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99號
CYDM,106,易,399,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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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64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2月4日上 午 8時40分採尿前2、3天某許,在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 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 239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3月3日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參警5532卷第 6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3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判 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承認於106年1月25日於處住施用毒品,然與



檢察官起訴之106年2月4日上午8時40分採尿前2、3日某時, 尚屬有異,難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 大摳仔」朋友購買,然被告並不知道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聯絡方式,致無從進行相關偵查作為(參本院卷第 238 頁),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是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 適用,均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經營中山山 莊民宿、經濟狀況還可以(參本院卷第 239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0鄰○○○ 000號住處(即中山山莊)內,與 前來追討債務之告訴人即證人沙憲蓉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藍波刀朝證人沙憲蓉頸部方向 揮砍,並向證人沙憲蓉恫稱:「要讓你死,又算什麼(臺語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沙憲蓉,使證 人沙憲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沙憲蓉、證人郭 高利之證述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證人沙憲蓉蒐證影像翻拍照片為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沙憲蓉發生爭執等 節,然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日 伊持扣案之刀子於屋後砍樹藤,因證人杜心怡楊美香先到 中山山莊找伊聊天,先將該把刀子置放於客廳櫃子第 2層。 渠等在客廳喝酒,證人沙憲蓉進到中山山莊,一進門即一再 口出惡言,因當時有該把刀子擺在客廳櫃子上,證人沙憲蓉 隨即大叫「殺人阿」,伊回以「誰要殺你」,過程中均未持 刀向證人沙憲蓉恐嚇,亦無向證人沙憲蓉恫稱「要讓你死, 又算什麼(臺語)」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鄰○○○ 000號住處內,與前來追討債務之證人沙憲蓉發生 口角,且當時尚有證人杜心怡楊美香等人在場等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沙憲蓉、杜心 怡、楊美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 第111至112、167至168頁),復有證人沙憲蓉自行蒐證影像 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0至31頁),被告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檢察官雖以證人沙憲蓉郭高利之證述作為被告涉犯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之證據,然證人沙憲蓉於警詢時指稱:伊於 105 年 8月30日中午12時至被告住處,因被告欠錢要向被告拿錢 ,伊抵達時,被告從屋內走至客廳,隨即請另 2位坐在客廳 沙發之朋友至旁邊,該 2位朋友隨即起身離開後,被告起身 走至櫃子前,用左手拿放在櫃子上的刀子,轉身將左手刀子 交到右手,以右手拿刀砍向伊的脖子,伊大叫殺人了,被告 立即收手將刀子放回原處並躲至屋內。伊當天並無與被告發 生口角,被告在很短的時間內連續揮砍 2次刀子,揮砍時並 無說話,因當日伊去討債,被告很不高興云云(參警卷第 8 至10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日伊一進門 ,被告就拿刀要砍伊,連續揮2次,伊大叫殺人了,被告始 將刀子放回原處,伊有錄到被告將刀放回櫃子時的畫面,後 來被告就跑了。被告揮刀時有說「要讓你死,又算什麼(臺 語)」云云(參偵6418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案發前1日即與被告約好案發當日至被告中山山莊找被 告,伊大約於中午12時抵達,抵達時屋內有2名女性友人及 被告,該2名友人坐在客廳沙發,被告自後方廚房走出來。 伊一進門與被告發生爭吵,很大聲的爭吵,之後被告請另2 名友人離開,伊有看到該2名友人上樓,伊與被告繼續爭吵 ,之後被告便從櫃子第2或3層處拿出刀子,伊站在門口,被 告馬上拿刀子往伊脖子左邊砍過來,刀子快揮到脖子時,聽 到被告說「要讓你死,又算什麼(臺語)」。被告一講完又 把刀放回原處,亦跑至2樓,伊即在1樓對被告大喊你砍看看 云云(參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後又改稱:伊一進屋內叫 被告出來,當時有2名友人坐在沙發上,被告一直不出來, 被告出來後就直接拿藍波刀要砍伊,速度很快,當時其中1 名友人要起身或走了伊不記得。應該是該2名友人還在客廳 時,被告就已經拿刀,伊站在其中1名友人後面,被告閃過 該名友人砍過來,被告朋友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之後那2 名友人就離開現場云云(參本院卷第115至120頁)。(三)綜觀證人沙憲蓉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沙憲蓉於警詢 時稱其一進到被告住處時,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從屋



