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64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2月4日上 午 8時40分採尿前2、3天某許,在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 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 239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3月3日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參警5532卷第 6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3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判 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承認於106年1月25日於處住施用毒品,然與
檢察官起訴之106年2月4日上午8時40分採尿前2、3日某時, 尚屬有異,難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 大摳仔」朋友購買,然被告並不知道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聯絡方式,致無從進行相關偵查作為(參本院卷第 238 頁),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是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 適用,均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經營中山山 莊民宿、經濟狀況還可以(參本院卷第 239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0鄰○○○ 000號住處(即中山山莊)內,與 前來追討債務之告訴人即證人沙憲蓉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藍波刀朝證人沙憲蓉頸部方向 揮砍,並向證人沙憲蓉恫稱:「要讓你死,又算什麼(臺語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沙憲蓉,使證 人沙憲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沙憲蓉、證人郭 高利之證述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證人沙憲蓉蒐證影像翻拍照片為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沙憲蓉發生爭執等 節,然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日 伊持扣案之刀子於屋後砍樹藤,因證人杜心怡、楊美香先到 中山山莊找伊聊天,先將該把刀子置放於客廳櫃子第 2層。 渠等在客廳喝酒,證人沙憲蓉進到中山山莊,一進門即一再 口出惡言,因當時有該把刀子擺在客廳櫃子上,證人沙憲蓉 隨即大叫「殺人阿」,伊回以「誰要殺你」,過程中均未持 刀向證人沙憲蓉恐嚇,亦無向證人沙憲蓉恫稱「要讓你死, 又算什麼(臺語)」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鄰○○○ 000號住處內,與前來追討債務之證人沙憲蓉發生 口角,且當時尚有證人杜心怡、楊美香等人在場等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沙憲蓉、杜心 怡、楊美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 第111至112、167至168頁),復有證人沙憲蓉自行蒐證影像 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0至31頁),被告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檢察官雖以證人沙憲蓉、郭高利之證述作為被告涉犯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之證據,然證人沙憲蓉於警詢時指稱:伊於 105 年 8月30日中午12時至被告住處,因被告欠錢要向被告拿錢 ,伊抵達時,被告從屋內走至客廳,隨即請另 2位坐在客廳 沙發之朋友至旁邊,該 2位朋友隨即起身離開後,被告起身 走至櫃子前,用左手拿放在櫃子上的刀子,轉身將左手刀子 交到右手,以右手拿刀砍向伊的脖子,伊大叫殺人了,被告 立即收手將刀子放回原處並躲至屋內。伊當天並無與被告發 生口角,被告在很短的時間內連續揮砍 2次刀子,揮砍時並 無說話,因當日伊去討債,被告很不高興云云(參警卷第 8 至10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日伊一進門 ,被告就拿刀要砍伊,連續揮2次,伊大叫殺人了,被告始 將刀子放回原處,伊有錄到被告將刀放回櫃子時的畫面,後 來被告就跑了。