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470號
CYDM,106,嘉簡,1470,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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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大功一段」 應更正為「大工一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⑶為圖私利,趁深夜竊取被害人綠舍彩公司所有之 電纜線1 批共約470 公斤,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亦影響社會治安;⑷竊得之電纜線市價共計約新臺幣12萬 元,尚未變賣即遭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陳威谷領 回,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程度非鉅;⑸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 曾因案遭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⑹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電 纜線1 批約470 公斤,業經被害人之代理人陳威谷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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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