內走至客廳,請在場之另外 2名友人離開後,被告隨即起身 拿刀朝證人沙憲蓉揮砍,且揮砍時並無說話,於偵查中稱其 與被告未發生爭執,被告於證人沙憲蓉一進門時即持刀砍向 證人沙憲蓉,並稱「要讓你死,又算什麼(臺語)」,則被 告於揮刀時究竟有無恫稱「要讓你死,又算什麼(臺語)」 等語,證人沙憲蓉所述已有矛盾。嗣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先 稱其一進門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請另 2名友人上樓後,證 人沙憲蓉仍繼續與被告爭吵,之後被告始拿刀朝證人沙憲蓉 揮砍,則證人沙憲蓉於進到被告住處時,究竟有無先與被告 發生爭執,被告始持刀揮砍,證人沙憲蓉之證述亦有前後不 一之情。再證人沙憲蓉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持刀朝證人 沙憲蓉揮砍時,被告之另2名友人仍在場,其中1名友人站在 證人沙憲蓉與被告中間,則當日究係被告先請其 2名友人上 樓離開現場後,被告始持刀朝證人沙憲蓉揮砍,抑或是被告 之 2名友人仍在客廳時,被告即持刀朝證人沙憲蓉揮砍,證 人沙憲蓉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亦有出入。又證人沙憲蓉一再 指稱其與被告間因租屋發生糾紛,對被告忿忿不平(參警卷 第10頁,本院卷第113、121頁),證人沙憲蓉對於案發經過 是否能客觀陳述,容有疑義。證人沙憲蓉就案發經過之證述 ,既有前揭諸多破綻,證人沙憲蓉之證述,尚難遽採為憑。(四)至證人郭高利雖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站在門外,突然聽到 證人沙憲蓉大喊「殺人了,趕快報案」,伊看見被告持刀砍 向證人沙憲蓉脖子左側,伊立即衝進屋內大喊你要殺人嗎, 並以臺語大叫左鄰右舍來看被告要殺人了,被告就將刀子收 到櫃子第 2層,並走入屋內,伊立即報警。伊在現場沒有看 到證人沙憲蓉與被告發生口角,有聽到被告說「要讓你死, 又算什麼(臺語)」云云(參警卷第12至14頁);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當天載證人沙憲蓉去被告住處要 錢,將車子停在門口,伊走到門口時就看到被告持刀朝證人 沙憲蓉揮砍,伊大喊殺人了,被告始將刀子放回櫃子。當時 有聽到被告說「要讓你死,又算什麼(臺語)」云云(參偵 卷第19至22頁),然揆諸證人沙憲蓉郭高利之證述,證人 沙憲蓉於警詢時稱被告揮刀時並無說話,而證人郭高利稱被 告有說「要讓你死,又算什麼(臺語)」;證人沙憲蓉於本 院審理時稱其一進到屋內與被告爭吵,而證人郭高利證稱被 告與證人沙憲蓉當日並無發生爭執,2 人所述顯有不符。而 證人沙憲蓉至偵查中始改稱伊有聽到被告揮刀時有說「要讓 你死,又算什麼(臺語)」,證人沙憲蓉郭高利就上開證 述,顯有勾串之虞。又證人沙憲蓉郭高利係前配偶關係( 參警卷第10、12頁),當日一同至被告住處欲催討債務,顯



見證人沙憲蓉郭高利並未交惡,且關係良好,證人郭高利 之證述有偏袒證人沙憲蓉之嫌,亦難遽採為憑。(五)經本院勘驗證人沙憲蓉自行拍攝之影片,勘驗結果:開始播 放沙憲蓉以平板拍攝之影片(被告黃國良背對鏡頭),34秒 :穿紫色背心,側背包包之女子出現,往中山山莊大廳內部 走。37秒:平板鏡頭朝證人沙憲蓉。43秒:證人沙憲蓉稱: 你敢給我拿刀出來,沒關係。你再把刀拿出來沒關係,我讓 你砍沒關係(臺語)。46秒:穿紫色背心女子離開,另一名 穿著黑白格紋上衣之女子出現。51秒:穿著黑白格紋上衣之 女子離開。53秒:在場之男性報警。影片結束時,錄到證人 沙憲蓉稱:怕你喔(臺語)等節,有本院106年9月20日勘驗 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 199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畫 面開始時,被告即在客廳櫃子處,背對鏡頭,且未與證人沙 憲蓉有接觸,而過程中聽到證人沙憲蓉大聲叫囂「你敢給我 拿刀出來,沒關係。你再把刀拿出來沒關係,我讓你砍沒關 係(臺語)」等語,亦拍攝到在場之證人杜心怡楊美香離 開客廳之畫面,然均無被告持刀揮砍證人沙憲蓉之畫面。(六)證人沙憲蓉究於何時開始拍攝上開影片,證人沙憲蓉於本院 審理時稱係一進門即開始拍攝(參本院卷第 114、118至119 頁),倘若證人沙憲蓉係自進門即開始拍攝,並參酌證人沙 憲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之初之證言,證人杜心怡楊美香上樓後,被告始持刀朝證人沙憲蓉揮砍,然自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約於46秒、51秒時,證人杜心怡楊美香相 繼離開畫面,之後並無拍攝到被告持刀朝證人沙憲蓉揮砍之 畫面;又若係證人沙憲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持刀朝證人 沙憲蓉揮砍時,有 1名友人起身離開,證人沙憲蓉與被告間 隔著該名友人,被告閃過該名友人持刀揮砍證人沙憲蓉,然 自上開勘驗結果拍攝到證人杜心怡楊美香相繼離開之畫面 時,均無被告持刀揮砍之畫面,亦徵證人沙憲蓉上開證述, 與事實不符。再證人沙憲蓉於審理中作證時又改稱應係被告 揮完刀後,因害怕始開始錄影,因此僅錄到被告將刀放回去 之畫面(參本院卷第114頁),倘若如此,因影片開始時被 告即站在櫃子處背對鏡頭,約46秒、51秒時拍攝到證人杜心 怡、楊美香離開之畫面,則可推斷被告揮刀時,證人杜心怡楊美香應均在客廳沙發處,與證人沙憲蓉前開證述,不論 係被告請證人杜心怡楊美香離開後始揮刀,或證人杜心怡楊美香正在離開時被告揮刀,均有未合。且上開影片僅錄 到證人沙憲蓉大聲叫囂「你敢給我拿刀出來,沒關係。你再 把刀拿出來沒關係,我讓你砍沒關係(臺語)」等語,則於 此之前,究係因證人沙憲蓉看到被告櫃子有擺放刀子,始一



