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岳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41
號、106 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岳泓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岳泓前受僱於施政民,擔任載運食材之司機乙職,於民國 106 年4 月13日晚間7 時2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雇請不知情之鎖匠蕭鼎 勛,前往施政民所有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施氏冷凍 庫,由蕭鼎勛協助開啟門鎖,以此未毀損門鎖方式,破壞該 門鎖原本具有安全防護之作用,並待蕭鼎勛離去後,隨即開 啟大門進入施氏冷凍庫,拿取如附表所示之「花枝揚」、「 川島一級棒」、「金麗華魚包蛋」及「川島北海翅」等物品 (市價共新臺幣64,782元),將之搬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施政民察 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施政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岳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106 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 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7、56至60、86至87頁),並有 證人施政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 頁至7 頁, 106 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6 至7 頁),及證人蕭鼎勛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106 年度偵字第 4105號卷第9 至10頁),復有卷附之被害報告單、基本資料 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嘉義市○○路00號之外觀照 片(見警卷第9 至10、14至15頁,106 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 第14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 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 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 照)。從立法目的觀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 、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較諸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 通竊盜罪加重處罰之目的,應在於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均為提供財產法益之安全防護,當財產所有人對於其 財產法益,已竭盡所能透過各項硬體設備防免竊盜犯行,然 犯罪行為人竟仍以各式毀壞、踰越上開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硬體之手段遂行其犯罪行為,自應予以加重處罰。然而 時移勢易,遂行竊盜之不法手段日趨多端,犯罪態樣顯然已 非法條表面文義所指物理上之「毀壞」或「踰越」。否則, 如僅僵化侷限解釋物理上毀壞、踰越各式防盜設備硬體之犯 罪手法,始得以該條項款之構成要件相繩,而不論實際上是 否以其他不法方式達到破壞該門鎖或安全設備所具有之防盜 效用,如改以更具備技術性、功能性﹑科技性之遂行竊盜犯 罪方式卻為法所不禁,則顯輕重失衡之情,有違上開立法目 的。是本案被告雖未以破壞門鎖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行竊盜 行為,然央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門鎖,進入大門,自冷凍庫 內行竊,已使他人門鎖設計遭到破解,完全喪失防盜之效用 ,實際上即達破壞該門鎖原本所具有之安全防護作用,此與 一般未上鎖或持原本的鑰匙而啟門入室者不同,應有所區分
。是此款條文上所謂「毀」應不限於物理上結構之毀壞而言 ,亦應包括實際上已達破壞防盜設備之效果,使防盜功能喪 失之情形。基此,依上開論述,本案被告委請鎖匠開鎖之竊 盜犯行,已達破壞該門鎖之防盜效果,自應已該當「毀壞」 之要件,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盜加重情狀, 自屬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開啟破壞該處出入通道門鎖之安全設備 ,涉有同條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嫌,然本件被告於審 理中否認有破壞門鎖,且告訴人亦陳稱該鎖沒有壞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60頁),而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住處 大門門鎖確有遭毀損之情事,是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更正。
㈢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門鎖後遂行其竊盜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無從視被竊物品價值高低衡量 刑度,恐有違比例原則,不可不慎。衡諸本件竊盜過程,被 告固委由鎖匠開鎖而開啟大門進入冷凍庫竊取食材,惟被告 於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非鉅,又事後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業已如數履行和解條 件,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賠償者,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從輕 量刑,有本院106 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 在卷可參,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加重竊 盜之行為人,破壞他人財產權之持有狀態、拒絕賠償被害人 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縱就被告加重竊盜犯行,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 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 社會治安,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6 年6 月30日之審判 筆錄、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 69至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未婚、家 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此即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詳如上述,而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 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 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 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雖自承所竊之食材已轉賣於菜市場的臨時攤販,然 其前後供承變價賣得19,000及3 萬元(見本院卷第29及91頁 ),前後已有不一,況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尚難盡信,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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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單價/ 總價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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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枝揚」 │ 5 箱 │ 1,560 元/7,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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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川島一級棒」 │ 7 箱 │ 1,986 元/13,90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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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麗華魚包蛋」│ 18箱 │ 1,900 元/34,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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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川島北海翅」 │ 4 箱 │ 2,220 元/8,8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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