被告揮刀時有說「要讓你死,又算什麼(臺 語)」云云(參偵6418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案發前1日即與被告約好案發當日至被告中山山莊找被 告,伊大約於中午12時抵達,抵達時屋內有2名女性友人及 被告,該2名友人坐在客廳沙發,被告自後方廚房走出來。 伊一進門與被告發生爭吵,很大聲的爭吵,之後被告請另2 名友人離開,伊有看到該2名友人上樓,伊與被告繼續爭吵 ,之後被告便從櫃子第2或3層處拿出刀子,伊站在門口,被 告馬上拿刀子往伊脖子左邊砍過來,刀子快揮到脖子時,聽 到被告說「要讓你死,又算什麼(臺語)」。被告一講完又 把刀放回原處,亦跑至2樓,伊即在1樓對被告大喊你砍看看 云云(參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後又改稱:伊一進屋內叫 被告出來,當時有2名友人坐在沙發上,被告一直不出來, 被告出來後就直接拿藍波刀要砍伊,速度很快,當時其中1 名友人要起身或走了伊不記得。應該是該2名友人還在客廳 時,被告就已經拿刀,伊站在其中1名友人後面,被告閃過 該名友人砍過來,被告朋友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之後那2 名友人就離開現場云云(參本院卷第115至120頁)。(三)綜觀證人沙憲蓉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沙憲蓉於警詢 時稱其一進到被告住處時,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從屋
內走至客廳,請在場之另外 2名友人離開後,被告隨即起身 拿刀朝證人沙憲蓉揮砍,且揮砍時並無說話,於偵查中稱其 與被告未發生爭執,被告於證人沙憲蓉一進門時即持刀砍向 證人沙憲蓉,並稱「要讓你死,又算什麼(臺語)」,則被 告於揮刀時究竟有無恫稱「要讓你死,又算什麼(臺語)」 等語,證人沙憲蓉所述已有矛盾。嗣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先 稱其一進門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請另 2名友人上樓後,證 人沙憲蓉仍繼續與被告爭吵,之後被告始拿刀朝證人沙憲蓉 揮砍,則證人沙憲蓉於進到被告住處時,究竟有無先與被告 發生爭執,被告始持刀揮砍,證人沙憲蓉之證述亦有前後不 一之情。再證人沙憲蓉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持刀朝證人 沙憲蓉揮砍時,被告之另2名友人仍在場,其中1名友人站在 證人沙憲蓉與被告中間,則當日究係被告先請其 2名友人上 樓離開現場後,被告始持刀朝證人沙憲蓉揮砍,抑或是被告 之 2名友人仍在客廳時,被告即持刀朝證人沙憲蓉揮砍,證 人沙憲蓉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亦有出入。又證人沙憲蓉一再 指稱其與被告間因租屋發生糾紛,對被告忿忿不平(參警卷 第10頁,本院卷第113、121頁),證人沙憲蓉對於案發經過 是否能客觀陳述,容有疑義。證人沙憲蓉就案發經過之證述 ,既有前揭諸多破綻,證人沙憲蓉之證述,尚難遽採為憑。(四)至證人郭高利雖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站在門外,突然聽到 證人沙憲蓉大喊「殺人了,趕快報案」,伊看見被告持刀砍 向證人沙憲蓉脖子左側,伊立即衝進屋內大喊你要殺人嗎, 並以臺語大叫左鄰右舍來看被告要殺人了,被告就將刀子收 到櫃子第 2層,並走入屋內,伊立即報警。伊在現場沒有看 到證人沙憲蓉與被告發生口角,有聽到被告說「要讓你死, 又算什麼(臺語)」云云(參警卷第12至14頁);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當天載證人沙憲蓉去被告住處要 錢,將車子停在門口,伊走到門口時就看到被告持刀朝證人 沙憲蓉揮砍,伊大喊殺人了,被告始將刀子放回櫃子。當時 有聽到被告說「要讓你死,又算什麼(臺語)」云云(參偵 卷第19至22頁),然揆諸證人沙憲蓉與郭高利之證述,證人 沙憲蓉於警詢時稱被告揮刀時並無說話,而證人郭高利稱被 告有說「要讓你死,又算什麼(臺語)」;證人沙憲蓉於本 院審理時稱其一進到屋內與被告爭吵,而證人郭高利證稱被 告與證人沙憲蓉當日並無發生爭執,2 人所述顯有不符。而 證人沙憲蓉至偵查中始改稱伊有聽到被告揮刀時有說「要讓 你死,又算什麼(臺語)」,證人沙憲蓉、郭高利就上開證 述,顯有勾串之虞。又證人沙憲蓉與郭高利係前配偶關係( 參警卷第10、12頁),當日一同至被告住處欲催討債務,顯
見證人沙憲蓉、郭高利並未交惡,且關係良好,證人郭高利 之證述有偏袒證人沙憲蓉之嫌,亦難遽採為憑。(五)經本院勘驗證人沙憲蓉自行拍攝之影片,勘驗結果:開始播 放沙憲蓉以平板拍攝之影片(被告黃國良背對鏡頭),34秒 :穿紫色背心,側背包包之女子出現,往中山山莊大廳內部 走。37秒:平板鏡頭朝證人沙憲蓉。43秒:證人沙憲蓉稱: 你敢給我拿刀出來,沒關係。你再把刀拿出來沒關係,我讓 你砍沒關係(臺語)。46秒:穿紫色背心女子離開,另一名 穿著黑白格紋上衣之女子出現。51秒:穿著黑白格紋上衣之 女子離開。53秒:在場之男性報警。影片結束時,錄到證人 沙憲蓉稱:怕你喔(臺語)等節,有本院106年9月20日勘驗 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 199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畫 面開始時,被告即在客廳櫃子處,背對鏡頭,且未與證人沙 憲蓉有接觸,而過程中聽到證人沙憲蓉大聲叫囂「你敢給我 拿刀出來,沒關係。