再叫囂,抑或係因被告確有持刀揮舞並恫稱「要讓你死,又 算什麼(臺語)」,證人沙憲蓉始一再叫囂,實無從自影片 中得知,而證人沙憲蓉郭高利之證述有上開破綻無法採信 ,且證人沙憲蓉所述與影片不符等節,均已如前述,故此影 片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持刀朝證人沙憲蓉揮砍,並恫稱「要 讓你死,又算什麼(臺語)」等節。
(七)再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沙憲蓉向被告叫囂「你敢給我 拿刀出來,沒關係。你再把刀拿出來沒關係,我讓你砍沒關 係(臺語)」等語,且於影片將結束之際,證人沙憲蓉又向 被告叫囂「怕你喔(臺語)」等語,自上開情境以觀,證人 沙憲蓉一再向被告挑釁、叫囂,倘若如證人沙憲蓉所述被告 持刀向其揮砍而心生畏懼,何以證人沙憲蓉仍持續在現場拍 攝畫面,且以上開言語與被告叫囂,實與一般人心生畏懼之 情不符,故難認定證人沙憲蓉有心生畏懼之情。證人沙憲蓉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當時員警已經到場,才會敢跟被告叫 囂,雖然叫很大聲但其實很害怕云云(參本院卷第 116頁) ,然自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沙憲蓉約於影片43秒即 向被告叫囂「你敢給我拿刀出來,沒關係。你再把刀拿出來 沒關係,我讓你砍沒關係(臺語)」,而至影片約53秒時, 始聽到影片中一男聲打電話報警,顯見證人沙憲蓉於叫囂時 員警尚未到場,證人沙憲蓉上開證稱因員警已到場始向被告 叫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八)另證人杜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於發當日帶證人楊美 香到中山山莊找被告,被告買啤酒給伊和證人楊美香喝,之 後證人沙憲蓉進來,口氣很不好,說被告欠他錢,因為被告 覺得沒有面子,就請伊和證人楊美香上樓,伊有跟被告說不 要激動。伊在客廳時有聽到證人沙憲蓉說被告要殺人,但伊 只有看到被告朝證人沙憲蓉那邊走,沒有看到被告有拿刀子 。伊知道被告有一把刀放在櫃子上很明顯的地方,平常被告 會拿起來敲敲打打等語(參本院卷第168至172頁);證人楊 美香於警詢時稱:伊案發當時有在場,但沒有看到被告持刀 恐嚇的情形,伊與證人杜心怡原先在客廳喝酒,證人沙憲蓉 要進屋找被告,被告聽到從屋內走出來,與證人沙憲蓉發生 爭執,被告稱對渠等不好意思,請伊和證人杜心怡先上樓休 息等語(參警卷第17至18頁),互核上開當日亦在場之證人 杜心怡楊美香之證述,均證稱被告當日並無持刀揮砍證人 沙憲蓉。證人杜心怡雖稱該把刀子平日即置放櫃子上明顯處 ,且曾看過被告使用該把刀子,而被告卻稱該把刀平日放置 房間內,證人杜心怡在場時從未使用過該把刀子(參本院卷 第236頁),2人就該把刀子平日放置位置、使用情形有所出



入,然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 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縱使被告所辯有所矛 盾,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經本 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 案罪行,核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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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