電功能云云(見警63 4 號卷第2 至3 頁、偵5807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本院 615 號卷第26至27、70頁)。惟經本院現場勘驗,被告住處 外觀,與一般民宅無異,上開2 電表雖係連接至機房,然該 機房自外觀之,亦僅係一般民宅內之鐵皮屋,此有上開本院 現場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照片23張在卷可參。尚難於自外偶然 經過時,即得以研判該民宅或該鐵皮屋有高用電量之需求, 與自外一望即知屬營業用電而有高用電量者,如魚塭等情形 顯然有異。既本件被告住宅自外觀之,僅屬一般民宅,用電 量理應不高,殊難想像協助他人更動電表竊電之人,會探知 被告住宅有更改電表以達竊電目的之需求,是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亦與常情相違,難以遽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上開2 電表之電費是伊在付的, 1 個(電表乙)是從伊先生帳戶扣款,1 個(電表甲)是伊 拿現金去繳納云云(見本院615 號卷第28頁)。惟證人黃石 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2 個電表都是牽到挖礦(比特幣) 機的機房,機房是伊在使用,2 個電表的電費是伊在付的, 1 個(電表乙)是從伊爸爸帳號裡面扣,1 個(電表甲)是 伊拿現金去繳,曾繳過最大筆的11萬多,每次繳納電表甲電 費之人確定都是伊,去7-11、農會或電力公司都可以繳等語 甚詳(見本院615 號卷第41至42頁)。是電表甲之電費究係 由何人繳納,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即與證人黃石吟上開 證述互有齟齬。參諸被告於本院詢問拿過最大筆現金繳納之 電表甲電費為若干時,陳稱:有時候3 萬,有時候4 、5 萬 ,伊也忘記了;伊沒什麼印象到底多少,伊也不常記那個, 老人沒有常常記那個等語(見本院615 號卷第28頁)。惟被 告雖年事已高,無法明確記憶每期電費數額,然105 年6 月 之應繳納金額高達100,771 元,遠高於其他各期,如電表甲 之電費確係被告親自繳納,則對相較其他各期如此鉅額之電 費,及被告尚需提領10萬餘元現金後,再持該筆鉅額款項前 往繳納等節,衡情印象應不致模糊。而被告先稱3 至5 萬元 ,復稱因年老無法憶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黃石吟 雖為被告之子,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竊電一事係被 告通知其說臺電公司要來抓後,始知被告竊電等語(見本院 615 號卷第44頁),可見證人黃石吟絲毫無迴護被告之舉。 況該機房之使用人為證人黃石吟,其復為壯年之人,本件被



告與臺電公司和解之上開支票,均係以其為發票人名義之支 票,足見,相較於年邁之被告,證人黃石吟乃更有資力繳納 每期均高達約萬餘元之電費。是電表甲之電費係由證人黃石 吟繳納乙節,亦堪認定。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電表甲 之電費均係其親自繳納云云,核與事實相違,尚難採信。 ㈤再者,被告固自稱於106 年3 月間某日竊電云云,而與電表 乙上開實際可能遭竊電之時間為106 年2 月至4 月間某日略 屬相符。然被告於電表乙竊電之時,為83歲高齡之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除始終陳稱委由不詳之人同時更改上開2 電表 ,進而一力承擔本件罪責外,餘均對於用電緣由、設備、線 路等毫無所悉,實難想像於電表甲另由不詳之人進行竊電後 ,復由完全不知用電情節之被告,另於106 年2 至4 月間某 日,再委由他人更動電表乙竊電。是非可僅憑被告自白時間 ,與電表乙遭竊電時間略有相符,即罔顧其餘不合常理之論 點,而逕認電表乙係被告委由不詳之人進行竊電。 ㈥綜上所陳,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顯不相符,依前揭判例意 旨,其自白並無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電罪嫌之其他證 據,亦僅能顯示電表甲與電表乙有遭竊電之事實,尚不足直 接或間接推認被告為實行竊電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竊盜罪嫌,是就此 部分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 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之上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可能實際竊電之人一節:㈠證人黃石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2 個電表都是接到挖礦機的機房裡面,挖礦機的機房都 是伊在使用,機房是在第一條(電表甲)那個時候開始的( 約105 年4 月),1 年半以前,建了機房就把門口電表(電 表甲)直接牽過去。一開始機房內有100 臺主機在跑,第二 顆電表(電表乙)是隔了半年以後再接到機房,至少是在10 5 年12月抄表之前,(電表乙)線路就牽到機房去,線路有 跟著改,是伊找水電技師把線路變更成沿著菜園旁邊埋在地 下連接到機房,第二條線(電表乙)進來後,再進100 臺主 機,主機會有故障,故障就送修,沒辦法達到200 臺,大約 140 、150 臺在運轉,如果要送修,伊會回來搬去送修等語 明確(見本院615 號卷第37至40頁)。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 驗,查知電表甲與電表乙之線路所連接至之機房內部,有百 餘台主機及供散熱用之電扇數支,其中主機係作為挖礦(比 特幣)之用一節,亦有上開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平面圖、照 片23張存卷可查。是證人黃石吟上開所稱,電表甲、乙均係



連接至上開機房,且上開機房係供其在網路上挖取比特幣之 用,均屬無疑。㈡參以證人黃石吟投資設置上開設備,用以 於網路世界中挖取比特幣,係以獲取高額利潤為目的。且對 比本件電表甲於105 年6 月竊電前後所節省之用電成本高達 8 萬餘元。是倘能大幅度降低用電成本,則證人黃石吟更屬 享有直接獲利之人。則其顯有竊電之誘因、動機,即可認定 。㈢復依據上開電表甲於105 年6 月應繳納電費高達將近11 萬元,亦據證人黃石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由其以現金繳納 一節。而繳納上開高額電費後,電表甲即遭竊電,應繳納電 費遽降為不到2 萬元。則由事理上亦可推認:證人黃石吟於 親自繳納105 年6 月之高額電費後,意欲降低用電成本,獲 取利潤,進而委由不詳之人竊電一節,尚符情理。㈣再者, 證人黃石吟於本院現場勘驗時亦陳稱:前面電表(電表甲) 先竊電,後面電表(電表乙)大概半年以後才竊電等語,有 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引(見本院319 號卷第70頁)。是 倘非證人黃石吟確為竊電之人,其又如何能對上開經本院認 定之竊電時間知之甚詳之理?準此,證人黃石吟非但為上開 機房設備最具利害關係之人,復有竊電以節省成本開銷、獲 取利潤之誘因、動機,就本件竊電犯行而言,顯係有合理可 疑之人,爰附此敘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1/1頁


參考資料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