你再把刀拿出來沒關係,我讓你砍沒關 係(臺語)」等語,亦拍攝到在場之證人杜心怡、楊美香離 開客廳之畫面,然均無被告持刀揮砍證人沙憲蓉之畫面。(六)證人沙憲蓉究於何時開始拍攝上開影片,證人沙憲蓉於本院 審理時稱係一進門即開始拍攝(參本院卷第 114、118至119 頁),倘若證人沙憲蓉係自進門即開始拍攝,並參酌證人沙 憲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之初之證言,證人杜心怡 、楊美香上樓後,被告始持刀朝證人沙憲蓉揮砍,然自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約於46秒、51秒時,證人杜心怡、楊美香相 繼離開畫面,之後並無拍攝到被告持刀朝證人沙憲蓉揮砍之 畫面;又若係證人沙憲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持刀朝證人 沙憲蓉揮砍時,有 1名友人起身離開,證人沙憲蓉與被告間 隔著該名友人,被告閃過該名友人持刀揮砍證人沙憲蓉,然 自上開勘驗結果拍攝到證人杜心怡、楊美香相繼離開之畫面 時,均無被告持刀揮砍之畫面,亦徵證人沙憲蓉上開證述, 與事實不符。再證人沙憲蓉於審理中作證時又改稱應係被告 揮完刀後,因害怕始開始錄影,因此僅錄到被告將刀放回去 之畫面(參本院卷第114頁),倘若如此,因影片開始時被 告即站在櫃子處背對鏡頭,約46秒、51秒時拍攝到證人杜心 怡、楊美香離開之畫面,則可推斷被告揮刀時,證人杜心怡 、楊美香應均在客廳沙發處,與證人沙憲蓉前開證述,不論 係被告請證人杜心怡、楊美香離開後始揮刀,或證人杜心怡 、楊美香正在離開時被告揮刀,均有未合。且上開影片僅錄 到證人沙憲蓉大聲叫囂「你敢給我拿刀出來,沒關係。你再 把刀拿出來沒關係,我讓你砍沒關係(臺語)」等語,則於 此之前,究係因證人沙憲蓉看到被告櫃子有擺放刀子,始一
再叫囂,抑或係因被告確有持刀揮舞並恫稱「要讓你死,又 算什麼(臺語)」,證人沙憲蓉始一再叫囂,實無從自影片 中得知,而證人沙憲蓉、郭高利之證述有上開破綻無法採信 ,且證人沙憲蓉所述與影片不符等節,均已如前述,故此影 片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持刀朝證人沙憲蓉揮砍,並恫稱「要 讓你死,又算什麼(臺語)」等節。
(七)再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沙憲蓉向被告叫囂「你敢給我 拿刀出來,沒關係。你再把刀拿出來沒關係,我讓你砍沒關 係(臺語)」等語,且於影片將結束之際,證人沙憲蓉又向 被告叫囂「怕你喔(臺語)」等語,自上開情境以觀,證人 沙憲蓉一再向被告挑釁、叫囂,倘若如證人沙憲蓉所述被告 持刀向其揮砍而心生畏懼,何以證人沙憲蓉仍持續在現場拍 攝畫面,且以上開言語與被告叫囂,實與一般人心生畏懼之 情不符,故難認定證人沙憲蓉有心生畏懼之情。證人沙憲蓉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當時員警已經到場,才會敢跟被告叫 囂,雖然叫很大聲但其實很害怕云云(參本院卷第 116頁) ,然自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沙憲蓉約於影片43秒即 向被告叫囂「你敢給我拿刀出來,沒關係。你再把刀拿出來 沒關係,我讓你砍沒關係(臺語)」,而至影片約53秒時, 始聽到影片中一男聲打電話報警,顯見證人沙憲蓉於叫囂時 員警尚未到場,證人沙憲蓉上開證稱因員警已到場始向被告 叫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八)另證人杜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於發當日帶證人楊美 香到中山山莊找被告,被告買啤酒給伊和證人楊美香喝,之 後證人沙憲蓉進來,口氣很不好,說被告欠他錢,因為被告 覺得沒有面子,就請伊和證人楊美香上樓,伊有跟被告說不 要激動。伊在客廳時有聽到證人沙憲蓉說被告要殺人,但伊 只有看到被告朝證人沙憲蓉那邊走,沒有看到被告有拿刀子 。伊知道被告有一把刀放在櫃子上很明顯的地方,平常被告 會拿起來敲敲打打等語(參本院卷第168至172頁);證人楊 美香於警詢時稱:伊案發當時有在場,但沒有看到被告持刀 恐嚇的情形,伊與證人杜心怡原先在客廳喝酒,證人沙憲蓉 要進屋找被告,被告聽到從屋內走出來,與證人沙憲蓉發生 爭執,被告稱對渠等不好意思,請伊和證人杜心怡先上樓休 息等語(參警卷第17至18頁),互核上開當日亦在場之證人 杜心怡、楊美香之證述,均證稱被告當日並無持刀揮砍證人 沙憲蓉。證人杜心怡雖稱該把刀子平日即置放櫃子上明顯處 ,且曾看過被告使用該把刀子,而被告卻稱該把刀平日放置 房間內,證人杜心怡在場時從未使用過該把刀子(參本院卷 第236頁),2人就該把刀子平日放置位置、使用情形有所出
入,然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 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縱使被告所辯有所矛 盾,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經本 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 案罪行,核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